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与万安担保(大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唐某与万安担保(大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黄开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训平,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安担保(大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柏某。
委托代理人李洁,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狄青,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民一(民)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单训平,被上诉人万安担保(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洁、狄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唐某与万安公司的境外母公司VANTASIAHOLDINGSLIMITED(以下简称开曼公司)签署《服务协议》,唐某将被公司或直接被其关联公司聘用为董事兼首席执行官,从2009年8月1日开始,持续至2014年7月31日。在中国居留之前每个工作周履职不少于30小时,每月有权获得人民币7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薪酬。在中国居留期间每个工作周履职不少于45小时,第一年每月工资150,000元,每年按照上海的银行业标准调整。2011年4月11日,唐某与万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唐某担任万安公司的首席执行官,期限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劳动合同未对工资数额作出具体约定。2011年4月11日,万安公司为唐某办理的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有效期至2013年3月16日。2012年2月17日,开曼公司与唐某解除雇佣关系。万安公司支付唐某工资至2012年2月17日。2012年3月8日,万安公司向唐某发出通知函:基于您已经于2012年2月17日收到万安总公司有关解除与您劳动关系的正式通知。至此,所有您在公司内部被指派的职务已经全部被终止。为了避免疑问,我们再次通知如下:1、您在担任万安公司首席执行官期间,未经公司批准,擅自为与公司存在业务竞争关系的第三方工作;2、您未经公司批准,擅自为第三方的业务拓展而使用万安公司的商业信息;3、您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万安公司的员工行为准则的规定和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又称解除日)已经正式通知您,并于当日解除与您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向您支付了至解除日的工资。
2012年3月28日,唐某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万安公司:一、撤销解除通知,恢复劳动关系;二、支付2012年3月9日至裁决之日仲裁期间工资。2012年5月17日,唐某增加仲裁请求:一、万安公司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8日工资35,791元;二、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报销款45,930.10元;三、支付唐某2011年度(8.5天)及2012年度(5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69,417元。2012年7月20日,唐某变更增加的第一项请求:要求万安公司支付唐某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3月8日工资35,735.23元。
2012年9月13日,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沪劳人仲(2012)办字第208号裁决书,裁决:一、万安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唐某支付未休2011年度及2012年度年休假折算工资66,865元;二、对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唐某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解除通知,恢复劳动关系;二、万安公司支付唐某违法解除期间的工资(从2012年3月9日起,按照税后每月55,935元计算);三、万安公司支付唐某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3月8日工资35,735.23元;四、万安公司向唐某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的报销款45,930.10元;五、万安公司支付唐某2011年度及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66,865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万安公司于2005年4月19日成立,经营范围:办理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诉讼保全担保,以及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云南万安卓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万安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2011年4月11日,唐某与万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万安公司也为唐某办理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故唐某与万安公司之间自2011年4月11日起建立劳动合同。万安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万安公司认为,因唐某严重违纪,万安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对此,万安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万安公司提供电子邮件等予以证明,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员工手册规定所有对因特网访问均会在日志文件上留有记录,并且将是稽核审查的内容之一,该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力。万安公司提供公证书证明万安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等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认为,万安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向案外人购买服务保存记录,原审法院对万安公司提供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电子邮件反映的内容,万安公司认定唐某存在严重违反员工行为准则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擅自为与万安公司存在业务竞争关系的第三方即云南万安公司工作,以及擅自为第三方的业务拓展而使用万安公司的商业信息的行为,并无不妥,万安公司据此解除与唐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唐某要求万安公司撤销解除通知,恢复劳动关系,并且支付唐某违法解除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3月8日工资,原审法院认为,万安公司于2012年3月8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实际解除时间为2012年3月8日。万安公司认为,唐某于2012年2月17日之后未再上班,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万安公司应支付唐某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3月8日期间工资36,004.14元(55,935元÷21.75×14天)。鉴于唐某仅主张工资35,735.23元,故原审法院确认万安公司支付唐某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3月8日期间工资35,735.23元。
关于报销款,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基于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万安公司应支付唐某报销款,唐某主张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的报销款45,930.1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原审法院前述已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日期为2012年3月8日,故至2012年3月8日,唐某尚有未休年休假13天,故唐某要求万安公司支付2011年度及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66,865元(55,935元÷21.75×13天×2倍),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某要求万安担保(大连)有限公司撤销解除通知,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唐某要求万安担保(大连)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期间的工资(从2012年3月9日起,按照税后每月55,935元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万安担保(大连)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某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3月8日期间工资35,735.23元;四、唐某要求万安担保(大连)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的报销款45,930.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万安担保(大连)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某2011年度及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66,86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唐某上诉称:1、唐某认为公证地点不在公证处,而是在案外人(万安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公证书无法确认是否是在网络环境下采集,操作使用的计算机服务器事先不存在任何与本案相关内容,且使用的电脑事先不为公证人员可以控制,存在万安公司对电脑数据及内容作出修改的可能。公证书未记载有公证人员对计算机进行了必要的检查操作,故唐某对万安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2、唐某认为万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即使唐某与第三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还需具备对万安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经万安公司提出后,拒不改正的解除条件,故万安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且万安公司事先未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更没有听取和研究工会的意见,解除程序不合法。综上,唐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的第一、二、四项,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相关诉讼请求,同时,唐某表示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三、五项均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万安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万安公司认为唐某在该公司任职期间,严重违反了《员工行为准则》的规定和双方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擅自为与万安公司存在业务竞争的第三方工作及为第三方的业务拓展而使用万安公司的商业信息,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严重违纪,万安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在原审期间提供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其他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万安公司已完成了己方的举证责任,而唐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现有证据认为,万安公司提交的多份电子邮件是真实、有效的,且已充分证明唐某在万安公司任职期间存在违纪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审法院据此认为万安公司解除与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现唐某诉请要求万安公司撤销解除通知、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唐某违法解除期间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唐某要求万安公司支付其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的报销款的主张,原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的理由已作了详尽阐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杨 艳
代理审判员赵永桥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何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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