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徐某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润青,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旭瑾,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旭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某于2007年12月25日与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由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下属东区电信局对徐某某实施岗位聘任,从事维护工作。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7日因被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被注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承诺由其承继全部债权、债务。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区电信局(以下简称东区电信局)于1998年6月15日成立。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成立。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5日授权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代表股份公司决定上海市行政区划内的股份公司区(县)电信局、电信分局、专业分公司等各类分支机构(以下称“所属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以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名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的员工签订、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期间,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按月向徐某某发放工资。
2013年1月30日,徐某某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与徐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自2012年2月起至签订劳动合同之日止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8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经济补偿金40,000元。该会未支持徐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徐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仍坚持其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7日注销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代表股份公司决定各类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及签订、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事项,且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按月向徐某某发放工资,应视为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对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承继。徐某某与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仍继续有效,应由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继续履行,无需重新签订,故徐某某现要求与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徐某某要求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诉讼请求;二、驳回徐某某要求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自2012年2月起至签订劳动合同之日止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8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000元之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徐某某上诉称:其系原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的员工。2007年12月25日徐某某与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由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下属的东区电信局对徐某某实施岗位聘任,此后徐某某一直在东区电信局材料室工作至今。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注销后,徐某某要求东区电信局及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补签劳动合同均未果。2012年1月起徐某某的工资由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发放,所以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12年1月开始建立,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未依法与徐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另,由于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未足额发放徐某某劳动报酬,存在违法行为,应给予经济补偿。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全部诉请。
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辩称:徐某某与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注销后,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作为承继者继续在履行上述劳动合同中相关的权利义务,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无需再补签,徐某某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依据。徐某某要求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提交了授权书一份,证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3月5日授权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以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名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的员工签订、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徐某某经质证认为,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并没有及时将授权书的内容告知员工,没有经过全体职工的同意,授权书中也没有明确对徐某某与原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如何承继,对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内用人单位发生合并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原用人单位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本案中,徐某某与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对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进行了吸收合并,并授权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与所属分支机构的员工签订、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故在发生合并后,徐某某与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仍然有效,并依法应由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继续履行。且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被合并后,徐某某的工资一直由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发放,也表明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实际承继了上述劳动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徐某某要求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徐某某认为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拖欠其劳动报酬,要求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徐某某该项诉请亦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杨 艳
代理审判员张明良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吴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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