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诉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蒋某诉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375号
原告蒋某
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蒋某诉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蔚青独任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本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采购,每月工资为人民币4,000元。此后,被告又多次调整原告的工资,2010年3月起,被告承诺原告每月工资为6,000元,但被告实际每月仅发放3,000元。原告多次催讨差额,被告始终未予发放。2012年5月起,被告连每月3,000元也不再发放。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的拖欠的工资13,500元。
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50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对于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被告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名为钱建兴。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另行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工资213,00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受理后裁决对于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亦不服该裁决另案起诉至本院。
再查明:案外人陈海连等46人曾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案外人在仲裁庭审时称原告、钱纪英(音)、钱勇妹(音)是被告处的员工,原告负责管理公司生产,钱勇妹(音)负责生产销售,钱纪英(音)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姐姐。三人的工资应该自2012年6月开始没有领取。案外人在仲裁申请过程中提供了被告公司2012年5月至9月期间的职工工资结算清单。清单载明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450元、加班津贴50元、职务工资1,500元组成,共计为3,000元。
又查明:原告在仲裁申请过程中确认其与钱勇妹(音)为夫妻关系,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建兴为亲戚关系。2006年9月28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案外人华漕明津小包装食品服务社为原告办理了用工登记;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用工登记。
还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9月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12年8月的车辆租赁费192,500元。原告在该案庭审时陈述其是2008年2月1日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曾开具三张支票给原告用于支付车辆租赁费,但又要求原告不承兑支票。本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陈述;仲裁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职工工资清单、用工登记表、庭审笔录、起诉状、仲裁裁决书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于2007年4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开始担任采购工作,工作2年后担任部门经理负责配餐发送,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2年9月19日被告公司停业止。被告未支付原告2007年4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工资,因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亲戚关系,原告另有房租收入,且被告公司开业时资金困难,故原告虽向被告催讨工资,但未申请仲裁。2009年3月起,被告每月发放原告工资3,000元直至2012年4月。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工资。2012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实际每月拖欠原告6,000元。因被告出具欠条时,被告公司尚未关闭。公司工资一般延后4、5个月发放,故在欠条中并未将往常发放的3,000元计入欠条。本案中,原告主张2012年5月至9月19日期间的工资13,500元并不包含在欠条中,是被告原本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的工资未支付,原告现按4.5个月计算。
原告另表示,华漕明津小包装食品服务社确实系原告开办,但实际经营人是原告的亲戚,相应的登记手续均是原告办理,在2000年至2004年期间,原告曾开了1年的服务社,原告是在2004年4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因服务社未注销,故原告的用工仍登记在服务社名下。原告在2005年年底购买了车辆并租给被告使用,并由原告和李姓员工负责开车接送员工班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日的欠条,内容为被告工资拖欠原告2007年4月至2008年1月工资40,000元(10个月×4,000元);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工资54,000元(12个月×4,500元);2009年2月工资5,000元;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工资差额24,000元(12个月×2,000元);2010年3月至2012年8月工资差额90,000元(30个月×3,000元),合计213,000元。该欠条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并有“钱建兴”字样的签名。原告并说明,其2007年4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被告分文未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期间原告的工资标准为4,500元,被告分文未支付;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期间原告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被告未支付2009年2月的工资,之后每月按3,000元支付,剩余2,000元未支付;2010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原告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剩余3,000元未支付。
2、期限为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1月25日的聘用协议书,约定原告从事采购后勤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该份合同封面载明的年份中有一处将“二〇一×”涂改成“二〇〇×”的痕迹;期限为2008年1月24日至2009年1月2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采购后勤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该份合同封面载明的年份中亦有两处将“二〇一×”涂改为“二〇〇×”的痕迹;期限为2009年1月22日至2010年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从事行政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该份合同封面载明的年份中有涂改的痕迹;期限为2010年3月1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行政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上述合同均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并有“钱建兴”字样的签名。
3、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行政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该合同落款处无原、被告的签名和盖章。
4、续签记录,该记录中有2011年4月1日以及2012年4月1日的续签记录,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并有“钱建兴”字样的签名。原告说明因被告办公室搞错了合同期限,故在续签记录中有2011年4月1日的续签记录。
5、支票3张,日期分别为2010年6月25日、2011年2月28日,金额分别为10万、11万和4万。原告说明其与被告结算工资,被告开具了支票用于支付工资,但因被告账上无钱,所以原告未将支票兑现。
6、2012年5月至7月的管理人员薪资签领单,证明原告自2012年5月起连原先的3,000元工资也未领取。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于其入职时间的表述前后矛盾,原告诉称其在2007年4月入职,审理过程中又称在2004年4月入职。而2006年9月28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案外人华漕明津小包装食品服务社为原告办理了用工登记,原告对此的解释为该服务社由他人经营,其在2004年4月起已离开服务社,但该服务社为原告办理用工登记的时间却在2006年9月,距原告所述的离开服务社时间有两年多,此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多份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的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1月25日以及2008年1月24日至2009年1月23日的劳动合同封面日期均有将“二〇一×”涂改成“二〇〇×”的痕迹,而对应的合同期限均在2010年之前,双方如在当时确实签订了劳动合同,则劳动合同封面时间不应是“二〇一×”,涂改痕迹至少可证明该两份合同并非在当时所签订。原告提供的2009年1月22日至2010年2月31日劳动合同书封面载明的年份中亦有涂改的痕迹。上述合同期限与原告的用工登记无法对应。原告另案曾向被告主张租车费用,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仅表示其将车辆租赁被告并负责开车,并未提及其为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自2007年4月起即在被告公司工作,综合上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2009年11月30日前即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另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明细。但案外人陈海连等46人在与被告公司的另起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工资清单载明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450元、加班津贴50元、职务工资1,500元组成共计3,000元,并表述被告是在2012年6月起开始拖欠原告工资。上述被告公司员工的陈述以及工资明细表与欠条的内容并不相符。且欠条中包含了2007年至2009年期间的工资,而本院认定上述期间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可见该欠条的内容并未如实反映了事实,加之被告公司涉及多起案件,被告出具该欠条的行为存在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故本院对该工资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除欠条载明的2012年5月至8月工资差额外,期间原告另拖欠被告每月3,000元工资,该部分工资被告原本按月发放,但诉争期间被告未发放。根据原告的用工登记,其2011年7月1日之后确实与被告建立的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清单可以证明被告每月发放原告工资为3,000元,案外人陈海连等46人在与被告公司的另起仲裁案件中陈述被告是在2012年6月起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发放原告2012年5月起的工资,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未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9月19日期间的工资,该部分工资应按每月3,000元计算,且不包含在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工资差额中。现原告主张计算4.5个月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5月1日至9月19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3,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蔚青
代理审判员 陈 薇
人民陪审员 施美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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