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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46


甲与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上诉人甲、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7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秋华、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甲属上海市黄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协保专户。

2010年1月21日,甲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甲、甲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甲公司为其报销医疗费等。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闵劳仲(2010)办字第679号裁决书,确认甲、甲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甲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处理。甲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以(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4626号案立案受理。后甲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申请撤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0年9月26日,甲公司向本院就该案申请再审,本院以(2010)沪一中民三(民)申字第22号案立案受理。经审理,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裁定驳回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0年5月6日,甲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甲、甲公司双方于2009年1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甲公司按1,200元/月之标准支付其2009年12月的工资等。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闵劳仲(2010)办字第2204号裁决书,由甲公司支付甲2009年12月20日至当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31.72元,对甲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处理。甲、甲公司对此裁决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

2010年12月30日,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0)闵人社认字第2880号工伤认定书,主要内容为:甲系甲公司员工。2009年12月20日,甲在工作中上厕所时滑倒导致受伤,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甲于2010年7月29日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核,认定甲于2009年12月20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甲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而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区政府依法受理后,于2011年3月12日作出沪闵府复决字(2011)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2010)闵人社认字第2880号工伤认定书予以维持。甲、甲公司对此均未提起诉讼。

2011年7月27日,上海市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闵)字1105-0137号鉴定结论书,确认甲伤情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甲于2011年8月4日签收上述鉴定结论书。

2011年8月23日,甲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1、2009年12月20日至当月31日的工资差额264.81元;2、按照1,2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3、按照1,28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1年4月1日至同年7月27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958元;4、2009年12月20日至2011年7月21日的工伤治疗医药费18,592.75元;5、住院押金3,000元;6、按照20元/天的标准支付2009年12月20日至当月26日、2011年4月8日至当月14日住院期间共计14天的伙食补助费280元;7、2009年12月20日至2011年7月21日的就医、工伤鉴定交通费1,376元;8、按照1,950元的标准支付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护理费5,850元;9、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64元;1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76元;1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76元;12、伤残鉴定费(包括体验费、挂号费)418.50元;13、2009年12月20日至当月26日、2011年4月8日至当月14日住院期间的日用品费用93元;14、医疗辅助器械费(拐杖)98元;15、工商查询费4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1)办字第4241号裁决书,由甲公司支付甲2009年12月20日至当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64.81元、20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3,917.24元、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4月19日期间的病假工资3,711.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8,960元、2009年12月20日至当月26日住院期间伙食补贴70元、交通费659元以及2009年12月20日至当月26日住院护理费175元,对甲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甲、甲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先后诉至原审法院。甲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1、2009年12月20日至当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64.81元;2、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工资18,000元;3、2011年4月至同年7月27日期间的工资4,958元;4、工伤治疗医药费18,592.75元;5、住院押金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7、交通费1,376元;8、护理费5,850元;9、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64元;10、医疗补助金23,376元;1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76元;12、伤残鉴定费418.50元;13、住院期间日用品费用93元;14、医疗辅助器械费98元;15、工商查询费40元。原审诉讼中,甲将诉请4的金额调整为8,178.40元,诉请8变更为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两个月的护理费3,900元(1950元某2),并撤回第9项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64元的诉请。甲公司则请求判令其公司无须支付甲:1、2009年12月20日至当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64.81元;2、20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3,917.24元;3、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4月19日期间病假工资3,711.94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8,960元;5、2009年12月20日至当月26日住院伙食补贴70元;6、交通费659元;7、2009年12月20日至当月26期间住院护理费175元。

原审另查明,甲分别于2009年12月20日至当月26日期间以及2011年4月8日至当月14日期间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六院”)住院治疗。

原审还查明,社保部门于原审诉讼期间已支付甲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36元及相关工伤医疗费用等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

原审庭审中,甲陈述,其受伤后由甲公司派人送至医院,其家属交付了3,000元押金,后来甲公司共派人分4次直接向医院支付了共计30,000元的医疗费;后其提出结账要求,但医院称须由甲公司拿出30,000元的押金单一并结算;因甲公司一直拖延不去结算,致医院亦不肯与甲结算,故要求甲公司承担该损失。甲公司则称该30,000元系甲公司员工为了避免甲家属到单位吵闹而集资支付的,并非甲公司为甲垫付的医药费。

原审庭审中,甲提交病情证明单一组,以证明六院为其连续开具了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的病假。甲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原审庭审中,甲提交发票一组,以证明其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花费93元,购买拐杖花费98元,还支付了护理费等费用。甲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经原审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甲工伤所需停工留薪期限等进行了鉴定,并出具华政[2012]法医残鉴字第F-1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甲因意外事故致左胫骨骨折,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甲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

