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余珍明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原告李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上诉人余珍明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原告李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珍明,曾用名余健。
委托代理人李风光,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天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日普,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亚金。该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李海。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余珍明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原告李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李海于2012年12月17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其工资款17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解放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解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余珍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风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日普、刘亚金,原审原告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初,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中央瀚邸一、二号楼工程。2008年1月10日,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将二号楼转包给了被告余珍明。2008年5月,被告余珍明将搭外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李海。2010年12月17日,被告余珍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海外架子以及杂工人工费合计壹拾柒万肆仟元整(¥174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双方为此形成纠纷。另查明,2011年1月28日,二被告就太极中央瀚邸二号楼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付被告余珍明工程款为783.035万元,待一年质保期结束后退还质保金46.7362万元。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被告余珍明支付工程款8325381.63元。另查明,余珍明曾用名余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将太极中央瀚邸二号楼工程转包给未取得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被告余珍明,被告余珍明又将搭建脚手架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李海,因此,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余珍明之间的转包行为违法,双方所签订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被告余珍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被告余珍明与原告李海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余珍明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违法转包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在其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李海承担责任,经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余珍明就太极中央瀚邸二号楼结算,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783.035万元,质保金46.7362万元,合计829.7712万元,而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3月25日已付被告余珍明832.538163万元,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故其不再对原告李海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原审判决:一、被告余珍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海工程款174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余珍明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余珍明一并结清。
余珍明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到上述款项,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实际支付过任何所谓的工程款。上诉人在付款凭证上签字,仅仅是因为急于帮助施工的农民工等人在春节前能拿到工资,这是被上诉人在向原审原告发放工资时要求上诉人必须履行的手续,而直至原审原告提起此次诉讼,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并未向原审原告支付这笔工资,反而以此为借口推脱责任、加害上诉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是承包人、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而非发包人,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无论被上诉人实际是否支付了工程款都应当与上诉人共同对原审原告李海的工程款17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与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事实相同,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同案不同判,属于重大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意混淆概念错误理解和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结果与其本院的同案判决也大相径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李海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方要求中铁十五局与余珍明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余珍明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李海的工程款174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余珍明认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其应当对李海的工程款174000元承担连带责任。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筑工程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最高院审理建筑施工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原审原告李海是施工工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3.本案案由应当是追索劳动报酬。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其余理由同上诉状。
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余珍明与李海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不属于劳动报酬纠纷,应该属于建筑工程纠纷,余珍明也是根据李海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我公司承包工程楼后转包给了余珍明。我公司与余珍明已经结算,双方也签字确认,并向余珍明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在一审时我公司提供了证据来证明向余珍明实际支付了八百余万元工程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对余珍明欠付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原审原告李海认为,余珍明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李海的工程款174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理由:1.李海带领工人干活,余珍明出具了欠条174000元,这是工人工资,不是工程款。2.一审时查阅了中铁十五局第二工程公司的账目并没有显示支付余珍明外搭架子的工资款,余珍明同样没有支付外搭架子的工资款。所以,余珍明与中铁十五局第二工程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太极中央瀚邸二号楼工程转包给了上诉人余珍明个人,上诉人余珍明又将搭建脚手架等工程分包给了原审原告李海。李海组织工人施工结束后,以每平米13元的价格与余珍明进行了结算,李海的工程款共计174000元。2010年12月17日,余珍明就此工程款给李海出具了欠条,余珍明应当向李海支付此工程款。其次,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余珍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但是,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所有工程款项支付给了余珍明,而且其中绝大部分工程款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余珍明的个人账户上,余珍明称其并未实际收到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不再对李海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上诉人余珍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红卫
审 判 员 王晓武
代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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