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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4


甲与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上诉人甲和上诉人甲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5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并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委托代理人蔡式群和上诉人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有期限为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2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甲的基本工资为2,500元/月。2011年6月1日起,甲的工资调整为20,000元/月。

2012年4月25日,甲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993元,并为其办理2012年2月3日的退工手续。该会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裁决,由甲公司支付甲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993元,甲其余仲裁请求不予处理。甲公司对此不服,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由甲公司支付甲12,993元,双方该案无其他争议。

2012年6月26日,甲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工资20,0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甲公司于仲裁审理期间提出反请求,要求甲返还借款50,000元。该会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4845号裁决,由甲返还甲公司借款50,000元,对甲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甲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甲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的工资20,000元;2、甲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3、甲无须返还甲公司借款50,000元。

原判另查明,2011年11月7日,甲出具借条,内载:“暂借李总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支付矿产部杂费开支),见票实据报销,实做我李流转金”。借条落款为矿产部甲。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2012年3月份的工资20,000元;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三、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甲公司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甲和甲公司各半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甲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其无需返还上诉人甲公司借款50,000元。其主要理由是,该借款系其与“李总”之间的个人借款,而非向公司借款。甲公司则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改判该公司无需支付甲2012年3悦工资20,000元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该公司的主要理由是,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合同到期日2012年2月3日终止,2012年2月3日之后甲未为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亦未再建立劳动关系,故该公司无需支付上述款项。甲公司和甲均不接受对方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甲2012年3月9日至17日和同月22日至23日两次往返秦皇岛和上海,该两次往返行程的机票款均由上诉人甲公司支付。以上事实由上海天君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行程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购票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是否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二是上诉人甲是否向上诉人甲公司借款50,000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甲称,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的次日,双方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甲公司则称,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甲未再为公司提供劳动。首先,甲公司支付了甲2012年2月的全月工资,并于2012年3月5日向甲的就餐卡内充值2012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20日期间的餐费270元。甲公司对此解释称,支付甲2012年2月全月工资并非因为甲工作满全月,而是对甲作为老员工的一种补偿;餐费充值则是因为相关人员的工作失误。但甲公司对其陈述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其次,甲公司支付了甲2012年3月两次往返秦皇岛和上海的机票款,甲公司虽称不排除甲擅自以公司名义要求案外人“上海天君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出票”的可能,但甲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采信甲的陈述,确认甲2012年3月两次前往秦皇岛系甲公司安排的出差。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进而采信甲所述,确认甲自2012年2月4日起与甲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甲已举证证明其在2012年3月两次往返于秦皇岛和上海,本愿以确认该两次往返系上诉人甲公司安排甲的出差。甲公司未就甲的工作截止日期进行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甲2012年3月仍在为甲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采信甲为甲公司最后工作至2012年4月7日的主张。甲公司要求不支付甲2012年3月工资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2月4日至同年4月7日期间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而在此期间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甲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就签订劳动合同已尽到了诚实磋商的义务,甲公司应依法支付甲2012年3月4日至同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现甲公司要求不支付甲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的上诉请求,同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甲称借条所涉款项系其与“李总”之间的个人借款,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用途为“支付矿产部杂费开支”,且落款为“矿产部甲”,由此可确认该借款系甲因所在部门即矿产部的业务开支而向甲公司所借款项。甲要求不返还甲公司借款50,000元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甲和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甲和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和上诉人甲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朱 鸿

代理审判员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裘 恩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陆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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