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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57


甲与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上诉人甲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之委托代理人张丽春,被上诉人甲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钱玉华、夏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甲于2004年12月1日进入甲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甲月工资为15,000元,离职前担任软件开发部门副经理。

2012年7月9日,甲公司口头告知甲解除劳动合同,并在事后向甲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该函载明:“根据IT系统监控记录显示,你在近6个月的时段内,涉嫌长时间占用正常工作时间,利用网络进行非法下载及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站资讯等。根据龙旗控股信息安全管理的规定,你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纪。我们遗憾的通知,公司于即日起将正式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

《龙旗控股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员工上网行为管理》规定,员工严禁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站,公司提供网络信息资源是供广大员工更加高效地完成自己的工作,严禁一切与工作无关的网络行为,不得用于做违法和不当的事情。员工不得随意下载任何与工作无关信息文件,同时不允许以下扩展名文件的下载:某.rm,某.rmvb,某.avi,某.mp3,,某.asf,某.mov,某.mpg,某.mpeg,某.vob,某.exe,某.cmd,某.bat,不允许使用bt、电驴、迅雷等P2P软件下载,员工不得在线浏览网络流媒体,不允许使用网页的形式外发邮件。仅允许使用msn作为对外联络沟通工具,QQ及飞信的使用需要申请,不允许使用通讯软件文件传输功能,正常文件传输通过邮件,个别较大文件可通过FTP模式,特殊下载需向信息管理中心代为下载……对在上班时间浏览与工作无关之网站者,每发现一次,以口头警告处理;口头警告累计二次以书面警告处理;书面警告累计二次者,以辞退论处。

甲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由于甲公司为研发技术型公司,信息的特点是使用范围广,公司对信息的依赖度高,所以确保信息设备管理规范和信息安全非常重要。对于违反信息管理规定的行为,造成负面影响的,初次给予通报批评,季度内第二次违反的,视认知态度,给予50元至500元不等的罚款,并通报批评,本年内违反三次及以上者,给予开除处分。

2012年8月16日,甲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甲公司支付其: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7,888元;2、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70,077.03元;3、2010年度至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1,379.31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甲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7,888元、2010年度至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2,414元,对甲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甲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判另查明,原审审理中,甲公司提供于2012年11月9日进行公证的用户名为huangxiaodong的电脑在2012年1月至4月、6月的上网记录及2012年1月至6月的MSN聊天记录,证明甲长期占用工作时间浏览与工作无关网站,并多次使用网页形式外发邮件、使用通讯软件传输文件、违规下载文件,严重违纪。甲表示,无法证明上述电脑曾是其本人使用的电脑,也不能证明记录的数据系原始资料及系甲所为;且有的数据显示时间为半夜,而该时间段其并不在公司;另数据中显示的有些请求明显非人为,其也从未访问过彩票网站、未使用QQ和MSN进行过数据传输,故不认可上述证据,但公证书中涉及的MSN聊天记录是其本人与朋友的聊天记录;其在甲公司工作时使用的电脑登陆名确为huangxiaodong,但其未曾对初始密码进行修改,公司所有电脑初始密码都是一样的。甲另表示,甲公司曾在2011年11月要求其与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因工龄问题未同意,后在2012年1月至6月期间,甲公司基本上不管其了,但其仍在做项目研发工作。甲公司表示其确实曾提出让员工与新单位签劳动合同,但并非强制性的,甲拒绝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仍与甲公司保持劳动关系,但工作并不积极,鉴于甲严重违纪,对公司造成信息安全隐患,故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甲公司请求判决其公司不承担支付甲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7,888元的义务。甲则不接受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甲公司不支付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7,888元;(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甲2010年度至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2,414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甲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改判判令被上诉人甲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7,888元。其主要理由是,1、该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不能证明电脑系其长期使用,其不存在长期占用网络的事实。2、该公司的解雇程序违反公司的规定。3、2012年7月9日,该公司总监与其谈话的内容表明,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是因为其违纪。另,上诉人甲对原判认定“原审审理中,甲表示,……但公证书中涉及的MSN聊天记录是其本人与朋友的聊天记录,……”一节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未确认所有的聊天记录都是其本人的聊天记录,其确认部分MSN记录是其本人的聊天记录。被上诉人甲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甲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至于上诉人甲对原判认定事实所提出的异议,经查,在原审法院2013年4月25日审理中,甲在回答“公证书内涉及到的数据内容其中有部分是你和他人的MSN的聊天记录,内容是否是你和他人的聊天记录?”询问时陈述,“是我跟公司外的朋友的聊天记录。”据此,甲的该异议,难以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甲公司与上诉人甲的解除行为是否合法。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甲存在该公司解除理由中主张的违纪事实。至于甲认为,该公司的解除程序违反公司规定一节,原审法院对此已作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关于甲主张,该公司总监于2012年7月9日与其谈话的内容表明,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是因为其违纪一节,即便该谈话内容如甲所述,该谈话内容也无法推翻甲违纪事实的成立。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可以维持。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朱 鸿

代理审判员鲍陶然

代理审判员裘 恩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陆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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