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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崔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1


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崔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

上诉人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崔某某在A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B花园”小区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1日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每年续签一次,末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第3条第4项规定,崔某某的经常性工作地点为A物业公司及A物业公司参股、控股公司的经营地(包括A物业公司及A物业公司参股、控股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的营业地)。因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调整崔某某至上述地点以外的工作地点。

2012年10月17日,A物业公司向崔某某发出《工作岗位调整通知书》,载明:因工作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将崔某某调整至C苑管理处任保安队长一职。报到日期为2012年10月18日,月薪调整增加100元。据双方在原审庭审中陈述,“C苑”小区位于本市闸北区。A物业公司在10月17日下午找崔某某谈话,商量有关工作调动事宜,崔某某没有当场答应。

2012年10月22日,A物业公司向崔某某发出《关于开除崔某某同志的通知》,载明:崔某某不执行A物业公司在2012年10月17日发出的工作调令,没有按时去指定项目报到。并再三纠结其他保安队员扰乱B小区正常生活次序,经讨论决定予以立即开除。

2012年10月22日,“B花园”小区部分保安在小区物业公司内发生闹事事件。A物业公司代理人侯某某报警后,其和崔某某一同被带至当地派出所,后又被带至劳动监察部门,但没有后续处理结果。

A物业公司《员工手册》中规定处罚的处分方式分为:轻度过失、较重过失、严重过失和开除,并列举了每种处分方式下的具体情形。在较重过失中规定了“对不服从上级领导的调动和安排的”,在严重过失中规定了“传播闲言、挑拨离间或恶意中伤其他员工和损坏公司声誉影响员工团结,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开除中规定了“播弄是非、造谣生事破坏公司内部团结造成恶劣后果的”。A物业公司明确依据上述三个条文开除崔某某。

双方一致确认崔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按照2,730元计算。A物业公司在2012年6月至9月期间,每月发放崔某某高温费100元。崔某某请了2012年1月21日至1月28日共8天年休假。

2012年11月6日,崔某某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A物业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300元;2、支付2012年7月至9月季度奖200元;3、支付2012年6月至9月高温费400元;4、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875元。2012年11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2)办字第4568号裁决书,裁决A物业公司支付崔某某:1、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300元;2、2012年6月至9月高温费400元;3、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2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04.08元。裁决后,A物业公司不服仲裁结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A物业公司须举证证明存在崔某某拒不执行工作调令和再三纠结其他保安扰乱小区正常生活次序的行为,且该两项事由足以导致A物业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于“拒不执行工作调令”问题,A物业公司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崔某某存在拒不执行工作调令的行为,双方尚在协商过程中,且《员工手册》中将“不服从上级领导的调动和安排”规定为较重过失,并非开除的事项,A物业公司据此开除崔某某缺乏依据。对于“再三纠结其他保安扰乱小区正常生活次序”问题,A物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崔某某存在该行为,A物业公司据此开除崔某某缺乏相应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A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高温费差额,结合A物业公司在2012年6月至9月期间每月发放100元高温费的事实和崔某某的工作岗位特点,原审法院认为A物业公司应当支付崔某某高温费差额400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对于A物业公司提供的请假条,崔某某对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主张未实际休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崔某某在A物业公司处的工作年限,A物业公司已无须再支付崔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A物业公司要求不支付崔某某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2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04.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A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崔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300元;二、A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崔某某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差额400元;三、A物业公司要求不支付崔某某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2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04.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判决后,A物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A物业公司与崔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是明确按公司的《员工手册》执行,崔某某拒不执行公司的工作岗位调令,不但没有按时去指定项目报到,且纠集保安闹事,扰乱物业管理秩序,遭到业主普遍投诉。公司为稳定小区正常管理秩序,提出对崔某某办理辞退手续,但崔某某拒不办理相关手续,且造谣煽动其他保安闹事,损坏办公室物品,在此情况下,公司作出了开除崔某某的决定;崔某某的工作场所在B花园物业管理处,系在室内工作且安装有空调。综上所述,A物业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A物业公司无须向崔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差额。

被上诉人崔某某不同意A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过程中,A物业公司为证明崔某某“再三纠结其他保安队员扰乱B小区正常生活次序”,补充提交《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2012年10月B花园保安离职结算费用清单》、松江区新桥镇劳动争议调解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并申请证人王某某、姚某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范畴,且《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2012年10月B花园保安离职结算费用清单》、松江区新桥镇劳动争议调解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均不能证明崔某某“再三纠结其他保安队员扰乱B小区正常生活次序”,证人王某某、姚某某系A物业公司员工,与A物业公司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A物业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无法采纳。

本院认为,A物业公司对其解除与崔某某之间劳动关系的理由,即崔某某存在拒不执行工作调令,并再三纠结其他保安队员扰乱小区正常生活次序的行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A物业公司据此开除崔某某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A物业公司支付崔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鉴于A物业公司确认已发放崔某某2012年6月至9月期间每月100元高温费的事实,原审法院综合崔某某的工作性质,判决A物业公司支付崔某某高温费差额4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A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徐 焰

代理审判员李 弘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吴怡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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