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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1公司诉朱某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16


某1公司诉朱某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671号

 

原告某1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1公司员工。

 

被告朱某。

 

被告某2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2公司员工。

 

原告某1公司(下称某1公司)诉被告朱某及被告某2公司(下称某2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朱某同样不服裁决,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两案合并审理,以本案原、被告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1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朱某、被告某2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1公司诉称,公司接受某2公司的委托,于2010年4月与朱某签署劳动合同,将朱某派至某2公司工作。2013年1月30日,某2公司查实朱某存在提供虚假个人简历及工作经历等事实,遂将朱某退回公司,公司以此与朱某解除劳动合同。公司的解约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与朱某恢复劳动关系。不同意朱某的诉请。

 

被告朱某辩称并所称,确认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实。其向某2公司提供的工作经历均为事实,不存在提供虚假经历的情形。公司的解约属违法解约。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要求自2013年1月31日起与某1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与某2公司恢复派遣协议;要求原告按实际工资标准支付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要求某2公司报销交通费94元;补缴社会保险费。

 

被告某2公司辩称,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朱某入职时以欺诈的手段,提供虚假工作经历,导致公司误录用。认可原告的诉请,不同意被告朱某的诉请。

 

原被告各方提供证据如下:

 

一、原告某1公司提供证据:

 

1、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合同约定了可以解约的情形。

 

2、劳动手册,2006年1月-2007年1月期间,朱某在某服务社就职,与简历中称在丙保险公司工作的经历不符;2009年12月也在服务社工作,与简历描述也不符;2008年6月-9月曾领取失业保险,但事实是2008年1月朱某已经就职工作,这与简历也不符。证实朱某提供虚假信息。

 

3、丙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简历查询函,记载朱某在丙公司的任职时间为2007年2月-2008年3月,岗位为保险部银行保险专管员,证实这一工作经历与朱某填写的内容不符。

 

4、解除派遣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退工证明,证实公司在接到某2公司的通知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向朱某发出解约通知,并办理退工手续。

 

朱某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但对证据3称,该查询函所载的日期证实某2公司在2010年4月8日已经获得丙保险公司出具的背景核查的结果,某2公司所谓缺少入职时的背景调查,遂于2013年1月重新核查,并非事实。

 

某2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

 

二、被告朱某提供证据:

 

1、劳动合同,证实不存在合同第12条约定的可以解约的情形。

 

2、劳动雇佣协议,证实不存在伪造、虚假的情形,2010年4月入职某2公司时,提供了劳动手册,当时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且续签合同时,也未提出异议。

 

3、某2公司向朱某发送的表扬邮件,证实工作认真负责,完全可以胜任。

 

4、课程评估表,证实是培训主任,员工都正面评价。

 

5、丙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记载朱某于1995年1月-2007年2月与丙公司签署“保险营销员合同”,2007年2月解除“保险营销员合同”,其中1998年7月-2003年11月任公司业务经理级别。证实在丙公司担任保险代理人的这段工作经历,写入简历并无不妥。

 

6、业务经理之权限,业务经理在本合同区域内招、训练、管理所属业务单位以及保险代理人,证实对工作经历的描述没有造假。2007年2月之后,调入银行保险部,不再直接接触客户,而是对银行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它是一项产品,当时的“银行专管员”,现已更名为“客户经理”。

 

7、总则、2013年2月1日的邮件,证实“银行专管员”,与“客户经理”的职责是一致的。

 

8、银行卡账户明细,证实离职前工资收入。

 

9、录用通知,证实约定工资6,500元/月,另有服装津贴。

 

10、交通费发票(3元/张的地铁发票共22张,2013年1月28日出租车发票1张,金额28元),证实因工作产生的交通费。并称,由于突然通知离职,故未能核对外出的时间,在递交交通费凭证时,对外出的时间确认有误。

 

某1公司对朱某的证据1、8、9予以确认;对证据2称非与其签署,无法确认;证据3、4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证据5不予认可,该证明加盖的是业务行政章,即便真实,也仅证实2003年之前任业务经理级别;证据6无法确认,且业务经理是负责招聘、训练、管理保险代理人,与“培训”不符;证据7不予认可,发件人的身份无法确认,且客户经理,并非培训主任;证据10,朱某在仲裁时称因购买小礼品产生费用100元,现又改称交通费94元,前后说法不一,故不予认可。

 

某2公司对朱某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某1公司。

 

三、某2公司的证据:

 

1、离职证明(系其他员工的)/背景资料核查,证实所有员工入职,均需填写上一家用人单位出具的资料才可办理入职。

 

2、员工面试应聘表、简历,证实朱某填写的内容虚假。

 

3、背景资料核查表,证实丙保险公司认定的朱某的职位,与朱某简历描述的内容不一致。

 

4、劳动手册,证实手册上所载的工作单位,与朱某简历上记载的单位不一致,朱某并不存在在丁公司任职的事实,且朱某也未向公司提供在丁公司任职的背景资料。

 

5、员工应聘表、劳动合同、劳动雇佣协议,证实朱某承诺填写的内容均为真实,若不真实愿承担相应的责任。

 

6、朱某提供的工作证明,证实朱某曾经的岗位是保险营销员、业务经理、客户经理,与其入职所填写的职位并不一致。

 

7、解除派遣关系通知书,证实因朱某提供虚假材料,故将朱某退回。

 

8、考勤管理制度、外出登记表、发票,朱某提供的外出发票与登记外出的时间仅少部分一致,大都不一致,证实这些票证不能证实是朱某因公外出产生的,且朱某仲裁时称产生费用系因购买100元的小礼品,现却称系交通费94元,两次陈述不一致。同时称,员工外出产生交通费,公司会给予报销。

