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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诉上海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4

杨xx诉上海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756号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薛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x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x、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80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被告安排原告在休息日、节假日加班,但未支付相应加班费,被告亦未支付原告2013年3月销售2台车的奖金提成。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50.28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750.84元、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758.8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30天双休日加班工资8533.20元、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33.30元、207.32小时延时加班工资5528.45元、奖金提成差额1728.67元、2012年12月工资1580元。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确认收到被告下发的《员工手册》文件,同时承诺在本单位工作期间内遵守相关规定。但2013年3月18日,原告不签当月的目标考核任务书,不履行销售职责,违反《员工手册》第九章第九条第二款,被告给予原告严重违纪处分并公示。2013年3月19日,被告再次与原告沟通,原告仍不服从,违反《员工手册》第九章第十条第三款,经被告职工代表会议决定给予其重大过失处分,通知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3月21日,被告第三次与原告沟通,其仍坚持原有态度,违反《员工手册》第九章第十条重大过失(解除劳动合同)处罚中的规定,被告决定执行职工代表会议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屡次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个人原因迟迟未签。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服务期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培训协议》,培训协议自动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内容,故不属于未签劳动合同情形。原告为销售类岗位人员,属于基本工资加佣金制报酬类岗位,主张多劳多得,主要的收入靠提高业绩得到相应佣金。由于原告的岗位特殊性,原告增加时间谈判促成成交量从而提高个人佣金收入,是原告提高收入的一种方式。被告并不专门安排加班,故不存在加班工资。原告离职前所有按整个业务流程完成销售的车辆佣金已与原告全部结清。现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380元和2012年12月工资1580元,不同意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汽车销售顾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580元。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培训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送原告参加xx销售员培训,培训地点杭州,培训期限从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31日,培训费由被告承担1912元,自培训结束后原告为被告服务期不少于2年,协议生效后将自动作为双方劳动合同的补充内容等。

  2012年9月25日,被告出具《关于销售每月奖金结算的通知》,内容为:自2012年10月1日起所有车辆提成的结算,最终由销售顾问本人将客户车辆行驶证的原件交至销售助理处备案后,方可结算奖金;若销售顾问离职,出现未完成全部销售流程的情况,则不予发放奖金等。销售部查xx、人事行政部沈xx、财务部人员予以签收。

  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销售部门下达2013年3月份的个人销售目标,原告认为该销售目标不合理,拒绝在销售目标文本上签字。当日,被告在公告栏张贴《违纪处分通知》,内容为:“……销售部全体销售顾问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第九章第九条中的不服从直接经理的正常管理工作指示和命令,造成严重不良影响,鉴于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决定给予严重过失处分。”2013年3月19日,被告再次出具《违纪处分通知》,内容为:“……员工吕xx、施xx、杨xx因其在不履行自身岗位职责以及上级下达的公司制度和岗位要求,经屡次协调仍不服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造成严重不良影响。鉴于此行为,决定给予其重大过失处分,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日,被告就“销售部员工不服从正常的个人销售目标的情况”召开会议,总经办陆xx、售后服务部沈xx、市场部黄xx、销售部叶xx和查xx、人事行政部沈xx和薛xx、顾关部王xx、财务部张xx出席会议,通过职工代表的发言并表决:对销售部部分员工的重大违纪行为,必须严肃处理;一致认为公司对本事件的处理有理有据,做出的相应协调和处理方法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予以支持。2013年3月21日,被告出具《违纪处分通知》,内容为:“……员工施xx、杨xx因其不履行自身岗位职责以及上级下达的公司制度和岗位要求,经屡次协调仍不服正常的工作安排以及管理命令,在接获严重过失警告信后,仍然不履行。违反《员工手册》第九章第十条重大过失(解除劳动合同)处罚中,在岗位不变的情况下,连续发生3次以上,经3次以上协调,仍不服从直接汇报者正常的工作安排或管理命令;以及在接获严重过失警告信后,仍然不履行职责方面犯主动过失行为;和长期消极怠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2013年3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个月8000元、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663元、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9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7,442元、延时加班工资13,19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31元、2013年3月未结算工资提成3000元、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1日年休假工资2000元、2012年12月工资1580元。2013年5月8日,仲裁委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380元和2012年12月工资1580元,不予支持原告其余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作如上诉请。嗣后,被告按仲裁裁决支付了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380元、2012年12月工资1580元。审理中,原告不再主张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

  另查:被告处工作时间为一周轮班做五休二。2012年5月1日、6月23日、9月30日、10月1日、2013年1月1日原告正常上班,被告未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销售提成组成,原告月基本工资为158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原告应发工资为1580元、1580元、3824元、4803元、4170元、1680元、4766元、2692.20元、1701.90元、4839.30元、17,787元、1580元。

