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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认证有限公司与练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2


上海A认证有限公司与练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A认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练某某。

上诉人上海A认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上诉人练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五(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练某某于2008年8月1日与A公司签订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练某某担任审核部助理,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双方三次续签劳动合同至2012年7月31日。

练某某在2012年6月1日至4日正常出勤,自2012年6月5日起因怀孕不适连续请病假至7月2日。之后,练某某多次至上海市江湾医院就诊,医院出具了7月3日至9日、7月9日至11日、7月10日至24日、7月25日至8月8日休息的病情证明单。

练某某于2012年7月2日收到A公司邮寄的于2012年6月29日出具的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当日,A公司将空白劳动合同交给练某某。

2012年7月9日,A公司出具警告通知书,内容为:“……被警告人姓名:练某某……自2012年6月5日至今分二次请病假,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5日-18日,6月19日至7月2日,至今未接到后续请假申请也未返回公司上班,经部门负责人多次沟通,催其进行工作交接,但至今一直未进行交接,导致公司2012年6月5日至今客户申请材料翻译和公司档案管理工作处于停滞状态,造成了不良影响……并责令其接到本通知3日内至公司办理相应的工作交接手续,并补齐相应请假手续。如若3日内仍不办理工作交接及补齐相应的请假手续,按自动离职处理。”练某某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

2012年7月23日,A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审核部练某某……7月2日至7月20日,这15天没有向上级主管请假就擅自缺勤,已构成旷工事实。部门负责人曾多次与你沟通,催你进行工作交接,但你始终不予配合,导致公司2012年6月5日至今客户申请材料翻译和公司档案管理工作处于停滞状态,给公司业务造成了重大损失。……你自2012年7月10日确认接到该通知后,至今未至公司办理相应的工作交接手续,未补齐请假手续,公司也未收到后续请假申请。你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经沟通无果,公司决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和(三)的规定,正式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你的薪资结算至2012年7月2日。请于收到此通知书后的3个工作日内,至公司办理相关工作交接和劳动关系解除手续。”练某某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

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练某某每月的应发工资为3,000元、2,550元、3,000元、5,400元、6,000元、6,000元、5,000元、5,000元。

练某某在2012年3月至5月的工资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单显示每月应发工资5,500元,明细为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责任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3,000元、技术津贴0元。

2012年7月26日,练某某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自2012年7月2日起恢复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A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7月工资每月5,500元(税费前),以每月5,000元的基数补缴2008年6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7日作出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7月23日起恢复,由A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练某某2012年6月税费前工资3,077.50元及2012年7月税费前工资2,695元,并由A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黄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练某某补缴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9,118.60元(其中个人应缴纳2,088.60元)及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2,160元(其中个人应缴纳495元),练某某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合计2,583.60元交给A公司。A公司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A公司提供的显示自2012年3月12日起实施的员工手册工作时间与考勤部分第3.7条规定,员工连续旷工3天或一个月内旷工累计5天或一年内旷工累计达10天作辞退处理。第4.3条规定未办请假手续而擅离职守者,假期已满未续假者,虚报假种者均以旷工论处。第4.5条请假2天以上者应及时做好工作交代,请假5天以上应做好工作交接,确保工作顺利进行,请假者如不做好工作交接,导致工作延误或公司损失或引起投诉,第一次给予书面警告,第二次做自动离职处理。

练某某在内部会议记录上签字,记录显示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会议主题为“一、行业情况,公司目前的形势。二、新员工手册,薪酬结构”。练某某表示会议应是2012年2月29日召开的,谈论的是薪酬结构,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时日期和会议主题部分是空白的。当时会议上涉及考核内容,其不同意考核,提出辞职,后A公司答应其月工资5,500元。

A公司表示练某某2008年8月1日入职,2012年3月起工资调整为5,500元,其中3,000元绩效工资需要考核,因当时公司业绩不好,为了留住员工,故实际没有进行考核,但说好三个月之后开始考核的。

练某某表示其于2008年6月1日入职,2012年3月起调整为每月工资5,500元,工资明细是公司决定的,其没有被告知过绩效工资需要考核。练某某表示其于2012年7月2日在公司楼下将病假单交给章某某,但章某某表示其做不了主,没有收。A公司则表示,练某某当日曾表示病假单在自己包里,交不交是她的事,最终练某某并没有主动将病假单拿出来。双方确认2012年6月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为286元,练某某同意在应付的2012年6月工资中扣除该部分费用。

