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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蓬江区某贸易有限公司与伍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32


江门市蓬江区某贸易有限公司与伍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中法劳终字第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一。

委托代理人:区某。

委托代理人:赖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

委托代理人:钟一。

委托代理人:钟二。

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伍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3)江蓬法劳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某公司是成立于1995年8月15日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李一,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装饰材料、粘合剂等,公司股东为李一和李二,该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公司股东为李一和区某,公司注册号由4407112某某某变更为44070300某某某X。某公司在年检报告时使用的公司财务章有二,其中一个为圆形印章,其二为四方形印章。

1997年10月4日,某公司收取了伍某交了的职工保证金3000元,并向伍某出具收据(某公司使用圆形财务印章)。伍某在某公司处工作的岗位为货物配送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当月工资在下个月发放,工资以现金形式进行发放,某公司没有为伍某办理社保缴纳手续。某公司提供的工资袋显示伍某在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收到的工资每月为1427元(627+800),2012年8月份起的工资未领取。2012年9月9日伍某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一因劳动合同履行等问题发生争议,伍某次日起没有回某公司处上班至今。同月14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一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其小汽车(车牌号码:粤AG7某X)在2012年9月2日被员工伍某开走至今未还。在公安机关向伍某调查情况时,伍某反映该车辆系广州办事处老板的,因办事处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无法入户才以其妻子黄华芳名义入户,车辆一直由李一使用,在其妻子离职后要求办理车辆过户未果,为防止车辆发生意外追究到自己身上才由伍某将车辆交与其妻子保管。

2012年10月31日,伍某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9日不与伍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退还保证金。仲裁委受理后,仲裁庭定于12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伍某的全部仲裁请求,伍某在法定期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以伍某名义在2000年8月2日在广州开办了字号广州市荔湾区某装饰商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装饰材料、五金。该工商户在2001年7月23日办理了注销手续。伍某持有某公司名片、掌握李一包括在广州市开户的多个银行账户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有:一为不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14000元问题;二为退还保证金3000元问题。

关于不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14000元问题。某公司系成立于1995年的企业,某公司曾于2011年1月进行注册号变换,并变更公司股东,某公司实际并非重新注册成立的新企业。某公司认为该企业新成立于2003年的抗辩意见,属于推卸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在2000年期间曾以伍某名义在广州开办某商行,在此期间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结合伍某提供的名片、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对伍某主张该商行由某公司安排设立的意见予以认可。据此,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1997年10月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在2012年9月9日。伍某主张的未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问题,因伍某于2012年10月31日申请劳动仲裁,对此应作分段处理:第一、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伍某请求该期间的另一倍工资已经超出仲裁时效,且未有法定中断、中止的事由,故不予支持。第二,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因某公司未与伍某签订过劳动合同,在2008年1月1日起已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据此,伍某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某公司抗辩认为无需支付该另一倍工资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退还保证金3000元问题。伍某提交的保证金收据日期是1997年10月,此时某公司已经成立,其使用的公司财务印章前后亦发生变换,某公司确有使用伍某持有的收据上圆形财务印章的事实,因此认定某公司确实收取了伍某交纳的保证金3000元,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某公司应当予以退还给伍某。但伍某主张该保证金的利息,因其在另案中已提出,属于重复主张权利,因而在本案中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伍某退还保证金3000元。二、驳回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某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程序不当,伍某的代理人是不符合代理资格,原审法院未就伍某缺席劳动仲裁庭审的原因进行审查,违反程序规定。实体不清,原审法院认定伍某的入职时间有误,伍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入职时间。原审法院判定的经济补偿有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伍某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某公司曾收取3000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江蓬法劳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伍某承担。

被上诉人伍某答辩称:我方认为入职时间在78号判决已经说明清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原审法院对此有适用法律有误,应该按照劳动合同适用法律第13条,双方发生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认为伍某的理据不足是不当,会议纪要不是法律规定,只是地方上一种讨论,没有经过最高人民法院使用,因此纪要不具备法律效力,没有在全国统一的规范性文件,因此某公司套用会议纪要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某公司至今没有证据证明收据上的印章不是某公司,某公司在一审的隐瞒适用该印章,但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综上所述,是某公司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公司的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的情况,本案一审的争议问题仍是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

一、关于不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14000元问题。某公司系成立于1995年的企业,某公司曾于2011年1月进行注册号变换,并变更公司股东,某公司实际并非重新注册成立的新企业。某公司认为该企业新成立于2003年的抗辩意见,并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至于在2000年期间曾以伍某名义在广州开办某商行,在此期间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结合伍某提供的名片、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对伍某主张该商行由某公司安排设立的意见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据此,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1997年10月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在2012年9月9日。伍某主张的未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问题,因伍某于2012年10月31日申请劳动仲裁,对此应作分段处理:第一、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伍某请求该期间的另一倍工资已经超出仲裁时效,且未有法定中断、中止的事由,故不予支持。第二,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因某公司未与伍某签订过劳动合同,在2008年1月1日起已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伍某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采纳某公司抗辩认为无需支付该另一倍工资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以予支持。

二、关于退还保证金3000元问题。伍某提交的保证金收据日期是1997年10月,此时某公司已经成立,其使用的公司财务印章前后亦发生变换,某公司确有使用伍某持有的收据上圆形财务印章的事实,因此认定某公司确实收取了伍某交纳的保证金3000元,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某公司应当予以退还给伍某。原审判决不予调整该保证金的利息。判令某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元给伍某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炜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朝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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