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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慧辉诉上海索菲玛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33


罗慧辉诉上海索菲玛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212号

  原告罗慧辉。

  被告上海索菲玛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基奥·基隆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丽丽,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慧辉诉被告上海索菲玛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慧辉、被告上海索菲玛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慧辉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担任职务为生产支持工程师,月工资人民币5,2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自2013年1月3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仲裁和诉讼期间的工资(按每月5,200元标准从2013年2月8日至判决恢复劳动关系生效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年底双薪差额1,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上海索菲玛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2月4日解除,工资也已经足额发放,故不同意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双方没有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过年底双薪,年底双薪实际是年终奖。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生产支持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3年2月4日。原告的基本工资为5,200元,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显示,原告2012年2月应发工资为4,243.68元,3月应发工资为5,200元,4月应发工资为4,841.38元,5月至12月应发工资均为5,200元,2013年1月应发工资为5,917.27元。

  又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纪律处分通知书》,内容为,因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上班期间在工作地点睡觉,此行为违反员工行为规范和纪律手册第24项(在工作时间睡觉),故予以书面警告处理。

  再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自2013年2月4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仲裁期间的工资。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日裁决对原告的全部请求均不予支持。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纪律处分通知书》、仲裁庭审笔录、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无故辞退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月23日和25日,因为上班睡觉被处罚的事情,原告去找被告人事部的徐某某评理。2013年1月25日,徐某某及人事部其他三人向原告口头宣读过一份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与被告2013年1月31日发给原告的书面通知近似,但原告不同意,认为被告是在诬陷原告,也没有接受。被告认为只是口头通知没有书面通知,故在2013年1月31日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强迫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但原告不同意该处分,拒绝签字。于是被告方的王某(音)与徐某某在办公室对原告大吵大闹,且动手准备打原告,原告为躲避只能跑开。双方并没有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月23日的《纪律处分通知书》1份,载明因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上班期间在工作地点睡觉,违反了员工行为规范和纪律手册第24项,被告予以书面警告处理。原告称对该处分不服,故找被告理论,被告就无故将原告辞退。

  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内容为“鉴于罗慧辉的情况,存在下列问题:你于2013年1月22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上班期间在工作地点睡觉。鉴于你之前也发生过在上班时间睡觉的行为,你部门经理也对你进行过口头批评教育,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公司在1月23日给予了你书面警告处分,希望你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纠正及整改。但你仍未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不服从领导的工作安排,并于1月23日至25日在工作时间多次发送与工作无关的邮件,散播对公司及其他同事有恶意攻击行为的言论,严重影响工作秩序。鉴于以上行为,公司于1月25日告知你已经不适合在现工作岗位继续工作,并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你于1月30日及1月31日在工作时间仍继续发送与工作无关的邮件,恶意中伤其他同事。鉴于乙方(原告)以上行为,现甲方(被告)决定,自2013年1月31日起,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甲方同意在乙方离职及妥善办理相关工作移交手续后支付乙方以下金额:1、甲方支付给乙方离职补偿金人民币柒仟捌佰元整(7,800元)。2、甲方支付给乙方离职代通金人民币伍仟贰佰元整(5,200元)。3、甲方支付乙方工资至2013年2月8日。4、甲方支付给乙方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天,应休未休调休2天。5、甲方于2013年2月8日将以上金额扣除乙方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部分后打入乙方本人的工资账户。6、甲方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至2013年2月止。7、此协议书壹式贰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甲方处有被告公章,并有徐某某签名,乙方处为空白。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确实存在上班睡觉的违纪行为。

  对证据2,被告认为上面落款日期是原告自己填写的,被告并没有在2013年1月31日发出这份通知给原告,这份通知是在2013年3月11日下午4点多钟原告至被告处索要,被告的人事徐某某在征询原告意见后从电脑里打印出来交给原告的。基于原告之前的工作表现和不接受警告处罚的态度,被告完全可以按照规章制度辞退原告,但希望给原告机会让原告自己离职,为此被告提出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在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出示给原告看的,要原告选择是被辞退还是自己辞职,原告选择了自己辞职,故被告没有实际发出这份通知。

  被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协商一致解除。2013年1月25日双方开始进行协商,2月4日被告人事总监李隽琳与原告谈话一天,达成了协商解除的一致意见后,与原告就离职事宜签订协议,对工资、社保、公积金等都进行了约定。原告遂于2013年2月4日在《员工离职手续单》上签字,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

  1、《员工手册》及签收确认书。证明原告因上班睡觉被给予书面警告,根据被告规章制度上班睡觉属于可解雇范围。

  2、2013年1月23日的电话录音及书面文字整理稿。被告称内容是对原告上班时间睡觉一事进行调查,原告承认自己睡觉的事实。

  3、《员工离职手续单》1份及离职交接清单1份,载明原告2013年2月8日离职,离职原因为“辞职”(具体原因勾选了“其它”选项),备注栏内填写的内容有工资支付、加班调休、年休假和保险金、公积金等事项,原告在“本人签字”处签名。被告称,上面的离职日期原来填写的是2月4日当天,后来因为工资支付至2月8日,所以改成2月8日离职。

  4、银行转账凭证1份,显示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和工资。

  5、2013年3月11日下午的电话录音及书面文字整理稿。被告称内容是原告来公司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当场打印了通知书。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员工手册》第24条规定的是在车间内睡觉,并非指在办公室睡觉。

  原告对证据2和证据5均不予认可,认为录音经过编辑和剪切。原告称,1月31日被告发给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李隽琳偷走了。原告从2013年2月5日起到3月11日一直就书面警告、辞退和两个人事打原告的事情找被告理论,后来原告拿了通知书去找总经理要说法,将材料交给总经理秘书让她转交总经理,但秘书说东西被偷了。所以原告才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一份解除通知书。

  原告对证据3中《员工离职手续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是被迫签字的,当时李隽琳拿着这份材料逼迫原告签字,说同不同意都要签字,并且说1月31日合同已经解除了,需要办理离职手续,如不办理要负法律责任,原告也不清楚所以就签了字。双方并没有就离职给予补偿、支付工资待遇等事项进行过协商。原告签字的时候,上面除了部门、姓名、工号、职务等内容外其他都是空白的。对离职交接清单原告表示没有见过。

  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原告已经收到了上述款项。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对被告违法解除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结合双方的陈述和各自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2月4日,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3年2月8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于2013年1月31日解除。尽管原告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由于被告否认上面的时间,并提供了电话录音证明该通知是原告2013年3月11日到被告处索要取得,被告之前并没有开具过通知书给原告,而原告也承认2013年1月31日出具的那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经丢失,事后找被告补开了一份通知书,故不能排除通知书上的落款日期系事后添加的可能性。原告在《员工离职手续单》上签字,虽然称签字时上面内容为空白,且为被迫所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为原告的签字是自愿行为,是原告同意辞职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签字的法律后果,也应就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员工离职手续单》形成的时间在原告主张被告无故辞退之后,而《员工离职手续单》所反映的内容为原告自行提出离职,且与被告就离职后的工资支付结算、调休、年休假、社保和公积金等事项约定了处理办法,这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进行的离职补偿和工资福利待遇结算办法相吻合,被告也按时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和工资,这些证据互相印证,说明被告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原告选择了辞职的方式认可和同意被告的解除请求。故本院认为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2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原告主张自2013年2月8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仲裁和诉讼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年底双薪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罗慧辉要求与被告上海索菲玛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3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罗慧辉要求被告上海索菲玛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支付仲裁和诉讼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审 判 员王 滢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李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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