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与乙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甲公司与乙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3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排期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乙原系甲公司处的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乙从事导购员岗位,工资由基本工资1,100元和绩效(提成)构成。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即本案乙)于2002年12月在原华帝公司入职,工作年限由甲方(即本案甲公司)承继。
2012年4月28日,乙在甲公司工作场地搭建帐篷时牙齿被掉落的铁管砸伤,经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诊断为“1十1牙体缺损”。同年5月31日,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乙于2012年4月28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同年7月18日,乙签收《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2年4月28日至同年7月18日期间,乙处于停工留薪期。2012年8月13日起,因乙左膝关节之病症,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为乙开具疾病证明书。
2012年10月11日,甲公司以快递形式向乙送达《通知书》,内载:“乙女士:自2012年10月8日起,你一直未到公司上班,连续旷工达4天,根据我公司《员工手册》第四章规定,决定对你予以辞退,自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乙于次日签收该《通知书》。2012年10月19日,甲公司为乙办理了终止日期为2012年10月7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
2012年11月9日,乙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其2012年4月28日至同年7月18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164元、2012年8月13日至同年10月19日的病假工资差额2,06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8,000元、十级伤残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993元,归还押金500元并返还劳动手册。该会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8586号裁决,由甲公司支付乙2012年4月28日至同年7月1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499.40元、2012年8月13日至同年10月12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2,06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3,123元、十级伤残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993元,返还押金500元及《劳动手册》,对乙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甲公司对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甲公司每月2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乙上月工资。甲公司支付乙工资至2012年9月。甲公司支付乙2012年4月28日至同年7月18日期间工资4,037.60元,支付乙2012年8月、9月工资2,374元。
原审中,甲公司陈述,乙于2012年8月13日起连续请病假,同时向公司提交病假证明。2012年10月8日至同月11日,乙没有上班,也未提交疾病证明,更没有向公司任何主管人员申请病假,还不接听公司的电话问询,故甲公司作出了辞退乙的决定。乙2012年10月12日接到辞退通知后意识到事态的严重性,故于2012年10月13日赶至公司提供了2012年10月8日开具的疾病证明书,就医记录和请假条,并请求公司给予宽容,但甲公司认为辞退决定已作出,随意变更将造成公司管理混乱,故不予同意,但表示可以重新录用乙。乙当时表示同意,但之后却又提起了仲裁申请。甲公司为此提供了疾病证明书、病史记录、请假条等材料。乙对甲公司所述不予认可,另称,其于2012年10月8日至医院就诊当日即将疾病证明书交至甲公司处,因公司人事不在,故疾病证明书交给了经理,经理也收取了。病史记录其未交予甲公司,也未写过请假条,甲公司提供的请假条并非其本人所写。
原审庭审中,甲公司明确表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乙十级伤残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993元、返还押金500元及《劳动手册》。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工资待遇是指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双方确认2012年4月28日至同年7月18日期间为乙的停工留薪期,甲公司应按照乙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乙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现剔除甲公司已支付乙上述期间的工资4,037.60元,仲裁裁决甲公司支付乙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499.40元,并未高于法定标准,而乙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未悖法律,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就甲公司不同意支付乙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7月1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甲公司不同意支付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甲公司以乙2012年10月8日起连续旷工4天为由,于2012年10月11日出具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目前的证据显示,乙因伤病于2012年8月13日起遵照医嘱向甲公司连续请休病假。2012年10月8日乙至医院就诊,医生为乙开具了建议病休二周的疾病证明书。甲公司诉讼期间虽就是否收到乙2012年10月8日起的疾病证明书前后陈述不一,但最终确认其收到过该疾病证明书。据此,可以确认医院为乙开具了2012年10月8日起病休二周的疾病证明书这一事实。其次,甲公司虽称该疾病证明书系乙于收到解除通知书之后递交甲公司,并为此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的请假条,但乙否认该请假条系其本人所写。原审法院认为即使该请假条系乙本人所写,也仅能证明乙于2012年10月12日书写了该请假条,并无法以此证明疾病证明书亦系于该日递交甲公司,也无法证明乙于甲公司出具解除通知书之前未向甲公司请休2012年10月8日起的病假。再次,即使乙未在2012年10月8日开具疾病证明书的第一时间向甲公司请休病假,对于乙这样此前连续请休病假的员工,在其请休病假到期而未正常出勤的情况下,甲公司更应尽到审慎义务,而根据目前的证据,并无法证明甲公司询问过乙未出勤的原因,而是直接认定乙自2012年10月8日起为旷工,并以此为由于2012年10月11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甲公司该做法显有不妥。综上,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甲公司以乙旷工为由对乙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乙要求甲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现仲裁裁决甲公司支付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3,123元,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甲公司不同意支付乙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医院为乙开具有上述期间病休的疾病证明书,且上述期间在乙可享受的法定医疗期内,故甲公司应当按相关规定支付乙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剔除乙已支付甲公司上述期间的工资,现仲裁裁决甲公司支付乙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2,066元,而乙亦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未悖法律,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对甲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乙十级伤残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993元、返还押金500元及《劳动手册》之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因甲公司均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而乙亦要求甲公司按仲裁裁决履行,与法不悖,故原审法院均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乙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499.40元;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3,123元;三、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乙病假工资差额2,066元;四、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乙十级伤残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993元;五、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乙押金500元;六、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乙《劳动手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甲公司负担。
判决后,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病假工资差额。甲公司的主要理由为:1、甲公司是在乙旷工4天的情况下,依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履行法定程序后,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原审法院没有对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即以乙的单方意见作为定案依据,违反了证据的基本规则。
被上诉人乙辩称,不同意甲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甲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对请假条和疾病证明书没有质证,甲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此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即采纳了乙的意见,剥夺了甲公司的权利,系程序违法。对此,本院经核查原审卷宗,甲公司庭后提供的包括上述请假条和疾病证明书在内的所有证据,原审法院已组织乙于2013年5月17日进行质证,并制作了相应谈话笔录。因此,对于甲公司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xxx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本案中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乙于2002年12月在原华帝公司入职,工作年限由甲公司承继,故乙的工作年限应从2002年12月起算。二审中,甲公司认为医疗期内的病休时间取决于医疗机构的诊断,乙前一次的疾病证明书载明休息至2012年10月7日,故该日应视为乙的医疗期满。甲公司关于医疗期满的抗辩意见明显有违上述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另,甲公司认为,现没有证据证明乙在2012年10月8日前将病情证明书交给甲公司,故2012年10月7日医疗期满后至2012年10月12日甲公司出具书面通知前乙属于旷工,甲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认为,原审中甲公司虽然对收到乙2012年10月8日起病休两周疾病证明书的时间有异议,但对该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乙于2012年10月8日起仍需病休两周确系事实。现甲公司在无法证明其于2012年10月7日后询问过乙未出勤原因的情况下,径而直接认定乙自2012年10月8日起为旷工,并以此为由于2012年10月11日解除乙劳动关系的做法确有不妥。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甲公司在规定医疗期内以乙旷工为由解除与乙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甲公司应支付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是否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病假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二审中甲公司坚持原辩称意见,又无新的事实与依据,对其上诉请求实难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李 霞
代理审判员王冰如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强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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