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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与薛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12


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与薛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西口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文磊,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

上诉人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薛某于1997年12月8日进入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2008年1月1日,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薛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薛某担任印刷机长。2012年12月份,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认为薛某无法胜任印刷机长的工作,对其调岗。薛某不同意调岗,双方发生争执,最终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解除了与薛某的劳动关系。2012年12月的印刷机长岗位补贴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元,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未发放于薛某。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加班费,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已经按照薛某认可的加班时间以3,844.58元的70%为基数发放于薛某。2013年1月8日,薛某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克扣的工资、年终奖、加班工资等。该会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沪劳人仲(2013)办字第24号裁决书,裁决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应支付薛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15,337.40元、2012年12月扣发的工资500元、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2,334.03元。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15,337.40元、2012年12月扣发的工资500元、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2,334.03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关于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薛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15,337.40元。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解除劳动合同书可以显示,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认为薛某担任印刷机长期间工作懈怠、不能胜任机长工作,经多次帮助教育,仍不改进,而撤销其印刷机长职务并对薛某进行调岗。薛某对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的说法予以否认,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薛某存在工作懈怠、不能胜任机长工作的情况;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认为薛某工作懈怠、不能胜任印刷机长职务而对薛某调岗,但是在诉状中却陈述,薛某经常请病假,严重影响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其身体状况无法胜任工作任务较重的印刷机长而进行调岗,两种说法是矛盾的;经审查薛某的病假单,薛某于2012年2月、10月、11月、12月,因咳嗽、颈椎病等原因请过几次假,根据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所提交的病假单和薛某的考勤记录可显示每次请假都是经过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批准的,同时薛某并不存在多次请假或者经常请假的情况,而咳嗽、颈椎病等均为常见小病,无法推定薛某的身体状况不能继续担任印刷机长;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在诉状中指出薛某的请假给予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但并未就此陈述举证,薛某也在庭审中指出,其请假后会有人顶班,不会影响工作;薛某从事印刷工作十几年,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将薛某调至其并不熟悉的木工岗位也有所不妥。综上,可以确定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对薛某的调岗行为系不合理调岗,薛某在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作出不合理调岗之后拒绝至新岗位参加工作情有可原。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解除与薛某间的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公司规章规定的两次记过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虽然公司该规定薛某清楚,并且签收过员工手册,但是,2012年12月19日的记过处分主要原因是薛某不服从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作出的调动行为而拒绝上岗,同时薛某未在相应的处罚通告单上签字,系因对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不合理调岗不予认可,该记过处分显属不当;2013年1月4日的记过处分,薛某表示从未听说过该次处分,也未见过相应的处罚通告单,2013年1月4日的处罚通告单上仅有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人员签字,没有薛某的签名,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过任何其他证明薛某知晓该处分的材料。同时,根据薛某提交的关于解除薛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未说明2013年1月4日给予薛某记过的情况;综上,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首先对薛某进行不合理调岗,薛某因不同意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的不合理调岗而未参加工作,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以此对薛某记过应属不当,同时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解除薛某劳动关系的理由系对薛某两次记过,而又无相应证据证明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对薛某进行过第二次记过,故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解除与薛某劳动关系的行为显属不当,应向薛某支付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薛某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115,337.40元,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也向法院表示,如果法庭认定非法解除,对115,337.40元的金额系没有异议的,故法院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照准,故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薛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15,337.4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薛某2012年12月的岗位工资500元。由于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撤销薛某印刷机长职务系不合理的,故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理应支付薛某2012年12月的印刷机长岗位工资500元,对于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薛某2012年12月岗位工资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薛某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2,334.03元。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与薛某均认可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已经按照相应的加班时间并按照3,844.58元的70%作为基数支付了薛某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加班费,但是薛某认为应该以3,844.58元作为基数发放,因此存在2,334.03元的差额,应补足。庭审后,薛某向法院表示,同意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再要求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该加班费差额2,334.03元。故对于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薛某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334.03元之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15,337.40元;二、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某2012年12月的岗位工资人民币500元;三、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薛某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334.0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薛某自身身体的原因,以致工作懈怠,造成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与薛某解除合同的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薛某辩称:其确因身体原因向公司请假,但并未违反规定,也未造成公司损失,公司没有理由解除其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开具的解除劳动合同书载明,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以薛某担任印刷机长期间工作懈怠、不能胜任机长工作,经多次帮助教育,仍不改进为由,撤销其印刷机长职务并对薛某进行调岗。虽然薛某在工作期间确有因病不能工作,但均已履行请假手续,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认为该行为属于工作懈怠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将薛某换岗缺乏正当理由,后由此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解除与薛某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 斌

代理审判员邬 梅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严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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