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门市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中法劳终字第7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江门市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3)江海法劳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于2012年3月11日入职某某公司处做模具保养维修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也没有为李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李某某入职的时候,双方约定李某某的月工资是3000元,某某公司每月月底以现金的形式发放上个月的工资。2013年3月6日,双方因社会保险及合同签订的问题发生纠纷,经滘头劳动所协调不成,李某某于2013年3月8日以“无合同、无社保所以辞职”为由递交辞职书并离开某某公司处。李某某于2013年3月15日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某某公司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二、某某公司支付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3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1700元。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江海劳仲案字(2013)3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某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李某某一次性支付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3月8日的另一倍工资31222.36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求。某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李某某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
3008元、3016元、2920.3元、2732元、3016元、3024元、3060元、3052元、3096元、3063.77元、1920.29元、417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主要争议是:某某公司是否应支付因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1222.36元给李某某。
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应支付因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1222.36元给李某某的问题。李某某于2012年3月11日进入某某公司处工作后,某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在2012年4月12日前与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而李某某在职期间某某公司都没有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则某某公司应向李某某再支付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3月8日的另一倍工资。而李某某在2012年4月12日至30日的工资可折算为1905元(3008÷30×19=1905),则某某公司须向李某某再支付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3月8日的另一倍工资差额总计31222.36元(1905+3016+2920.3+2732+3016+3024+3060+3052+3096+3063.77+1920.29+417=31222.36)。因此,原审法院对某某公司要求不予赔偿李某某的另一倍工资31222.3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某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3月8日的另一倍工资31222.36元给李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某某公司不需向李某某支付另一倍工资31222.36元。理由是:李某某未曾主动提出要求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没有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李某某,公司没有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某公司应否向李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1222.36元。李某某于2012年3月11日进入某某公司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在2012年4月12日前与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某某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向李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原审法院根据李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认定某某公司须向李某某支付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3月8日的另一倍工资差额共31222.36元,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某某公司主张其无需向李某某支付另一倍工资31222.36元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门市某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健 文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 艳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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