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力申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与赵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力申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与赵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力申科学仪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伟,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毅,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力申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申仪器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力申仪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伟,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于2010年12月2日进入力申仪器公司工作,从事装配工。双方签订一份期限为2010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6月1日。力申仪器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一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赵某某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经培训、调岗后仍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与赵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赵某某在力申仪器公司工作至2012年9月29日。赵某某于2012年10月10日申请仲裁,要求力申仪器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28日50%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返还2011年11月罚款,并恢复劳动关系。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力申仪器公司支付赵某某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39.60元,返还赵某某2011年11月罚款100元,并恢复赵某某劳动关系。力申仪器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诸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无需支付赵某某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间50%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839.60元;2、无需支付赵某某2011年11月罚款100元;3、无需与赵某某恢复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另查明,力申仪器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出具通告一份,以赵某某违反操作规程,致使三套过滤器损坏为由,对赵某某罚款100元。力申仪器公司在赵某某2011年11月工资中扣除罚款10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力申仪器公司在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对公司的生产车间装配工等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赵某某工作时间为每天8点至17点,中间吃饭1小时,周六偶尔加班。根据力申仪器公司提供的赵某某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工资签收单,赵某某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011年1月至2月1,210元/月,2011年3月1,510元/月,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1,450元/月、2012年3月至9月1,550元/月)、全勤奖(金额不等)、奖金(金额不等)、加班费构成。赵某某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共领取加班费4,821.2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力申仪器公司及赵某某的陈述、劳动合同、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工资签收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告、青劳人仲(2012)办字第2939号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审理过程中,力申仪器公司称:力申仪器公司对赵某某实行电子考勤。赵某某入职时在生产车间手术床工作,工作至2011年8、9月,调去安全柜,工作至2012年4、5月,换到培养箱,直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赵某某在职期间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多次调岗,力申仪器公司已明确告知赵某某调岗原因是其不能胜任工作。力申仪器公司已经提供考评表及罚款通告证明赵某某工作表现。因为力申仪器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故按照150%支付赵某某周六加班工资。
力申仪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1月5日赵某某考勤记录,证明赵某某的工作时间。
赵某某对考勤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
2、工作评估表,证明赵某某在职期间不能胜任工作,多次调整,重新培训后仍然不能胜任工作。工作评估表由车间基层组长及厂长签字。评估表有员工本人确认栏,但均无赵某某签字。
赵某某对评估表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没有看到过。
赵某某称:2011年力申仪器公司实行的是指纹考勤,2012年开始人脸识别考勤。赵某某入职时在生产车间手术床工作,后先后被调至安全柜、拉货、培养箱及发泡车间工作。调岗都是因为缺人,叫赵某某去帮忙。力申仪器公司安排调岗并未告知赵某某原因。坚持要求恢复与力申仪器公司的劳动关系。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部门核准力申仪器公司在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对赵某某所在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故在上述期间赵某某在周休息日工作的,属于正常工作,力申仪器公司不需按照200%的标准支付赵某某休息日加班工资,故对力申仪器公司要求不支付赵某某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28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批复时间段外,力申仪器公司应按照标准工时制计算赵某某的加班工资,现力申仪器公司未提供赵某某2011年1月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根据双方陈述赵某某偶尔周六加班的情况,原审法院合理认定赵某某2011年1月休息日加班16小时,力申仪器公司应以赵某某正常出勤的月工资为计算基数,按照50%支付赵某某2011年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5.63元。力申仪器公司对赵某某所作的罚款100元处罚,属于特定性、阶段性处分,未涉及劳动合同的解除、变更,亦未影响赵某某的基本生活,属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故对力申仪器公司要求不返还2011年11月罚款1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力申仪器公司以赵某某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经培训、调岗后仍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解除与赵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提供工作评估表证明其主张,因工作评估表系力申仪器公司单方面制作,员工确认栏无赵某某签字,赵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力申仪器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现力申仪器公司无合法理由解除与赵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赵某某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力申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赵某某恢复劳动关系;二、上海力申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某2011年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5.63元。
原审判决后,力申仪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力申仪器公司上诉称,赵某某没有对存在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故力申仪器公司不应支付赵某某2011年1月的加班工资差额。赵某某不胜任岗位工作,经多次调整岗位后,仍不胜任工作,并造成用人单位严重损失,故力申仪器公司与赵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员工评估表系力申仪器公司单方制作,不需要赵某某签字确认,原审法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综上,力申仪器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力申仪器公司不与赵某某恢复劳动关系,不支付赵某某2011年1月的加班工资差额55.63元或发回重审。
赵某某辩称,一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赵某某存在周六偶尔加班的事实。赵某某工作十分认真,不存在不胜任工作的情形,而员工工作评估表系力申仪器公司单方制作,赵某某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力申仪器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庭审中,力申仪器公司与赵某某均确认赵某某存在周六偶尔加班的事实。由于工作时间的相关考勤记录均由力申仪器公司掌握,故相关举证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现因力申仪器公司无法提供赵某某2011年1月的考勤记录,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理认定力申仪器公司应当支付赵某某2011年1月的加班工资差额55.63元并无不妥。力申仪器公司称员工工作评估表系公司单方制作,无需员工确认签字。但事实上力申仪器公司提供的评估表项目格式,其中包含员工本人确认一栏,故对于力申仪器公司的上述主张难以采纳。现由于上述评估表上无赵某某签字确认,其对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而力申仪器公司又无其他充足证据证明赵某某不胜任工作,故力申仪器公司与赵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难以成立,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力申仪器公司恢复与赵某某的劳动关系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力申仪器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力申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浦 琛
代理审判员杨 力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丁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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