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鹏服饰有限公司与刘×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温州市××鹏服饰有限公司与刘×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浙温民申字第51号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州市××鹏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
申请再审人温州市××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申请人刘×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温永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浙温民终字第623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中××公司称:1、中××公司已经积极预交上诉费,在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于4月17日就交纳了上诉费,但是将账号写错了,于4月18日重新汇款,但把户名写错了。4月23日收到法院电话通知没有缴费,又马上再次汇款,但是账号又写错了。因此,法院不应以中××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而裁定按撤诉处理。并提交了三次交纳上诉费的凭证。2、刘×是他自己跳槽到浙江迷西仕服饰有限公司某作,从2012年正月开始就没有来中××公司上班,中××公司根本没有辞退他。关于刘×提供的《证明》,是刘×自己写的,财务人员不懂辞退与辞职的区别而盖章的。请求法院恢复二审审理,并依法改判中××公司不需要支付赔偿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应当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中××公司收到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后,虽汇款数次,但均未完成交费。原二审因法定期限届满未收到上诉案件受理费,裁定按中××公司撤回上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中××公司主张刘×系自动辞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温州市××鹏服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丽宏
审判员周林环
代理审判员戴华斌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欢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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