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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19


甲与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亚娜,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丽娟,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32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上诉人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亚娜、白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甲于2012年5月21日入职,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甲担任模具工程师,月工资标准为19,500元。2013年2月28日,乙公司以甲“违反《员工手册》中‘公司基本准则’下的第8条:殴打他人或企图伤害他人,或使用辱骂,威胁,骚扰的言语侵犯他人”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3年3月1日,甲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与乙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乙公司支付其2012年10月、11月差旅费6,901.57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8日裁决:1、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乙公司支付甲2012年10月、11月报销款6,791.57元。乙公司对此裁决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不与甲恢复劳动关系,不支付甲2012年10月、11月的报销款人民币6,791.57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1)乙公司确认2012年10月、11月甲差旅费应报销金额为6,791.57元,但该款项尚在财务报销流程中,故现在无法支付给甲。(2)乙公司与案外人王美刚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王美刚担任高级模具工程师。(3)甲签收的乙公司处员工手册“公司基本准则”中载明:“威胁或胁迫同事”、“殴打或企图伤害他人,或使用辱骂,威胁,骚扰的言语侵犯他人”,公司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纪律处罚,包括从警告到解雇。

原审庭审中,(1)乙公司提供甲工作期间发给上司、同事(内部客户)、供应商的电子邮件一组,证明甲对上司说话不礼貌、存在威胁、恐吓领导的言语;在电子邮件中要求内部客户闭嘴,对供应商的管理指手划脚,用语粗俗,严重影响了乙公司与供应商的关系。经质证,甲对该组邮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不存在威胁、恐吓领导的言语,要求领导“悠着点”实际为婉转地表示领导工作认真细致卖力;乙公司所谓的甲要求内部客户闭嘴实际翻译不当,应该翻译为保持沉默,且邮件对象为北美同事,并非客户;甲因工作加班到凌晨情绪欠佳,故在给供应商的邮件中发了牢骚,但并未达到严重违纪程度。原审法院对该组电子邮件真实性予以确认。(2)甲确认其在职期间模具工程师岗位只有甲一人,乙公司因蓄意要与甲解除劳动关系,故另外找到案外人接替了甲。

原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乙公司主张因甲工作期间存在“使用辱骂,威胁,骚扰的言语侵犯他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乙公司与供应商、内部客户的合作关系,故乙公司以甲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然乙公司提供的甲与其上司、同事(内部客户)、供应商的电子邮件显示,甲在电子邮件中用语确实不够礼貌,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甲存在“使用辱骂,威胁,骚扰的言语侵犯他人”的情形,故乙公司以甲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行为违法,乙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庭审中,甲坚持要求恢复劳动合同关系,乙公司则表示甲岗位唯一,且该岗位目前已有其他员工,故不同意恢复劳动合同关系。庭审查明,甲在职期间,其模具工程师的岗位确只有甲一人,甲离职后该岗位已由王美刚担任,故客观上双方已无法恢复劳动合同关系;其二,劳动合同关系的建立需要双方合意,现乙公司、甲历经仲裁、诉讼,关系已然恶化,丧失了基本的信任基础,故不宜强行恢复劳动关系。综上,对甲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甲月工资标准高于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三倍,故结合甲在乙公司处工作年限,原审法院核算乙公司向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150元,双方不恢复劳动合同关系。因甲在职期间2012年10月、11月差旅费为6,791.57元,现甲早已离职,乙公司拖延不给予报销,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判决:一、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150元;二、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2012年10月、11月报销款6,791.5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甲、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甲上诉称,仲裁和一审都认定甲的行为不足以解除劳动关系,乙公司是违法解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8条之规定,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因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甲、乙公司恢复劳动关系。

乙公司上诉称,公司是合法解除,甲经常发表不当言论,使用辱骂、威胁的言语,甲对七封邮件也都是确认的。甲的职位不同一般职位,需要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甲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职位说明和绩效考核的要求,甲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与供应商的关系,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经甲签收,并公告公示,解除劳动合同有制度依据。甲的岗位只有一人,解除后已经招录了新员工,不具有恢复的可能性。甲提供的部分发票不能使用和流通,故暂时不能报销。因此,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予支付原审判决的二项给付内容。

甲、乙公司均不接受对方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乙公司以甲使用辱骂、威胁、骚扰的言语侵犯他人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乙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等证据虽然能够反映甲确存在言语不妥的情况,但是均不足以证明甲存在“使用辱骂、威胁、骚扰的言语侵犯他人”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乙公司构成违法解除,本院予以认同。乙公司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10月、11月报销款的请求,鉴于乙公司确认2012年10月、11月甲差旅费应报销金额为6,791.57元,现乙公司不同意报销,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乙公司要求不支付2012年10月、11月的报销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经查,甲原来模具工程师的岗位确只有甲一人,在甲离职后该岗位已由其他人担任,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客观上已不能继续履行,因此,甲主张恢复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乙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李 霞

代理审判员鲍陶然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强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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