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刘某某诉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3762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上海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追加上海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技术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1972年进入中国第某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金建设公司)工作,该公司后变更为被告某集团公司。被告某集团公司于1993年与横沙乡建立了宝力管桩厂,且将原告调至该厂工作,该厂后变更为中国第某金建设公司混凝土构件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构件公司)。由于宝力管桩厂当时尚处于建设过程当中,被告某集团公司领导口头通知原告放假,但未明确具体假期的时间。放假后2个月,宝力管桩厂通知原告回厂工作,但当时原告在外承揽的装修工作尚未结束,不能马上回厂工作,厂里就要求原告缴纳停薪留职费用。原告与宝力管桩厂签协议时,厂长表示不要求原告缴纳停薪留职费用,亦不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对此表示同意。1个月后,原告要求回厂工作,但厂里表示已经没有岗位了,不同意再为原告进行安排,后来原告多次找厂里要求安排工作,厂里始终未予安排。1996年6月1日,原告与当时的某金建设公司签订了自1996年6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当时签订劳动合同时曾经与某金建设公司协商过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但单位始终认为原告不缴纳停薪留职费用,单位亦不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考虑到确实曾经如此约定过,所以也就未再追究。2001年被告某集团公司为原告分配了一套位于?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当时原告认为双方长期互不履行权利义务,故也未与被告某集团公司谈及劳动关系、工资等问题。直至2012年,原告前往被告某集团公司要求办理退休手续时才知道被告某集团公司从2001年就开始不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了,且于2001年12月29日由上海某金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了《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原告询问被告某集团公司的领导,其表示原告的劳动关系在被告某技术公司处,后该公司领导表示已经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是与某金建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也就是现在的被告某集团公司,而被告某技术公司是2007年才成立的,原告不可能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现被告某集团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从2001年开始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某集团公司按照上海市的生活标准每年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10,000元的标准支付1993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190,000元。
被告某集团公司辩称,原告是与混凝土构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于2007年经整合改制后变更为被告某技术公司。被告某集团公司于2001年成立,与被告某技术公司属于平级单位。原告于1993年就没有在被告某技术公司继续工作过了,并表示对未工作的具体原因不清楚。另外,2001年为原告分配房屋、办理退工以及为原告缴纳2001年之前的社会保险费均与被告某集团公司无关。综上,被告某集团公司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某技术公司辩称,1996年6月1日,原告与混凝土构件公司签有自当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2007年1月24日某金建设公司《关于成立上海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决定》,检修协力分公司、混凝土构件公司等整合改制后成立某技术公司。被告某技术公司在2001年12月29日为原告出具《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之前已经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通知过原告。由于2001年办理退工手续时仅被允许存在一个大的账户,故上海某金建设公司在该退工单上加盖了公章,原告自1993年6月起就未再为被告某技术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互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且故不同意支付原告1993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综上,被告某技术公司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3年6月开始再未至被告某集团公司或者被告某技术公司上班,亦未与两被告就未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待遇等进行过约定。1996年6月1日,某金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自当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该劳动合同尾部加盖有字样为“中国第某金建设公司混凝土构件公司”、“中国第某金建设公司劳动人事处”以及“河北省劳动厅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的印章。2007年1月24日,某金建设公司作出《关于成立上海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决定》,内容如下:“按照《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文件要求,根据中冶集团公司《关于中国第某金建设公司第二批主辅分离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实施方案的批复》精神,经公司党政办公会研究决定,将检修协力分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和试验检测中心整合改制后成立上海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07年3月14日,被告某技术公司工商注册成立。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某集团公司支付1993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工资190,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宝劳人仲(2013)办字第3836裁决书、《劳动合同书》、《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混凝土构件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起该混凝土公司经整合改制为被告某技术公司,原混凝土公司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某技术公司承接,故原告与被告某技术公司于2001年12月29日之前存有劳动关系。原告自1993年6月起未再为两被告之中的任何一家单位提供劳动,亦未与两被告之中的任何一家单位就未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待遇等进行过约定,故原告要求支付1993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工资19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993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工资19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郎文艳
代理审判员王玉平
人民陪审员林景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黄华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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