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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7


马某某诉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1828号

 

原告马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0年5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任职,到2012年9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工资近两个半月,被告突然宣布关闭。原告工资至今未发。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以月工资人民币2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基准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2、为原告补缴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被告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处担任蔬菜送货员。被告员工案外人姚某某通过银行打卡按月平均支付原告工资2079.90元。2012年10月案外人姚某某支付原告最后一次工资2139.60元。2013年1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补交社会保险金。2013年1月18日该会以原告未向该会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书面证据,向原告出具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陈述:案外人姚某某是被告的经理。与原告一起为被告送货的有案外人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等。原告每天都为被告工作。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提成、平时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被告拖欠原告2个月加12天工资共计5760元,故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76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根据有关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案外人姚某某作为被告员工通过银行打卡按月平均支付原告工资2079.90元的行为,证明原告确为被告工作。但原告主张每天都为被告工作,未通过相应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故被告应以2079.90元为基准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的工资4924.80元。其次,根据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而用人单位也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因此,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之间就欠费等发生争议的,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而非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该类纠纷并非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492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友明

审 判 员 张依琳

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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