A公司原名上海B质量认证服务有限公司,后经批准更改为现在的名字。练某某于2013年1月3日生育。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A公司以练某某2012年7月2日至20日旷工、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现有证据表明,练某某多次至上海市江湾医院就诊,医院出具了2012年7月3日至9日、7月9日至11日、7月10日至24日休息的病情证明书。虽然A公司主张练某某没有向其提交病情证明书,但对于练某某而言,缺勤与否与其是否违纪及工资报酬密切相关,在其确实有去医院就诊且医院开具有病休证明的情况下,其没有理由不将病假证明书交给A公司,且A公司认可练某某在2012年7月2日曾当面提到过病假证明,故采信练某某关于向A公司提交病假证明而A公司拒收的主张。因此,练某某不存在无故旷工情形,A公司主张练某某旷工缺乏事实依据,其也未就练某某未交接工作造成重大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确认其解除与练某某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其要求不恢复与练某某的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因练某某于2012年7月24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故双方劳动合同在当日解除,应当自当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虽然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7月31日到期,但因练某某当时处于怀孕期,目前处于哺乳期,故该劳动合同期限应顺延。

对于2012年6月工资,练某某在2012年6月1日至4日正常出勤,6月5日至30日病假,A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资及病假工资。虽然练某某自2012年3月起每月工资中3,000元为绩效工资,顾名思义是根据工作成绩和劳动效率确定的工资,但A公司认可因公司业绩不好,为了留住员工,故实际没有进行考核,而其也未就曾与练某某约定三个月之后开始考核及考核标准、练某某的业绩情况进行举证,故原审法院按每月5,500元工资标准来计算练某某当月的工资,则A公司应支付练某某当月工资2,962.14元(5,500÷21×2+5,500×70%×70%÷21×19)。现练某某同意在应付的工资中扣除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86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则A公司应支付当月工资2,676.14元。

对于7月份工资,如前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练某某有向A公司提交病假证明,故2012年7月1日至24日期间练某某应当享受病假待遇,月工资标准应为5,500元,A公司应支付该期间的病假工资2,082.50元(5,500×70%×70%÷22×17)。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销单位原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其标准为用人单位作出决定之月时该劳动者所在岗位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停发月份。练某某于2012年7月26日申请仲裁,故其主张2012年7月25日的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A公司应支付练某某2012年7月26日至31日的工资839.58元(4,617.68÷22×4)。因此,A公司应支付练某某2012年7月的工资总额应为2,922.08元,现仲裁委员会裁决A公司支付练某某2012年7月工资2,695元,练某某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予以确认。

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对仲裁委员会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裁决项不作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A公司与练某某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7月24日起恢复;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练某某2012年6月工资2,676.14元;三、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练某某2012年7月工资2,69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上诉人A公司不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上诉人A公司不与被上诉人练某某自2012年7月24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同意支付练某某2012年6月工资1,921元及2012年7月工资80元。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练某某怀孕期间也应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上诉人A公司解除合同是合法的。在被上诉人旷工期间,上诉人发送了警告书且将相应的后果告知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是充分知晓的。上诉人始终希望被上诉人回来工作,且在6月29日给了被上诉人续签的合同,上诉人已经尽到了责任。7月2日至7月24日之间,被上诉人共就医3次,被上诉人称7月2日至公司交病假单但公司拒收,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且即使公司拒收也可以通过快递的方式交给公司。被上诉人在知晓公司规定及相应后果的情况下仍然不交病假单,存在过错。

被上诉人练某某不接受A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A公司补充以下事实:1、2012年7月2日被上诉人练某某曾提出要求在家办公,其公司工作人员章某某表示做不了主;2、2012年7月16日A公司仍然发送短信给练某某要求其提供病假单,但练某某仍未提供。练某某对上诉人补充的二节事实均不予认可,认为其2012年7月2日是去A公司交病假单,但A公司不肯收,也未接到A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发送的要求其提供病假单的短信。本院经审查认为,练某某就A公司补充事实不予认可,且A公司于本案审理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A公司补充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

本案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能形成一致意见以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A公司所称练某某存在旷工的期间,练某某均至相关医疗部门就诊,并且获取了真实有效的病情证明书,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采信练某某的主张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同。且依照A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亦未明确员工必须将书面病情证明书交至公司处方才属于规范请假手续,A公司于庭审中的陈述起码可以确认练某某已告知公司2012年7月2日起其仍存在病假,A公司对此更应审慎处置,允许员工于病假期满后的合理期限内补办相关手续,现A公司关于练某某存在旷工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因练某某仍属哺乳期,双方劳动关系应顺延,原审法院判决恢复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就练某某病假及劳动关系恢复期间的工资已阐明计算依据,本院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A认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王冰如

代理审判员李 弘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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