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甲与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委托代理人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公司。
上诉人甲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3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的委托代理人乙、被上诉人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甲曾系丙公司电动车促销员。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的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合同约定,甲实行标准工时制,工资为1,280元/月。
2012年10月29日,甲以本案诉请事项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8197号仲裁裁决,裁决丙公司支付甲2011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高温季节津贴800元,对甲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甲不服上述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丙公司支付:1、2008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9,316元并加付上述金额25%的赔偿金2,400元;2、2011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800元并加付上述金额25%的赔偿金200元;3、2012年3月1日至同年3月21日期间的工资1,337.70元并加付上述金额25%的赔偿金334.43元。
甲在职期间,丙公司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甲工资。丙公司工资支付至2011年2月。甲月应发工资即为依据当月销售金额计发的提成金额,工资构成中无其他项目。其中2010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甲月应发平均工资总额为2,263.50元,月平均实得工资总额为2,048.20元。2011年1至同年12月期间,甲月应发平均工资总额为2,080.30元,月平均实得工资总额为1,856.40元。2012年1月,甲应发工资总额为1,730元,实得工资为1,473元;2012年2月,甲应发工资总额为1,910元,实得工资为1,653元。上述期间,甲每月实得工资均未低于上海市同期最低工资。
甲于2012年3月20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受理案号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1717号。在仲裁庭审理阶段,甲陈述,2012年2月20日,丙公司管理售后、专卖店的领导告知其将调至位于牡丹江路的门店上班,但未说明调动工作地点的原因。因为该门店路途较远,故其未同意。同年2月26日,丙公司管理售后、专卖店的领导发短信给其要求其于次日至所在门店进行盘点。次日,其至门店进行盘点并填写了盘点记录。盘点结束后,该领导要求其写辞职报告,其当即拒绝并自行离开回家。当天下午,该领导发短信给其,要求其至位于牡丹江路的门店上班,不去的话将按旷工论处。其回复对方告知其要有法律意识。之后,其未至位于牡丹江路的门店上班,亦未至原所在的门店上班。丙公司则陈述,因甲工作纪律散漫,故丙公司为严肃劳动纪律调动甲工作地点,双方就此产生争议,甲自2012年2月28日起未再上班。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甲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2日受理,案号为(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9609号案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甲提供了录音资料整理件一份,甲称此材料系其于2012年3月18日至丙公司领取工资时与丙公司的工作人员谈话录音整理而来。录音资料整理件记载,甲称,“我是来领工资的……不做了,结束了,2月份的工资总是要来领的”。丙公司工作人员要求甲填离职单,甲回答,“我不做就不做了,什么离职申请单!”工作人员对甲说,仅是调动工作的地点,不去是不服从工作调配,甲回答,“我不去呀,不去就不去了呀,那么远是不可能去的”,并要求结清工资。工作人员再次与其确认:“那边你不去了?”甲回答,“不去就不去了,结束了,2月份的工资你得给我,这和2月份的工资没关系的。”工作人员答复,“工资不给你,第一,我们调动你工作,你没去,你未办理任何手续,你这属于自动离职。”甲还是要求丙公司支付工资,并反复称“工资给我就结束了”,并说“调动的话我就不做了……路太远,我不做了”。丙公司告知其不做了,要办手续,但甲不同意,反复强调“你给我工资,我和你结束了”。后丙公司工作人员说,“那天她说她不做了,我这边有录音的,不要紧的。”甲最后还是称,“随便你们做什么,工资给我结束了,劳动手册这个月寄到我手上,结束了”。
2012年2月27日,甲与所在门店工作人员进行了工作交接,之后未再上班。丙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为甲办理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并已转出甲的社会保险账户。
甲于庭审中陈述,其在丙公司处的具体工作内容包括销售、搬运、换灯、焊接等一切杂活,其所在岗位属于有毒有害岗位,其每月实得工资虽然超过了上海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但扣除丙公司支付的有毒有害津贴,故其实际工资是低于上海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丙公司应补足其中的差额。
甲于庭审中还陈述,丙公司在2012年2月通知其准备将其调离现所在门店,安排其至坐车路程有1.5小时之远的门店工作。同年2月27日,其在丙公司逼迫下不得已进行了交接。丙公司告知其调离现所在门店,如果实在不愿意去新岗位,就先休息,另行协商。2012年3月1日至同年3月20日期间,其系根据丙公司安排在家休息,应视为其实际工作至2012年3月20日。丙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为甲办理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于2012年3月21日终结。故丙公司应支付甲2012年3月1日至同年3月21日期间相应的工资。丙公司则陈述,甲于2012年2月底明确作出不愿意继续劳动的意思表示,故双方于同期进行了交接。之后,甲未再至丙公司工作,亦未办理请假手续。2012年3月18日,甲至丙公司明确表达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
