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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诉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4


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诉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1933号

 

原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上海洪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并非原告的员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不服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的裁决结论,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赔偿金59,400元(人民币,下同)、未休年休假工资533.33元、工资6,450元。

被告某某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被告的就业登记情况如下:2004年5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被告就业登记于上海某某针织厂;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2月7日,被告就业登记于原告处;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就业登记于上海某某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出具《劳动关系解除通知单》。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收到该《劳动关系解除通知单》。2012年12月18日,被告向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000元;2、支付2003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29日的高温费2,000元;3、支付2012年的年终奖金3,300元;4、支付2012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552元;5、支付2012年10月、11月的工资6,600元;6、补缴2003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29日的社会保险费;7、支付2003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29日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2,800元。奉贤区仲裁委于2013年5月18日作出奉劳人仲(2012)办字第2589号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9,400元、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33.33元、2012年10月至11月工资6,450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故涉讼。

另查明,1、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上海某某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了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被告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已进入强制征收程序。2、原告与上海某某针织厂、上海某某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属关联企业。3、2012年7月26日、2012年9月19日、2012年11月2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3,199元、3,199元、3,803元,备注均为工资。

上述事实,有奉贤区仲裁委裁决书、上海某某针织厂、上海某某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及原告的工商资料、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业务查询明细单、当事人陈述等佐证,并经庭审予以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就业登记于上海某某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了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2012年11月29日,上海某某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劳动关系解除通知单》,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签收了该《劳动关系解除通知单》。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告离职前的就业登记是上海某某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了部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而且,向被告发出《劳动关系解除通知单》的也是上海某某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现原告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被告称离职前是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因此认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单位发放工资仅是认定员工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评判标准之一,但非唯一标准,且由于上海某某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与原告是关联企业,存在原告为上海某某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代发工资的可能性,被告仅因原告发放工资认定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因此,原告认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工资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奉贤区仲裁委未支持的被告提出的其他仲裁申请,双方均服从仲裁裁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59,400元。

二、原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某某支付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533.33元。

三、原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某某支付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人民币6,45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静静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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