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某某有限公司诉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某某有限公司诉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516号
原告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原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员工。
被告陈某某。
原告上某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因故致诉前调解未成。此后,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清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某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其员工,于2013年2月7日离职,其在法定的期限内即2013年2月18日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并于2013年2月19日通知被告至其处领取劳动手册,但被告表示不予接受,同时表示不愿意委托家属至其处领取,因此被告应对直至2013年5月9日方领回劳动手册之后果承担责任,其对此并无过错,亦不构成延迟退工。据此,其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不支付被告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迟延退工的经济损失2,567.42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于2013年2月7日离职,直至2013年3月底方因无法使用医保卡就诊而得知原告已停止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并因此致电原告相关负责人,要求原告返还劳动手册、出具退工证明,但原告要求其本人至公司领取,而其患有类风湿性关节炎,双腿行走不便,故其在说明原因后请求原告采用邮寄的方式,但原告未予回复并挂断了电话,从未告知其可委托家属代为领取,当然也不存在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通知其领取劳动手册和退工证明的事实。为此,其不得已于2013年4月16日申请了劳动仲裁,并于仲裁委审理中获取了劳动手册和退工证明。综上,其对原告提出的诉请不予接受。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被告至原告处从事仓库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即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被告每月基本工资1,240元、岗位补贴960元、全勤奖130元,原告另行按每日1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膳津、按每日5元的标准支付被告交通费;2012年4月,被告的月基本工资调整为2,640元,原告不再支付被告岗位补贴,其余工资构成项目不变。被告在原告处正常上班至2012年11月29日,次日被告因患病入院治疗,并于2012年12月29日出院。
2013年2月7日,原告以被告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为由与被告提前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与被告结算工资至2013年2月7日。
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要求原告归还劳动手册、开具退工证明,并支付延误退工经济损失、医疗补助费等。2013年5月9日,原告于仲裁委审理中将劳动手册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交给了被告。2013年5月28日,仲裁委做出如下裁决:1、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医疗补助费15,840元;2、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2月15日至同年5月9日期间延误办理退工的经济损失2,567.42元;3、对被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被告提供的劳动手册记载的内容显示,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申领了失业保险金,有关部门核准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为13个月,其中申领失业保险金的第1个月至第12个月期间每月领取940元、第13个月起每月领取752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称其患有类风湿性关节炎、行走不便,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于本案庭审的陈述、被告提供的劳动手册复印件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主张其于2013年2月18日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并于2013年2月19日通知被告领取劳动手册和退工证明,且同意由家属代为领取,但在被告不予认可之际,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
双方对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7日提前解除之事实陈述一致,那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即负有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在15日内为原告出具退工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义务,但现有证据表明原告未能履行法定的义务,由此造成被告无法及时申领失业保险金,并产生了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告主张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导致其迟至2013年5月9日方取得劳动手册、退工证明,原告不应承担延误退工的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延误退工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
原、被告对仲裁委第一项、第三项裁决均未提起诉讼,依法视为服从;但是,仲裁委第三项裁决无实际执行内容,故本院在判决书主文中仅对第一项裁决予以确认,对仲裁委第三项裁决不再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医疗补助费15,840元;
二、原告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延误退工的经济损失合计2,354.3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 清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连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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