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与甲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甲公司与甲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6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并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栋和被上诉人甲委托代理人陈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甲于2001年6月1日至甲公司工作,于2011年3月任甲公司广东分公司经理,年薪由月底薪7,000元、季度奖10,000元、年度奖56,000元计180,000元组成;于2012年2月2日任华南大区副总经理,于2012年3月15日被免去广东分公司经理职务。甲最后出勤至2012年3月31日。甲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支付甲2012年1月1日至3月31日的基本工资等计16,367.94元,未支付甲2011年第三季度、第四季度奖及2011年年终奖。2012年8月22日,甲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其2011年第三季度、第四季度奖计20,000元、2011年度年终奖5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65,000元并补缴2002年9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裁决,未支持甲的仲裁请求。甲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其2011年第三季度、第四季度奖计20,000元、2011年度年终奖5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65,000元并赔偿其2001年6月至2008年5月未缴社会保险的损失。原审审理中,甲将上述第四项请求变更为要求甲公司为其补缴2002年9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综合保险,并增加请求要求甲公司支付其2012年1月至3月的销售提成16,380元。
原判另查明,甲公司于2012年2月9日发布《关于核定营销公司省经理以上管理人员薪资标准的通知》及附表,载有甲2012年年薪为150,000元,其中的50%分摊到12个月按月发放(即6,300元/月),其中的25%按1至6月份销售任务达成情况于7月份发放,余下的25%于次年元月按全年销售任务完成情况核发,完不成任务者按任务达成比例核发等内容。
原审审理中,甲称其2011年年薪由月底薪7,000元、季度考核奖10,000元、年度奖56,000元计180,000元组成,甲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发的28,394.77元包含甲2011年8月的基本工资、第一季度和第二季度奖等,未发第三季度、第四季度奖和年终奖;因其偿还房贷压力大,甲公司于2011年8月至12月期间按月除发放甲底薪7,000元外另预发绩效考核奖3,000元;销售人员长驻外地,与公司总部交换文件、数据一直采用邮件、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对此提交:(1)2011年度广东分公司运营方案扫描件(载有省经理月底薪7,000元、季度奖10,000元、年度奖56,000元、合计180,000元等;尾页有甲署名,甲公司营销常务副总童杰2011年3月14日批示,甲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赵东旺2011年3月15日签字同意;当庭展示电子邮件显示,上述2011年度广东分公司运营方案扫描件于2011年3月15日由华南大区总经理李庆波邮箱cslqb@126.com发至甲eym1976@126.com邮箱);(2)银行对账单(载有甲于2011年9月20日收到钱款28,394.77元等);(3)2011年8月工资表(载有基本工资10,000元、绩效工资25,000元、实发28,394.78元等;当庭展示电子邮件显示,该工资表于2011年9月20日由谢河艳xieheyan333@163.com发至甲hkbsc83@163.com)。甲公司对2011年度广东分公司运营方案有异议,认可甲2011年度月工资7,000元;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称该笔钱款为甲2011年8月工资及其他报销费用;对2011年8月工资表不认可;称电子邮件应通过公证方式进行举证,对李庆波邮箱及职务无异议,对谢河艳的邮箱不认可;另称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奖金的发放根据经济效益和员工表现而定,并提交员工手册和甲签收栏。甲对签名真实性无异议。
甲另称,其于2012年3月31日以拖欠基本工资等为由向甲公司华南大区总经理李庆波提交辞职申请,李庆波签字后将辞职申请扫描件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发给了甲。对此提交辞职申请表扫描件、离职移交清单扫描件、员工离职面谈表扫描件、李庆波书面证言原件加以证明。甲公司称甲未于2012年3月提出辞职,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
甲公司称,甲于2011年4月27日向甲公司借款30,000元;自2011年1月始私自给客户发货,导致货物未能及时售出、过保质期而报废,甲应承担相应的市场费用18,000元;2012年2月未完成销售任务而受处罚5,000元,上述三笔钱款应在案件中抵扣。对此提交预支工资申请及所附个人银行账号、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市场费用申请表、关于兑现未完成二月份销售任务处罚的通知等加以证明。甲对该些证据均不认可,称借款30,000元已在相关钱款中扣除;市场费用18,000元和罚款5,000元均缺乏依据,且不应在案件中抵扣;另提供2011年6月25日的申请扫描件一份,证明30,000元借款已在2011年5月工资及2010年海口办超额完成任务奖等中扣除。甲公司对该申请不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甲2011年第三季度、第四季度奖计20,000元;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甲2011年年终奖缺额41,000元;三、驳回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甲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改判该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甲2011年第三季度和第四季度奖金计20,000元、不支付甲2100年年终奖缺额41,000元。其主要理由是,该公司的奖金发放制度是一种激励制度,其发放的前提是以公司的经济效益和员工的表现为条件的,并非以固定形式发放,故其无需支付甲季度奖和年终奖;此外,即使要支付也应抵扣甲的借款、未完成任务罚款和不良库存销毁费用。甲则不接受对方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甲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一项异议即对于被上诉人甲的年薪由月底薪7,000元、季度奖10,000元、年度奖56,000元计180,000元组成不予确认。对于甲公司的事实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具体理由下文予以阐述。甲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被上诉人甲称,其自2011年3月担任甲公司广东分公司经理起工资调整为月底薪7,000元、季度奖金10,000元、年度奖金56,000元,年薪合计180,000元,上诉人甲公司未发放第三季度、第四季度奖金和年度奖金。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1年度广东分公司运营方案”和银行卡明细予以证明。首先,银行卡明细显示,甲2011年9月20日收到28,394.77元。对此,甲解释称,该款系2011年8月工资加第一季度奖金和第二季度奖金等。甲公司表示该款系2011年8月工资及其他报销费用,但该公司未提供相关报销凭证予以证明。其次,甲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运营方案,但该证据的取得有一定的来源,甲对证据来源的解释不违常理。该运营计划载有省经理月底薪7,000元、季度奖金10,000元、年度奖金56,000元、合计180,000元等内容。综上,按照前述规定,甲公司未能提供甲2011年度详细的工资支付记录,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本院结合“2011年广东分公司运营方案”载明的内容,采信甲关于其工资结构的陈述,对甲公司的事实异议亦不予认定。在甲公司未举证证明甲在2011年度、2011年第三季度和第四季度工作表现欠佳的情况下,本应支付甲2011年度第三季度奖金和第四季度奖金20,000元和2011年年度奖金56,000元。鉴于甲公司已在2011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每月预发甲绩效工资3,000元,已预发绩效工资15,000元可在2011年年度奖金中予以扣除,甲公司尚应支付甲2011年年度奖金差额41,000元。甲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抵扣甲2011年4月27日的借款30,000元、甲应负担的市场费用18,000元、2012年2月未完成销售任务的罚款5,000元的主张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甲公司要求不支付甲2011年第三季度和第四季度奖金计20,000元和2011年年度奖金差额41,000元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朱 鸿
代理审判员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裘 恩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陆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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