 

某1公司对某2公司的证据均予认可。

 

朱某对某2公司证据的证实予以确认,但对证据1称,公司对所有员工都是入职前进行核查,其入职前公司也进行了核查,并通过审核而被录用;对证据4称,澳洲汇灵登公司任职的经历客观存在。

 

结合原、被告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朱某于2010年4月19日与原告签署2年期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由原告将朱某派遣至某2公司任培训主任。2012年6月,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约定在用工单位期间的月工资5,500元,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止,朱某的岗位依然是某2公司培训主任。朱某同时与某2公司签署劳动雇佣协议,约定:月基本工资5,500元,津贴1,000元/月,考勤奖500元/月。

 

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第5.3条约定:在合同期内,某2方(指朱某)无用工单位工作期间,某1方(指原告)执行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直至合同终止或解除。第11.4条约定:某2方保证向某1方提供的所有信息、资料、证明都是真实有效,并承担相应责任。第12.3条约定:某2方同意,违反合同第九、第十、第十一条的,无论情节轻重,均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某1方可以立即解除本合同。

 

2013年1月30日,某2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派遣关系通知书”,载明:因核查员工资料时,发现朱某提供了虚假的个人资料,包括虚假的简历及应聘表。现决定:于2013年1月30日解除与朱某的派遣关系。原告接通知后,遂于次日(1月31日)向朱某发出于2013年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另查,朱某在入职某2公司之前,应聘表的“简历”中记载:1995年1月-2001年9月,丙保险公司销售主管;2001年10月-2006年10月,丙保险公司招聘与培训专员;2006年10月-2008年1月,丙保险公司银行保险部培训主任;2008年1月至今,澳洲戊公司培训主管。

 

朱某的“劳动手册”记载:2005年4月起,自由职业者;2006年2月-2007年1月,工作单位静安寺凯波快递服务社;2007年2月-2008年3月,工作单位丙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2009年12月-,工作单位静安寺凯波快递服务社;2010年4月-2013年1月,工作单位上海某1公司。

 

再查,朱某于2008年6月申领失业保险金一个月;同年6月23日入职丁公司,任培训工作,并至2009年6月22日止。

 

2013年2月,丙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证明,记载:朱某1995年1月-2007年2月期间与我公司签订《保险营销员合同书》,其中1998年7月-2003年11月任我司业务经理。2007年1月,与我司解除《保险营销员合同》。

 

又查,朱某在某2公司的外出登记表记载:2012年12月17日、18日、25日-28日、2013年1月8日、9日、11日、17日、23日-25日、28日、29日均有外出记录。

 

2013年2月6日,朱某(申请人)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与某1公司(被申请人)恢复劳动关系,并与某2公司恢复劳务派遣关系;某2公司支付2013年1月31日起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按7,610元/月);某2公司按8,501.25元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某2公司支付2012年的十三薪7,610元;某2公司报销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31日期间产生的费用100元;某2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59.50元。该委裁决:某1公司与申请人自2013年1月3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不支持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原告及朱某均不服裁决,先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是朱某在入职时,是否向用人单位(用工单位)提供了虚假的工作经历?

 

在此需梳理朱某的工作经历:1995年1月-2007年2月,任保险营销员,其中1998年7月-2003年11月任保险营销员的业务经理;2007年2月-2008年3月,任丙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银行保险专管员;2008年7月-2009年6月在戊公司任职。业务经理主要是招募、训练并管理保险代理人,尽管业务经理对保险人员有业务上的辅导与训练职责,但它只是业务经理对下属保险业务员行使管理职责的一部分,业务经理并不是专职的培训人员。在此,朱某对该期间自我工作经历的描述,显然有所夸大。银行保险专管员,是保险公司派驻银行的人员,主要负责银行柜员销售保险的培训,解答客户疑问等。在此,专管员的工作职责是对柜员就保险项目进行培训,朱某对自己这一工作经历的描述符合实际。至于朱某在上海汇灵登饰品公司的工作经历,由于朱某的劳动手册中对此未有记载,致某2公司产生误解。尽管朱某为谋得某2公司培训主任一职,对自己曾经有着“培训”的经历着重进行了渲染,这也只是朱某对工作经历的描述存在夸大,但并不存在提供虚假经历的情形。因此,原告以此为由与朱某解约,显然过于草率,原告的解约行为不当。朱某要求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某系与原告签署派遣协议,故朱某要求与某2公司恢复派遣协议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拒绝与朱某恢复劳动关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一节,虽然派遣协议约定朱某的工资5,500元/月,但该金额是指朱某在用工单位期间的工资,朱某与原告经判决恢复劳动关系后,并未实际至用工单位,按原被告劳动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非派遣期内的工资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故原告应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朱某支付工资,直至重新派遣时止。朱某要求原告按在某2公司任职期间的工资金额支付该期间工资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一节,某2公司确认员工因公外出产生的交通费,由公司报销。从某2公司提供的朱某的外出记录可知,该期间朱某有15次外出,按每次3元地铁来回统计,朱某提供的地铁发票少于其外出的次数,且出租车发票的时间与外出点击的时间一致。尽管朱某上报的报销车票时间与外出登记的时间不一致,但朱某对此的解释合乎情理,故对于朱某此项诉请,本院予以确认。

 

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的法定义务,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某1公司应当及时为劳动者朱某缴纳社会保险费。鉴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故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对朱某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作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某1公司自2013年1月31日起与朱某恢复劳动关系至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止;

 

三、某1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朱某工资(自2013年2月6日起算);某2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四、某2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朱某因工作产生的费用人民币94元;

 

五、驳回朱某要求与某2公司恢复派遣协议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某1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靖宇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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