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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06


孙某某诉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1340号

 

原告孙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职务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某某,某某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某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其于2008年5月1日入职被告某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至2011年4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品牌主管一职,每月基本工资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另有车贴80元、饭贴200元、手机费150元及奖金。上述合同期满后,被告某某公司并未与原告续签。2012年11月15日,原告收到了被告快递的协议,协议中写明被告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不予认可,故向劳动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费用。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却得知其劳动关系已经分别被转到了被告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处,但对此其并不知情,且从未予以认可,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某某公司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9169.50元;2、被告某某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同年11月15日期间的奖金36685元;3、被告某某公司支付2012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1日的加班工资2370元,2012年10月6日及同年10月7日的加班工资1580元;4、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8470元;5、被告某某公司支付2009年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3628元、2009年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未休加班42小时的工资4116元。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共同辩称:三被告系关联企业,并在同一地点办公,故企业为便于对员工的统一管理和协调使用,制定了规章制度规定,员工的劳动关系可以在关联企业内部转换,对此原告是知晓的。因此,三被告先后为原告办理录用并缴纳社会保险,并无不当。2012年8月,被告单位向原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却予以拒绝。因此,被告实际已履行了合同签订义务,故不同意向其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且原告该请求也超过了时效。至于奖金,因原、被告双方从未有过约定,故被告不同意支付。而加班费,被告认为,除2012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1日的加班外,原告其余加班单位已给予了换休,故亦不同意再支付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同时,被告还表示,其单位从未解除过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实际系因合同续签事宜与单位发生争议后,自己不来单位工作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系与被告某某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2、业绩完成情况表,证明原告的工作成绩优秀,被告系无故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3、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及商务函,证明系被告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非原告自动离职;4、薪资架构表,证明原告的薪资组成及具体数额;5、录用申请表,证明原告每月有150元的手机报销额度;6、2012年9月工资单及费用支付单,证明原告的工资组成有相应津贴;7、品牌主管考核激励政策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销售督导人员绩效考核方案,证明被告单位的奖金发放制度以及其2012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可获奖金数额;8、交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数额;9、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0年起原告已领取的奖金数额;10、网页截屏、考勤记录、案外人沈骏出具的证明及照片,证明原告至2012年11月14日止仍在被告处工作;11、公司员工年假规定,证明被告单位并未规定年假必须当年用完;12、假期统计表,证明截止2012年9月原告累计有11.5天的年假未休,42小时的加班费未予结算;13、加班申请单及国庆节调班安排,证明原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情况;14、证人安某某,证明被告单位的奖金考核制度及原告的工资组成等;15、被告要求原告续签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拒签上述三份劳动合同系因合同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所致。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无异议;对业绩完成情况表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及商调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系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对薪资架构表、录用申请表、2012年9月工资单及费用支付单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品牌主管考核激励政策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销售督导人员绩效考核方案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且认为该考核方案从未在被告处实行过;对交通银行及招商银行的交易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招商银行反映的交易明细系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海个人的经济往来,与被告单位无关;对网页截屏、考勤记录及照片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沈骏出具的证明,认为证人未到庭参加质证,故亦不予认可;对公司员工年假规定、假期统计表及国庆节调班安排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加班申请单并无异议;对证人安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对三份劳动合同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为被告单位已要求原告续签合同,系原告拒绝签订,故未签合同的责任不在被告。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1、员工管理和工资发放的暂行规定,证明三被告系关联企业,企业因工作需要调整员工工作岗位,导致实际用工主体与原用工主体不一致的,将由实际用工主体支付员工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但员工的工龄将连续计算;2、上海市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核定表,证明被告已按时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3、被告员工张某某与原告的谈话记录,证明原告的原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欲与原告续签合同,但原告拒不签订;4、供应商月度结算单及费用支付单,证明原告早已知晓自己被先后调至三被告处工作的情况;5、公司管理规章制度,证明原告了解单位的考勤制度;6、请假申请单,证明原告2012年的年假已经休完;7、工资清单,证明三被告已按时支付了原告工资,原告的劳动权益并未因用工主体变化而受到侵害;8、证人徐健萍及公司销售主管巡视情况调查,证明原告自2012年11月10日起未经批准擅自停止工作,单方终止了劳动合同;9、案外人安某某的履历,证明原告系与安某某恶意串通,刻意制造未续签劳动合同事实,以达到获取高额赔偿的目的;10、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证明三被告分别为原告办理招退工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员工管理和工资发放的暂行规定认为系伪造的,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海市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核定表真实性无异议;对与张某某的谈话记录认为并不完整;对供应商月度结算单及费用支付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其系为被告某某公司工作的,与被告某某公司以及某某公司并无任何关系;对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其进入公司是所签订的规章制度与现被告提供的内容有异;对请假申请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请假均系发生在2011年,故不可能是在享受2012年的年休假;对工资清单所载金额并无异议;对徐健萍的证言,认为系其所虚构的;对安某某的履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从未收到过,也并不知晓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对其所作的招退工行为。