关于劳动关系,甲陈述,其于2009年12月20日发生工伤后未再上过班,此后其多次就工伤事宜与甲公司联系,但甲公司均未予理睬;2011年7月27日其被确认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故在该鉴定结论作出之日甲、甲公司的劳动关系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甲、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劳动行政部门对于甲在甲公司受伤的事实进行了工伤认定,该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甲公司于本案中提出的甲、甲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甲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用人单位责任。

关于甲要求甲公司支付其2009年12月20日至当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64.81元、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工资18,000元、2011年4月至同年7月27日期间的工资4,958元的诉请,按照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伤人员保持与受伤前水平不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参考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甲停工留薪期为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6月19日,期间甲公司应当支付甲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扣除已付231.72元,还应支付6,968.28元。停工留薪期满后医院为甲连续开具了病假单,故应认定此后相应期间甲属病假。而按照相关规定,甲医疗期为3个月,即2010年6月20日至同年9月19日,在此期间甲工资金额按病假工资标准计。按照相关规定,职工患病6个月内的,视工龄情况折算疾病休假工资,而经折算后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因此,甲公司应当支付甲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2,688元。甲未能举证证明其工伤休养后曾向甲公司提出过恢复上班的要求,故在医疗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甲要求甲公司支付其此后工资缺乏依据。综上,甲公司应当支付甲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病假工资共计9,656.28元。

关于甲要求甲公司支付其工伤治疗医药费8,178.40元的诉请,在甲发生工伤后甲公司未能履行及时为甲申请工伤认定之义务,致甲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日期之前的医疗费用不能自工伤基金获赔,甲要求甲公司承担其该期间医疗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诉请金额与法无悖,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甲要求甲公司支付其住院押金3,000元的诉请,甲的陈述表明该押金系由医院收取,该费用系在其与医院之间发生,甲应当向相关医院主张结算费用的权利,甲要求甲公司支付其该费用无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甲要求甲公司支付其医疗补助金、2011年4月8日至当月14日期间住院伙食费及2011年1月1日之后交通费等诉请,按照相关规定,2010年12月31日前被认定为工伤的原城保、镇保人员,于2011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住院伙食费、交通食宿费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沪府发[2011]34号文的规定支付,故甲要求甲公司支付其上述款项之诉请无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甲要求甲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64元的诉请,按照相关规定,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该工伤人员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甲未能举证证明其向甲公司作出过解除劳动关系之意思表示,本案中甲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即为双方劳动关系自然解除之时并据此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缺乏依据。纵观本案,无证据显示甲、甲公司劳动关系已解除,在现有情况下,对甲要求甲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难予支持,对甲公司要求判令无须支付甲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甲要求甲公司支付其交通费1,376元的诉请,按照前述同理,甲公司应承担的系甲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交通费用,计381元。

关于甲要求甲公司支付其护理费5,850元的诉请,参考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甲所受工伤护理期为两个月,对此甲公司应支付甲护理费2,000元。

关于甲要求甲公司支付其伤残鉴定费的诉请,社保部门在支付予甲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中已经包含上述费用,该费用已由工伤基金支付,甲要求甲公司支付该费用无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甲要求甲公司支付其医疗辅助器械费98元的诉请,按照相关规定,工伤人员经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安装相应辅助器具的,应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后予以配置。现甲未能举证证明相关部门对其进行过辅助器具确认,甲要求甲公司支付其拐杖费用98元缺乏依据;甲要求甲公司支付其住院期间日用品费用93元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甲要求甲公司支付其工商查询费40元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于本案中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病假工资9,656.28元;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医疗费用8,178.40元;三、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伙食费140元;四、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交通费381元;五、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护理费2,000元;六、甲公司无须支付甲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8,960元;七、驳回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1,000元,由甲、甲公司各负担505元。

甲、甲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甲上诉称:关于其的停工留薪期,应以《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以1年计,而不应以道路交通事故人事损害三期鉴定的结论为依据,停工留薪在1年之内的,根本无需劳动部门对停工留薪期作出鉴定,即使需要,也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而绝非司法鉴定部门,司法鉴定所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三期鉴定标准与工伤停工留薪鉴定标准不同,两者不具可比性,更不可混为一谈,一审法院要求甲作司法鉴定并以此结论为依据判决甲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终止的问题,甲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7月27日(劳动能力伤残鉴定结论作出之日)终止,退一万步讲,即使在2011年7月27日时甲没有以书面方式向甲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最晚在一审庭审时,甲的这一表述就已经是明确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了,而且甲公司对此从未提出相反的意见,甲公司从未提出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存续,也未提出甲应向其公司告知解除劳动关系,而是一直坚持双方根本没有劳动关系,因此,对2011年7月27日之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双方是一致的,而且甲在2011年9月5日的仲裁庭审中亦明确表示过,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27日(鉴定结论出具之日)终止,甲主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交通费、住院伙食补贴以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支付问题,甲两年多来已多次前往社保部门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并已办妥并收到了部分应由社保基本承担的费用,目前甲向甲公司所主张的前述费用,都是已得到社保部门明确答复不予赔付的范畴,既属工伤,根据规定,因工伤所发生的上述费用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关于住院押金3,000元的问题,由于甲公司拒绝提供30,000元押金单据导致医药费迟迟无法结算,直接导致甲垫付的3,000元医药费至今无法得到偿付,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这笔3,000元医药费,甲将相应押金收据交予甲公司,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项,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鉴定费1,000元由甲公司负担。

