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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698


俞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润青,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旭瑾,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俞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某,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旭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俞某于2007年12月25日与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由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下属东区电信局对俞某实施岗位聘任,从事销售工作。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7日因被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被注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承诺由其承继全部债权、债务。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区电信局(以下简称东区电信局)于1998年6月15日成立。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成立。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5日授权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代表股份公司决定上海市行政区划内的股份公司区(县)电信局、电信分局、专业分公司等各类分支机构(以下称“所属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以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名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的员工签订、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期间,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按月向俞某发放工资。

2013年1月15日,俞某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与俞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自2012年2月起至签订劳动合同前一日止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8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经济补偿金40,000元。该会未支持俞某的全部仲裁请求。俞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自2012年2月起至签订劳动合同前一日止,按每月4,000元计算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7日注销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代表股份公司决定各类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及签订、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事项,且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按月向俞某发放工资,应视为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对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承继。俞某与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仍继续有效,应由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继续履行,无需重新签订,故俞某现要求与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俞某要求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诉讼请求;二、驳回俞某要求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按每月人民币4,000元支付自2012年2月起至签订劳动合同前一日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之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俞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俞某上诉称:2007年12月25日其与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注销后,未对员工安置作出安排,所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应与俞某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承继了原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是错误适用了法律。2012年前俞某一直在东区电信局工作并由东区电信局进行考核,2012年开始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开始对俞某进行考核并发放工资,但东区电信局和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都未与俞某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关系的主体不明确,对俞某的业绩没有认真考核。且,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一直克扣俞某的劳动报酬,在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期间要求俞某加班也未支付加班费,所以应支付俞某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现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在未查明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下,已经为俞某办理了退休手续。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与俞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支付自2012年2月起至签订劳动合同前一日止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40,000元。

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辩称:俞某与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注销后,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作为承继者继续在履行上述劳动合同中相关的权利义务,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无需再补签,俞某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依据。俞某要求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俞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俞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内控评估准备资料清单,证明2012年1月之前是东区电信局通过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的账号向俞某发放工资,2012年1月开始由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直接向俞某发放工资;2、光盘一张及光盘目录清单说明一份,证明俞某应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符合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法定要求,其内容与俞某的待证事实也无关联性。

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授权书,证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3月5日授权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以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名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的员工签订、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2、养老金核定表,证明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已为俞某办理了退休手续,双方无法再签订劳动合同。俞某经质证认为,证据1授权书中并没有明确对俞某与原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如何承继,对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俞某已从2013年7月份开始领取养老金,但是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强制为俞某办理了退休手续,俞某并不同意退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9年10月21日,俞某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区电信局支付俞某绩效工资等,该会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杨劳仲(2009)办字第1531号裁决书,对俞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俞某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0年2月22日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当日裁定准许俞某撤回起诉。

2010年3月11日,俞某再次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撤销记过处分、支付绩效工资等,该会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杨劳仲(2010)办字第349号裁决书,对俞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俞某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一次性支付俞某经济补偿19,000元。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内用人单位发生合并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原用人单位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本案中,俞某与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对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进行了吸收合并,并授权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与所属分支机构的员工签订、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故在发生合并后,俞某与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仍然有效,并依法应由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继续履行。且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被合并后,俞某的工资一直由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发放,也表明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实际承继了上述劳动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俞某要求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俞某认为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拖欠其劳动报酬,要求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俞某该项诉请亦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俞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杨 艳

代理审判员张明良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吴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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