此外,被告某某公司根据本院要求,还向本院提供了其单位2012年6月至同年10月期间的财务凭证。根据该凭证所载,被告除每月支付原告工资外,还每月给予原告报销一定数额的电话费以及巡店车费,其中电话费一般实报实销,但最高不超过150元/月。经质证,原告对该财务凭证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其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三被告系关联企业。2008年5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某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至2011年4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之后,双方未有续签。2011年3月31日,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次日,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录用,并于2012年6月11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2012年6月15日,被告某某公司又为原告办理了录用。同年11月12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一份,其中载明“甲(被告某某公司)乙(原告)双方于2008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现因甲方业务发展需要,需对内部员工进行调整更换,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自即日起解除。2、甲方按法律规定补偿乙方4个半月工资加1个月通知金,人民币贰万零壹百四拾柒元。3、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但对此原告并未签字确认。2012年11月13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其客户出具了《商务函》,告知其单位于同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相关业务暂由单位其他员工张某某接任。2012年11月22日,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同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2013年1月8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2)办字第257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937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9月30日、10月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08元及一天双休日加班工资369元;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其每月工资并不固定。其中,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告平均工资为4417.08元/月(应发)。此外,被告某某公司以及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海还曾于2011年2月9日以及2012年4月6日,通过交通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银行卡内分别转入50000元和7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分别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是否依法有据?三、被告是否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四、被告是否拖欠了原告的奖金、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

对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其自入职之日起即与被告某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被告某某公司以及某某公司之间并无任关联,也并不知晓两公司为其办理招退工的事宜,故坚持认为,其仅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

三被告则辩称,由于其均系从事服装贸易的关联企业,考虑到服装行业的经营特点,故单位制定《员工管理和工资发放暂行规定》明确员工的劳动关系会随业务需要在三家关联企业中流转,对此原告也是知晓的。而且从原告在工作中经手的供应商月度结算单及费用支付单也可以看出,其对自己分别系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以及某某公司工作的事实也是明知的,并从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经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本案原告自2008年5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后,其仅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至于被告某某公司以及某某公司,虽曾分别为原告办理了上海单位职工招退工手续,但这仅系上述两家单位的单方行为,原告对此并不知情,故现原告不认可某某公司以及某某公司所办理的招退工行为,并主张仅与被告某某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供应商月度结算单以及费用支付单,因其仅是反映了原告在职期间的部分工作内容,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变更劳动合同一事进行协商,并取得了一致意见,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原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某某公司并未与其续签,故现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妥。

三被告则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由于单位人事经理的疏忽,确未与原告及时续订合同,但这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而且2012年8月,被告发现这一问题后,也已在第一时间要求原告进行了补订,然原告却一直拒绝,故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被告。同时,原告的该项主张,也超过了时效。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若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虽曾于2008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合同期满后,被告某某公司却并未与原告进行续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双倍工资的期限,原告主张应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15日止,但其中2011年5月以及2012年5月至同年11月1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而2011年6月1日至同年2011年11月1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主张,因超过了申诉时效,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实际需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限应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至于具体金额,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为21937元,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双倍工资的计算除基本工资外,还应包括奖金及各类补贴,但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其实际已要求过原告续订劳动合同,但因该续签意思表示系发生在2012年8月,故并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对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被告虽曾向其出具过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但其并未签字确认,故之后被告单方发出商务函称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构成了违法解除。

