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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与郝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32


上海A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与郝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A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

上诉人上海A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郝某某在A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订有2009年7月24日至2012年7月23日的书面劳动合同。郝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50元。

2012年7月10日,A公司通知郝某某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郝某某于当日通过A公司内部应用系统通知A公司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7月24日,A公司向郝某某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并结算了经济补偿金18,750元。

2012年7月26日,郝某某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A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56,250元、补缴2002年7月15日至2003年1月31日期间综合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2)办字第3127号裁决书裁决:郝某某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郝某某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A公司为郝某某缴纳了2002年9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

原审庭审中,郝某某主张其2002年7月15日入职,于2002年8月领取7月工资500元左右,郝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入职时间提供个人资料记录表复印件一份。

A公司对郝某某提供的个人资料记录表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郝某某2002年8月1日入职,于同年9月领取了8月工资;A公司为反驳郝某某提供的个人资料记录表复印件提供个人资料记录表原件一份,该记录表记载报到日期为2002年7月31日,可上班时间为2002年7月。

郝某某对A公司提供的个人资料记录表予以确认,但主张报到日期的“31日”非郝某某本人填写,A公司确认郝某某质证意见。

原审庭审中,A公司为证明郝某某的入职时间为2002年8月提供了A公司及其相关公司2002年7月的工资表,证明其2002年7月未发放郝某某工资。郝某某对A公司提供的2002年7月工资表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其2002年7月入职当月的工资于次月发放。A公司遂提供其关联公司2002年9月至11月的工资表,郝某某确认其2002年9月至11月工资自A公司关联公司上海B公司处领取。关于上海B公司及A公司2002年8月的工资表,A公司均未提供,并主张上海B公司2002年8月工资表在2005年7月15日火灾中灭失。

原审审理中,双方另确认郝某某入职首月基本工资2,0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经劳动者提出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郝某某至2012年7月23日劳动合同到期时是否在A公司处连续工作满十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A公司提供的个人资料登记表显示郝某某的入职时间为2002年7月,具体日期因双方均确认“31日”非郝某某本人填写,且A公司对于“31日”何人填写、何时填写均无法明确,故原审法院认定其登记的“31日”对本案不具证明力。但该记录表上填写的“可上班日期”为“2002年7月”,原审法院确认郝某某的入职时间为2002年7月。关于郝某某在2002年7月的具体入职日期,可以从郝某某2002年7月当月的工资情况予以判断。A公司虽提供了A公司及关联公司2002年7月的工资表,但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工资一般并非当月结清,故郝某某关于其当月工资于下月发放的主张符合生活常理,A公司应提供2002年8月的工资财务凭证证明郝某某2002年7月的工资情况。A公司既未提供其2002年8月的工资表,又以火灾中灭失为由未提供其关联公司2002年8月的工资支付凭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A公司提供的火灾情况证明并未记载火灾中有相关财务凭证的损毁,故原审法院确定由A公司承担不能提供2002年8月工资表的不利后果,采信郝某某关于其2002年8月领取了7月工资500元左右的主张。以双方确认的基本工资推算,郝某某2002年7月的出勤时间为6天,故郝某某的最晚入职时间应自2002年7月24日。至2012年7月23日劳动合同到期,郝某某确已在A公司处连续工作满10年,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A公司在郝某某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仍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郝某某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扣除A公司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郝某某要求A公司支付赔偿金差额56,250元(3,750×10×2-18,75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郝某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56,250元。

判决后,A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仅根据郝某某单方面的陈述就认可郝某某在A公司处工作年限已满10年与事实不符,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固定期合同到期后任何一方均有权终止。因此,A公司与郝某某合同到期终止符合法律规定,A公司不存在违法终止合同的行为。综上,A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A公司不支付郝某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56,250元。

被上诉人郝某某不同意A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郝某某入职A公司的时间,A公司在仲裁时陈述郝某某的入职时间为2003年2月1日,诉讼过程中又辩称郝某某2002年8月入职其公司,前后陈述明显不一致,而且A公司对于郝某某2002年8月入职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据此综合郝某某的相关陈述及个人资料登记表、工资领取情况等,确认郝某某的最晚入职A公司的时间应为2002年7月24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故至2012年7月23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时,郝某某已在A公司处连续工作满10年,A公司在郝某某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仍终止劳动合同,理应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A公司要求不支付郝某某赔偿金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A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徐 焰

代理审判员李 弘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吴怡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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