诉讼中,丙公司表示,经考虑,为避免讼累,现同意按甲主张的2012年3月1日至同年3月21日期间工资1,337.70元之标准支付甲2012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8日期间的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甲主张丙公司支付其2008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之诉请,甲陈述,其每月实得工资虽然超过了上海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但因其所在岗位属于有毒有害岗位,丙公司每月支付其的工资中包括了有毒有害岗位津贴,扣除此项金额,其每月实得工资低于上海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主张差额。然而,甲就其陈述的所在岗位属于有毒有害岗位、丙公司每月支付其的工资中包括有毒有害岗位津贴一节,并未提供任何足具证明力的证据以印证,故甲此项诉请,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实难支持。甲主张丙公司加付其上述工资差额25%的赔偿金之诉请,亦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实难支持。
就甲主张丙公司支付其2011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800元之诉请,因丙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并未起诉,可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甲此项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就甲主张丙公司加付上述金额25%的赔偿金200元之诉请,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同时也可以主张加付赔偿金。但加付赔偿金的主张得到法院支持的前提是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现本案中,甲未经上述前提程序,直接主张丙公司加付赔偿金,原审法院实难支持。
就甲主张丙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1日至同年3月21日期间的工资1,337.70元之诉请,2012年3月18日,甲至丙公司处明确作出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甲主张此后的工资,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实难支持。就甲主张丙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8日期间的工资,丙公司同意支付,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法院就甲主张丙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1日至同年3月21日期间工资1,337.70元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就甲主张丙公司加付工资25%的赔偿金之诉请,同上节论述理由,甲此项诉请,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亦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判决:一、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高温津贴800元;二、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工资1,070.16元;三、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甲、丙公司各半负担。
判决后,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其理由为:其从事的是有毒有害岗位,丙公司支付给其的工资中扣除有毒有害津贴之后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应当支付工资差额;丙公司要求其于2012年2月28日之后在家休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21日终结,丙公司应当支付2012年3月1日至同年3月21日期间的工资。
被上诉人丙公司辩称,双方于2012年2月底已就工作进行了交接,甲之后未再来丙公司,直至甲申请仲裁丙公司方才确定甲不会再来上班,故丙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为甲办理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丙公司不接受甲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甲主张其工资虽然超过市最低工资标准,但是其从事的是有毒有害岗位,扣除有毒有害岗位津贴后实得工资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但是,就其从事的是有毒有害岗位和丙公司发放的工资中包括有毒有害岗位津贴这两点,甲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甲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甲主张工资差额25%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已判决丙公司支付高温津贴800元,丙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丙公司应按原判决履行该项支付义务。
关于2012年3月1日至同年3月21日期间的工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甲已于2012年3月18日向至丙公司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为甲不应再主张3月19日至21日的工资,本院予以认同。甲主张2012年3月19日至21日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丙公司应当支付甲2012年3月1日至18日期间的工资,原审判决丙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高温津贴和工资25%的赔偿金,诚如原审所言,加付赔偿金的主张能够得到法院支持的前提是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而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而本案中未经上述程序,故对甲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成 阳
代理审判员王冰如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强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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