三被告则辩称,其从未解除过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自2012年10月10日起就擅自不来公司上班,且也不愿意与单位续签劳动合同,故应当视为系原告自己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向其供应商出具的《商务函》分析,其中已明确载明被告自同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现其再称双方劳动关系是由原告单方解除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次,被告称原告自2012年10月10日起就擅自未来公司上班,虽提供了证人徐健萍到庭作证,但因徐健萍的陈述仅系传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证言本院难予采信,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收入及其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计算,确认应为108337.50元。至于被告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还系因原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而引起,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原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并未与原告续订合同,故自2012年5月1日起应当视为被告已与原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应当及时补签合同,但现被告却于2012年8月向原告提供了一份三年期的合同要求补签,原告予以拒绝,并无不妥。因此,被告上述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其另称,某某公司以及某某公司的法人代表莫海于2012年4月6日支付给原告的77000元并非奖金,而系莫海与原告个人的借款往来,故该笔费用不应计入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内,但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莫海本人亦未能到庭陈述清楚所谓借款的整个发生过程,故本院对其上述另称意见亦不予采信。

对争议焦点四,首先,关于年休假。原告主张,其自2012年6月开始每年可享受6天年假,之前则每年可享受5天年假,故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3628元依法有据。

三被告则辩称,根据《公司管理规章制度规定》,员工年休假应当在当年使用,逾期则自动失效,因此,原告不存在年假未休。而且原告主张2011年11月15日前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也已超过了时效。

本院认为,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本案原告自2008年5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以来,已连续工作超过一年,故被告理应给予其相应的年休假。现根据被告提供的《上海某某商务机构请假申请单》反映,其中确认截止2012年6月7日,原告尚有7天年假未休,故由此计算,至2012年11月13日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时,原告应当享有9天年假。但考虑到2012年8月21日至同年8月23日期间,原告实际已使用了3天年休,故其尚有6天年假未休。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上述6天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具体金额,经本院计算应为2437.01元。对被告称,原告主张的年假已超过时效,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加班费。原告主张,根据其提供的《加班申请单》及《假期统计表》显示,被告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前,尚有部分加班费未与原告结算,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统计表及加班申请单对应的加班费,并无不妥。

三被告则辩称,原告在职期间加班,单位已经给予了换休,故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加班费。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加班申请单》显示,2012年9月30日、10月1日、10月6日以及同年10月7日四天,其确实存在加班,故被告应当支付加班费2030.84元。至于原告称2009年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还另有42小时的加班未予结算,虽提供了《假期统计表》为证,但因该统计表并未经被告单位确认,且原告亦无法证明其具体来源,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依此统计表为据要求被告支付42小时的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被告称,原告2012年10月6日及10月7日的两天加班单位已给予换休,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

再次,关于奖金。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除基本工资外还有各类补贴和奖金。2011年2月9日、2012年4月6日,被告某某以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海通过交通银行转账的50000元和77000元即为发放给原告的两年奖金。而2012年4月,被告单位开始实行了新的奖金政策,但直至原告被辞退,被告都未与原告进行结算,故现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同年11月15日期间的奖金36685元并无不当。

三被告则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任何奖金约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销售督导人员绩效考核方案》及销售业绩表以证明其2012年4月至同年11月期间应得的奖金数额,但因上述两份证据均未有经被告单位所确认,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此难予采信。因此,其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同年11月15日期间奖金36685元,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杨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1937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08337.50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杨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2437.01元;

四、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杨2012年9月30日、10月1日、10月6日以及同年10月7日四天的加班工资人民币2030.84元;

五、对原告孙杨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友明

代理审判员 侯 钧

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玮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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