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重庆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李某某诉重庆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区民初字第03678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云英,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地昌,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公司。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重庆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英、程地昌,被告重庆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从2012年1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到泸州某公司上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第三条约定的合同期限只有六个月,这一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所以该劳动合同中第三条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无效,该劳动合同的期限依法应为两年以上。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意图违法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成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迫使原告签订短期劳务派遣合同,在遭到原告的拒绝后,被告遂于2012年6月30日单方面违法终止该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520元。
被告重庆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属实。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期限确实是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原因是实际用工单位泸州某公司的生产基地在2012年6月30日后要迁往四川省泸州市,原告的工作地点在2012年6月30日前一直在重庆市渝中区,考虑到工作地点要变更的因素,因此签订合同时,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定在2012年6月30日;在2012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前30日内,被告委托泸州某公司征求原告的意见,是否愿意前往四川泸州继续工作,并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无法在重庆市范围内为原告提供工作岗位,故被告系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并不存在违法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重庆某公司于2007年11月16日成立,具有为国内企业提供劳务派遣服务的资质。2012年1月16日,重庆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重庆某公司派遣李某某至泸州某公司在生产类岗位工作。合同中还载明了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保护等内容。2012年6月13日,重庆某公司向李某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你于2012年1月1日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现因你在收到我司发出的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后,明确表示不愿与我司续签劳动合同,经公司研究决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2年6月30日起与你终止劳动合同”。2012年6月20日,李某某收到该通知书。
2013年1月18日,李某某因劳动合同与重庆某公司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重庆某公司向其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20元。2013年1月28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该院出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李某某乃以本案诉讼请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李某某2012年1月至6月的平均工资为1476.9元。
上述事实,有《收件回执》、《证明》、《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被告派遣原告至泸州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务派遣劳动关系。而《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仅为六个月,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期限应依法延续至两年。2012年6月30日,被告在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擅自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已满六个月不满一年,且双方均认可原告2012年1月至6月期间平均工资为1476.9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53.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公司立即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53.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罗 静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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