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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医用仪表厂有限公司与郑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76


上海A医用仪表厂有限公司与郑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A医用仪表厂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

上诉人上海A医用仪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郑某某于2005年5月8日进入A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4月1日,A公司任命郑某某为人事行政部经理,2011年3月1日任命郑某某为管理者代表兼制造部经理,2012年4月10日任命郑某某为常务副总经理。

郑某某实际工作至2012年6月14日,工资结算至当日。A公司于当月21日为郑某某办理了退工日期为2012年6月14日的退工备案登记手续。

A公司为郑某某缴纳了2005年5月至2009年7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及2009年8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

A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规定,部门经理年薪分为生产、销售一线和后勤服务二档(具体由人事行政部划分,报总经理审核确定),生产、销售部门经理年薪9.6-12万元,后勤服务部门经理年薪7.2-9.6万元,每月预发70%,年终完成任务指标的,次年1月30日前计算兑现。双方确认郑某某的工资发放标准属于部门经理系列。

2012年9月13日,郑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2011年度的预留工资差额14,400元及80%赔偿11,520元、2012年1月1日至6月14日的预留工资13,142.86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裁决,由A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郑某某2011年度的预留工资差额14,400元、2012年度的预留工资13,142.86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对郑某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A公司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A公司在仲裁庭审中陈述,预留工资需与考核相挂钩,但因其处经营困难,故未对郑某某进行考核;其自2010年4月起每月发放郑某某工资8,000元,其中30%预留,其的确未发放郑某某2011年的50%预留工资14,400元,2012年起郑某某每月工资为5,600元,没有预留工资;其对郑某某提供的辞职信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诉讼中,郑某某表示其因A公司屡次拖欠工资,未发放预留工资,故无奈提出辞职,于2012年6月7日将辞职信递交给A公司,其曾在2012年6月6日发手机短信给法定代表人,告知辞职,在2012年6月8日也曾以电子邮件形式将辞职信发给高会计,要求直接转交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并提交辞职信、电子邮件及发给董事长的手机短信,辞职信上面有人事部员工沈某某签字,并注明“人事部已收到郑某某辞职信”,辞职信内容涉及上述辞职理由。A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其没有收到过辞职信,因沈某某和郑某某同时离职,故无法核实辞职信上笔迹的真实性;其为郑某某办理离职手续是基于郑某某口头提出辞职,但不清楚何时提出辞职及向谁提出辞职;若需支付2012年预留工资,则对郑某某主张的金额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A公司主张郑某某于2010年4月1日入职,但其实际为郑某某缴纳了2005年5月至2009年7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及2009年8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故采信郑某某关于其于2005年5月8日入职的主张。

A公司确认其的确未发放郑某某2011年50%的预留工资14,400元,但表示预留工资需与考核相挂钩,因其处经营困难,未对郑某某进行考核,故不符合发放预留工资条件。对此,A公司实际已发放郑某某2011年的50%预留工资,这与其前述主张存在矛盾,且其未对郑某某进行考核也并非郑某某的原因造成,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不支付郑某某2011年的预留工资差额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A公司主张自2012年起郑某某工资由每月8,000元调整为5,600元,没有预留工资,但其未就双方对调薪事宜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一致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郑某某在2012年由部门经理晋升为常务副总经理,其工资不涨反降有悖常理,故对A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不支付郑某某2012年1月1日至6月14日的预留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郑某某主张其因A公司拖欠工资而提出辞职,并提交了辞职信,尽管A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否认收到辞职信,但其在仲裁期间明确表示对辞职信的真实性无异议。A公司认可其为郑某某办理退工手续是基于郑某某的口头辞职行为,但对于郑某某何时提出辞职及向谁提出辞职等情况均无法陈述,故采信郑某某的主张。因A公司确实存在拖欠郑某某预留工资情形,故郑某某据此提出辞职并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A公司要求不支付郑某某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仲裁委员会裁决未予支持郑某某部分申诉请求,郑某某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因无执行内容,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四月八日判决:一、上海A医用仪表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郑某某2011年的预留工资差额14,400元;二、上海A医用仪表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郑某某2012年1月1日至6月14日的预留工资13,142.86元;三、上海A医用仪表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郑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A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A公司上诉称,A公司在2011年经营严重困难,生产停滞,资不抵债,故未进行考核,不符合预留工资的发放条件。2012年A公司因经营困难,故调整郑某某的工资为每月5,600元,无预留工资,故当年不存在预留工资发放问题。郑某某系主动辞职,故不符合经济补偿金支付条件。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某某则不接受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对此既无异议,亦无补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A公司实际已发放郑某某2011年的50%预留工资,即使A公司在该年度未对郑某某进行考核也并非郑某某的原因造成,故A公司以未进行考核为由要求不支付郑某某2011年的预留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A公司主张自2012年起郑某某工资由每月8,000元调整为5,600元,没有预留工资,但其未就双方对调薪事宜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一致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A公司以郑某某工资已经调整为由要求不支付郑某某2012年1月1日至6月14日的预留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郑某某主张其因A公司拖欠工资而提出辞职,并提交了辞职信,尽管A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否认收到辞职信,但其在仲裁期间明确表示对辞职信的真实性无异议。A公司认可其为郑某某办理退工手续是基于郑某某的口头辞职行为,因A公司确实存在拖欠郑某某预留工资情形,故郑某某据此提出辞职并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A公司要求不支付郑某某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亦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A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A医用仪表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徐 焰

代理审判员李 弘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吴怡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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