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与A(北京)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张江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许某与A(北京)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张江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北京)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张江分公司。
上诉人许某与被上诉人A(北京)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张江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5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被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许某于2004年6月起至A公司工作,双方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许某工作岗位为高级解决方案专员,月基本工资30,240元等等。许某的年度奖金的计算方式为许某的目标奖金乘以绩效审查系统确定的许某的总体绩效乘以调整系数。许某2009年度及2010年度的考核等级分别为“符合”、“部分符合”,A公司已于2010年3月发放了许某2009年度的绩效奖金132,814.08元(A公司按照许某2009年度月基本工资28,000元标准确定许某当年度目标奖金金额为:28,000×12×27%=90,720元),于2011年3月发放了许某2010年度的绩效奖金114,348.72元(A公司按照许某2010年度1月至3月期间月基本工资28,000元标准及4月至12月期间月基本工资30,240元标准分段计算确定许某当年度目标奖金金额为:28,000×12×27%×90/365+30,240×12×27%×275/365=96,188.36元)。2012年6月14日,A公司以许某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之后仍然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2012年11月27日,许某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A公司支付2009年度及2010年度奖金差额共计88,734.04元,支付拖欠克扣2009年度及2010年度奖金的25%的经济补偿金22,183.51元,支付上述两项请求的五倍赔偿金554,587.05元。2013年1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2)办字第11289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许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5月17日,许某曾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A公司支付2011年度奖金134,215.89元及25%的补偿金33,553.97元,支付上述奖金和补偿金五倍的赔偿金838,849.31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未支持许某的仲裁请求。许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2年7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已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2407号民事判决,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许某不服已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审理中,许某表示其对A公司发放的2009年度及2010年度奖金中A公司计算的2009年度目标奖金90,720元及2010年度目标奖金96,188.36元持有异议,主张年度目标奖金金额应由当年度年收入即基本工资收入及奖金收入的总和乘以27%来确定,而非由当年度基本工资收入的27%来确定。A公司对许某提出的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年度目标奖金是年初设定的一个明确的数字,只能根据年度基本工资总额计算,如果按照许某主张的目标奖金计算方式,将得不出当年度准确的目标奖金金额,也失去了目标奖金作为绩效管理的意义。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基本工资,并没有关于计算目标奖金的年收入是年度基本工资及奖金之和的约定,所以年度目标奖金金额应当根据年度基本工资总额的27%来确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该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许某在A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12年11月27日申请仲裁,提出2009年度及2010年度奖金缺额等请求,未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年的时效期间,故对于A公司提出的许某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许某主张年度目标奖金金额应由当年度年收入即基本工资收入及奖金收入的总和乘以27%来确定,而非由当年度基本工资收入的27%来确定,因A公司予以否认,故许某应当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许某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仅明确约定月基本工资标准,未明确约定年度奖金的具体计算方式,故A公司按照本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的奖金发放办法来进行计算并无不当。许某主张的计算年度目标奖金金额的方式缺乏依据,故对此不予采纳。A公司已足额支付许某2009年度及2010年度奖金,故对于许某提出的要求A公司补发2009年度及2010年度奖金未足额发放部分88,734.04元,2009年度及2010年度奖金未足额发放部分25%的补偿金22,183.51元,2009年度及2010年度奖金未足额发放部分和补偿金总和五倍的赔偿金554,587.05元的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上诉人许某不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其原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1、A公司补发许某2009年度及2010年度奖金未足额发放部分88,734.04元;2、A公司支付许某2009年度及2010年度奖金未足额发放部分25%的补偿金22,183.51元;3、A公司支付许某2009年度及2010年度奖金未足额发放部分和补偿金总和五倍的赔偿金554,587.05元。其主要理由是,1、相关判决已确认双方奖金计算方式为年收入的27%,而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年收入应由基本收入及奖金组成,故A公司未足额支付2009年及2010年度的奖金,理应予以补足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2、因许某已被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已丧失对A公司的邮箱及内网的访问权,故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被上诉人A公司不接受许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许某所主张的2009年及2010年度奖金应当依照其年总收入27%来确定,但该计算方式并未记载于劳动合同之中或有其他形式的相关约定予以明确,也未有相关证据证明A公司就奖金计发作出过单方承诺。现A公司就许某上述年度奖金所陈述的计算方式有一定合理性,且用人单位在一定程度上亦可依照自身经营状况确定奖金发放,原审法院未采信许某主张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相关法律对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有明确规定,经审查,许某现请求调查收集的请求并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许某因未完成举证责任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许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徐 焰
代理审判员李 弘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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