甲公司上诉称:其公司未与甲签订过劳动合同,亦未开具过录用单,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尽管甲提供了甲公司保安严伟华的证词,但甲公司也提供了公司保安队长翁某某、小区经理汤某某、总经理王某某、人事部经理张某某的证词,甲公司提供的上述证言均可以证明甲与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严伟华的证词是孤证、伪证,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改判驳回甲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甲不接受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甲公司亦不接受甲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系争的上诉人甲与上诉人甲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行政部门对于甲在甲公司受伤的事实进行了工伤认定,该工伤认定书亦已发生法律效力,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公司与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实难采纳。

根据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审法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部门所确定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与劳动法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的法律性质并不相同,两者适用范围亦不相同,故原审法院据此确定上诉人甲的停工留薪期为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6月19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甲于2009年12月20日受伤,该所受伤害于2010年12月30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现甲在原审中明确要求享受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故本院确认甲的停工留薪期为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19日。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甲月工资为1,200元并裁决上诉人甲公司支付甲2009年12月20日至当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31.72元,甲公司应当支付甲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扣除已付231.72元,还应支付14,168.28元。甲在原审中提交了一组病情证明单证明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7月10日期间六院连续为其开具了疾病证明单,然2010年12月19日甲停工留薪期满,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此后向甲公司请过病假,故甲要求甲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满后至2011年7月27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甲公司支付甲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病假工资9,656.28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甲公司主张的不支付医疗费用8,178.4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规定,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上诉人甲要求上诉人甲公司支付工伤治疗医药费8,178.40元,上述8,178.40元系甲2010年7月2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日期之前为工伤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甲公司在甲发生工伤后未能履行及时为甲申请工伤认定之义务,致使甲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日期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能自工伤保险基金获赔,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甲公司支付甲医疗费用8,178.40元,可予维持。

至于住院押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甲自述其受伤后由上诉人甲公司派人送至医院,其家属交付了上述押金,而非医疗费,医院出具了病人暂存款收据,该住院押金系由相关医院直接向甲收取,该押金系发生在甲与相关医院之间,甲应向相关医院主张结算费用,现甲要求甲公司支付该笔押金费用,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规定,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往外省市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从业人员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及标准判决上诉人甲公司支付上诉人甲伙食费140元,可予维持。甲要求甲公司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甲公司要求不支付甲伙食费14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甲要求甲公司支付交通费1,376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甲公司支付甲交通费381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上诉人甲提交的2009年12月20日至当月26日期间的出院小结内载:“出院后用药及建议……三月内禁忌下床活动”,甲以此为由要求上诉人甲公司支付其两个月的护理费,原审酌情判决甲公司支付甲护理费2,000元,并无不妥。

根据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上诉人甲要求上诉人甲公司支付其医疗补助金23,37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规定,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该工伤人员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诉人甲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向上诉人甲公司作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甲与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在此情形下,甲主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双方的劳动关系终结并据此要求甲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规定,工伤人员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上诉人甲主张的伤残鉴定费(包括体验费、挂号费)418.50元,其中,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收据发生于2011年5月份,挂号费18.50元的收据和体验费50元的收据发生于2011年7月份,甲于2011年7月27日被确认伤情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鉴于甲系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甲上述相关工伤待遇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理赔,故甲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处理。

根据规定,工伤人员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和辅助器具项目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上诉人甲未提供相关部门出具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故甲要求上诉人甲公司支付其医疗辅助器械费用(拐杖)98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甲要求甲公司支付其住院期间的日用品费用93元一节,甲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甲要求甲公司支付其工商查询费40元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798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六、七项;

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7987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三、上诉人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甲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共计14,168.28元;

四、上诉人甲公司无须支付上诉人甲交通费38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1,000元,由上诉人甲、甲公司各负担5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和上诉人甲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朱 鸿

代理审判员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裘 恩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李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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