  2013年1月28日,原告签收了2013版本的《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第九章第9条“严重过失处罚”规定:如发生较大的违纪行为或多次违纪的员工,将给予严重过失警告……(2)履行职责方面的严重过失行为,如:……不服从直接经理的正常的管理工作指示和命令;……第10条“重大过失(解除劳动合同)”规定:员工有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重大过失,将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公司可单方面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3)履行职责方面的重大过失行为,如:适用全部:在接获严重过失警告信后,仍然在履行职责方面犯有主动过失行为;在岗不变的情况下,连续发生3次以上,经3次以上协调,仍不服从直接汇报者正常的工作安排或管理命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3月18日、3月19日与销售经理叶xx、人事经理沈xx的谈话录音录像,叶xx:签了销售政策就结这个月的工资……,沈xx:公司政策放在那儿,不签就是态度问题……,杨xx:我没有顶着这问题,政策不合理,且是19号才下来,没法签……,叶xx:如果不签有不签的办法……,杨xx:我们是很想做的,公司职责是执行的,但不签销售政策……,沈xx:不签大家谈不拢,把辞职报告打了,该移交就移交……,杨xx:我们不辞职……,沈xx:不管是辞退还是开除,今天工作先移交……,施xx:交车已交,上牌未上的车如何结算?叶xx:资料移交给我完成,按制度结算给你们……。2、证人潘xx的证人证言,内容为:其原系被告的销售经理,2013年3月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销售员工作不定时,轮班做五休二;被告没有加班的制度规定,加班没有任何手续;经理助理给其销售指标,其在上个月月底或当月5日之前制定月销售政策交给主管,由主管与销售员沟通予以确定,最后由每个主管、销售员签字确认;上海车辆上完牌、外地车辆提车后就可以在每个月月底结算销售车辆的奖金,即使销售员离职时车辆未交车、上牌,提成结算仍归该销售人员。3、证人张xx的证人证言,内容为:其于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2月28日在被告处任销售主管;销售政策是总经理制定的,在月底或月初1日、2日下达;2013年2月变成月中才下达销售政策,销售员认为不合理没有签字,被告就强制实施该指标;3月18日晚上开会其在场,计划员查xx去杭州培训了,查xx没有权利签销售每月奖金结算通知;被告处做五休二,轮班制;车辆上完牌以后可以结算奖金,不清楚离职员工的销售车辆奖金结算流程。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2013年3月19日沈xx与原告围绕任务推进及执行、配合公司完成工作进行过谈话,没有提及具体的数字,具体谈话内容不记得了;对证据2、3无异议,但认为张xx在2013年2月底提出辞职,2013年3月18日、19日并未上班,不清楚后面发生的事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2013年3月1日后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标准应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基本工资计算。仲裁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17,380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2013年3月18日下达3月份销售指标和政策,原告因表示该销售指标不合理以及新政策奖罚失衡而拒绝签字确认,被告当天即给予原告“严重过失处分”;3月19日被告因与原告沟通协调不成给予其“重大过失处分”,同时决定“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日被告形成职工代表会议决议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本院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不符合《员工手册》第九章第9条“连续发生3次以上,经3次以上协调,仍不服从直接汇报者正常的工作安排或管理命令”的情形;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长期消极怠工并造成严重后果,或原告存在不履行职责方面犯主动过失的行为。原告拒绝接受被告下达3月份销售指标是基于客观现实不能完成目标的理由,被告与其协商不成即在4天之内连续给予其“严重违纪处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过于严重,原告行为并未达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程度,被告据此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基数应为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4250.28元。

  原告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未提供申请延时加班获得准许或被告安排原告加班的相关证据,仅根据打卡记录清单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处实行销售人员轮班做五休二制度,原告作为销售人员亦明知每周休息日并不固定,现主张双休日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享有获得法定节假日工作加班工资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基数应为原、被告约定的基本工资。

  根据被告的《关于销售每月奖金结算的通知》规定,原告离职时出现未完成全部销售流程的情况不予发放奖金,现原告主张销售车辆的奖金差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于2012年12月未发工资1580元达成一致,被告亦已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2,750.84元;

  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7,380元(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已履行);

  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089.66元;

  四、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2012年12月工资人民币1580元(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已履行);

  五、驳回原告杨xx要求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8533.20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杨xx要求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5528.45元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杨xx要求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支付奖金提成差额人民币1728.67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杨xx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高xx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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