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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与甲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36


甲公司与甲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洲、被上诉人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甲公司于2011年1月8日任命甲为公司总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1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如双方提前结束劳动关系,甲公司须按18个月工资(712,800元)给予甲进行经济补偿。

2012年6月6日,甲公司发布公告,因公司经营调整,现暂停营业,进行整顿,现决定自2012年6月6日起解除公司所有在册员工劳动合同关系。故甲公司解除了与甲的劳动合同。

2012年6月26日,因甲认为甲公司并未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对其进行经济补偿,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甲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2,800元;2、支付2012年5月1日至同年6月6日的工资46,882元;3、支付2012年4月至同年6月报销费用80,000元。仲裁庭审中,甲当庭撤销要求甲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同年6月报销费用80,000元的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日作出裁决,裁决甲公司支付甲2012年5月1日至同年6月6日的工资39,097元及经济补偿金712,800元。甲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不支付甲:1、经济补偿金712,800元;2、2012年5月1日至同年6月6日的工资39,097元。原审审理中,甲公司撤回不支付甲2012年5月1日至同年6月6日的工资39,097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甲公司认为与甲另案诉讼中公司曾向法院提供了甲的劳动合同原件,该份劳动合同原件系甲离开公司后,甲公司在整理甲的办公室时找到的,并非当时留存在甲公司的,因此,双方从未签订劳动合同;另公司的公章虽由公司办公室主任沈炯保管,但甲作为公司总经理有权使用公章。甲则认为,甲公司的公章由公司办公室主任沈炯负责保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由公司人事与董事长沟通后,经董事长批准后签订的。

原审另查明,双方确认甲月工资为39,6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12,800元;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6日期间的工资39,09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甲在任职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私自使用公司公章加盖在自己制作的劳动合同上;而其公司直到通知甲交接物品,甲不予配合,在公证人员见证下进入甲办公室才第一次知道该合同的存在;之后,甲一直霸占着甲公司汽车一辆,为讨要该车辆,甲公司诉至黄浦法院,提供劳动合同仅仅是为了立案的需要,况且代理人在法庭审理中表达了对该合同相应经济补偿金条款的异议,黄浦法院以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在庭审笔录中注明;即使出示了该份合同,但并不能就此判断该份合同是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甲在职短短一年多时间,就造成甲公司13,477,599.93元的巨额亏损,并煽动带领员工罢工,破坏公司正常的办公经营秩序,给公司造成了难以估计的巨大损失,甲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并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甲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巨额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是系争合同中第二十四条第五款,经济补偿金是根据员工工作年限来定的,甲最多只能拿到2个月的补偿金,而合同中却约定为18个月,且只要“双方提前结束”,意味着哪怕甲提出解除,甲公司也需支付七十多万巨额的经济补偿金,很明显是显失公平的,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公司不支付甲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12,800元。

甲不接受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甲公司主张在其公司的被上诉人甲劳动合同系甲离开公司后,在整理甲的办公室时找到的,并非当时留存在甲公司的劳动合同,然甲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甲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甲公司又主张其公司的公章虽由公司办公室主任“沈炯”保管,但甲作为公司总经理有权使用公章,甲利用职务之便与自己签订了劳动合同,然甲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甲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甲公司在双方另案诉讼中亦提供了本案所争议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双方当时签订了劳动合同,故本院有理由相信甲公司与甲之间确实签订过上述劳动合同。甲公司还主张甲最多只能拿到2个月的补偿金,而合同中却约定为18个月,且只要“双方提前结束”,意味着哪怕甲提出解除,甲公司也需支付七十多万巨额的经济补偿金,很明显是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甲于2011年1月8日被甲公司任命为公司总经理,即使根据甲的自述将原“天津地球家园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年限(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7月18日)在双方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期限从2011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的劳动合同中进行累计,至2012年6月甲公司提前解除与甲的劳动合同,甲的工作年限也远远不到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18个月,且根据双方约定即使甲提出解除,甲公司也需支付712,800元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中该项条款确立的双方权利义务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违反公平原则,但并无证据能够证明甲利用优势或者利用甲公司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故不能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中的该项条款显失公平。现甲公司提前解除了与甲的劳动合同,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双方提前结束劳动关系,甲公司须按18个月工资(712,800元)给予甲经济补偿,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现甲公司要求不支付甲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12,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实难支持。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朱 鸿

代理审判员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裘 恩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陆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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