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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圣峰与被上诉人洛阳路通重工机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4


上诉人李圣峰与被上诉人洛阳路通重工机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民终字第1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圣峰。

委托代理人:付小曾,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路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俊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欣,该公司综合部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圣峰因与被上诉人洛阳路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2)孟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圣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小曾,被上诉人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欣、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原告到一拖(洛阳)路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后该公司更名为洛阳路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2009年4月,原告在该公司受伤,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孟津县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经仲裁后,被告不服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求。2012年9月5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孟津县劳动争议委员会仲裁,要求享受劳动合同待遇。2012年9月7日孟津县劳动争议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所提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等诉求已超过仲裁法律规定一年的诉讼时效。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享受劳动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守法律规定。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二年。2010年3月18日原告向孟津县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应视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后两年内原告并没有向仲裁机关和法院提出过享受劳动合同待遇的诉求,其辩解劳动合同关系经法院终审判决终止为诉讼时效的起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现行法律、法规也没有禁止在其提起工伤赔偿时,不能一并提起劳动待遇的主张,故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十元,原告承担。

李圣峰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2010年3月18日向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应视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属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中上诉人的诉求是社会保险费用、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而不是申请享受工伤待遇,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主张工伤待遇的权利和主张劳动待遇的权利等同,显然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于2012年11月5日,已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终字第218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上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尚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于2012年11月5日,且被上诉人并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其理应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点被上诉人并没有否认,根据法律规定其有义务为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二、上诉人的各项诉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上诉人诉求的社会保险费用应不受追诉时效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显然诉讼时效不是缓减免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定事由。同时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2年8月16日的豫劳社仲裁[2006]6号《关于社会养老保险争议是否有申诉时效的请示》的复函,已明确答复因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应不受申诉时效限制。2、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终止于2012年11月5日,故上诉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求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均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自2005年1月份至今其依法应当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支付上诉人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支付上诉人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路通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已超仲裁时效,也超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的三个诉求涉及的侵权时效按照上诉人诉状所述分别从2005年1月份未交社会保险费、未签劳动合同开始计算都已超过时效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以双倍工资请求的诉讼时效应从入职第2个月开始计算(2008年之前入职的,从2008年2月计算)。本案上诉人虽曾在劳动部门提起过享受工伤待遇仲裁请求,但当时其已知晓未交社保费用、未签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并且不影响其同时行使本案的权利,但其长期不行使权利,以致超过仲裁时效,劳动部门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人民法院据此驳回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在程序上,原告诉求的第一项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理由在于:《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说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其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劳动争议当事人对用人单位应缴而欠缴保险金无请求权。原告关于缴纳保险费的请求,不是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该请求法院应驳回起诉。原告诉求第二项、第三项请求的双倍工资待遇、经济补偿金也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九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综上,上诉人的诉求理由不能成立,希望二审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李圣峰要求路通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李圣峰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圣峰要求路通公司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李圣峰认为其与路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2012年11月5日才终止,故其诉求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李圣峰2010年3月18日到劳动部门申请仲裁时,就明确要求终止劳动关系并要求路通公司一次性赔偿其工伤待遇款,并非仅仅只要求工伤待遇,而且其从2009年4月发生工伤事故后,就未再到路通公司工作,双方之前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早已解除。因此,一审认定李圣峰的该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圣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太山

审 判 员裴文娟

审 判 员赵国欣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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