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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浩服饰(东莞)有限公司与欧新强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6


远浩服饰(东莞)有限公司与欧新强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远浩服饰(东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家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欣云,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新强。

委托代理人:陈运发,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远浩服饰(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浩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欧新强于2007年2月28日入职远浩公司,入职时任资深技术员,2012年8月开始任办房组副主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8日,欧新强以远浩公司将其违法解雇为由诉至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提出如下申诉请求:要求远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赔偿金54360元。2012年12月3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横沥庭案非终字[2012]5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于2012年10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远浩公司需在裁决书生效五天内通知并支付欧新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808元;三、驳回欧新强其他申诉请求。远浩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欧新强未起诉。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远浩公司陈述系由于欧新强多次向其下属借款以及利用赌博等方式强迫下属向其输送不当利益,致使下属与其产生矛盾。远浩公司考虑到欧新强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并对公司的经营生产产生了严重的影响,建议欧新强加强其与下属的沟通工作。欧新强因此于2012年10月10日-12日向远浩公司提出休年假,以此化解与员工之间的矛盾。欧新强休完年假后表示其与员工关系恶化,不想再在远浩公司工作,希望远浩公司配合其办理一次性失业保险生活补助,于是向远浩公司提交了一次性生活保险生活补助申报表,该表系欧新强正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基于欧新强确实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并考虑到欧新强与员工矛盾恶化,远浩公司因此同意了欧新强的申请。为证明其主张,远浩公司提交了内部处理意见、负债明细、证明、情况说明、员工身份证复印件、年休假事宜、大过警告、一次性失业保险生活补助申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内部处理意见、负债明细、证明、情况说明、员工身份证复印件、大过警告显示,欧新强利用职权强迫7名员工借款,借款后欧新强却说当孝敬费用拒绝还款,员工由此向公司投诉,为平息事件,远浩公司代欧新强向员工还款。对于欧新强的前述行为,公司予以欧新强口头警告、记大过处罚;休年休假事宜显示欧新强于2012年10月10日至12日口头提出休年休假申请;一次性失业保险生活补助申报表显示申请理由为解除劳动关系(含单方或双方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等),单位意见栏填有“同意申报”并加盖了远浩公司的公章。前述证据中均无欧新强签名,除一次性失业保险生活补助申报表外其他证据欧新强均不确认,但欧新强承认曾存在向下属借款事实,但主张其已全部偿还,借款与本案无关。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欧新强陈述,远浩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以欧新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徇私舞弊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违法解雇了欧新强,并在仲裁阶段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份合同解除通知书的复印件。远浩公司认为欧新强未能提交原件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仲裁确认欧新强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468元,远浩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欧新强否认该数额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内部处理意见、负债明细、证明、情况说明、员工身份证复印件、年休假事宜、大过警告、一次性失业保险生活补助申报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仲裁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0月12日解除,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欧新强系自动离职还是被远浩公司解雇。对于欧新强的离职原因双方均未提交直接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确认的一次性失业保险生活补助申报表只是记载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记载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而远浩公司又在申报表中盖章同意欧新强申报失业保险。虽然远浩公司主张系欧新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应欧新强的要求加盖印章,但远浩公司未能就欧新强主动离职的事实提交任何证实予以证实,对此远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鉴于双方均无法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方式进行进一步举证,而双方又存在申报失业保险的合意,视为本案系远浩公司提出并经欧新强同意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远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欧新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庭认定欧新强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468元,欧新强否认该数额,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视为认可仲裁裁决,对该数额予以确认。欧新强于2007年2月28日入职,2012年10月12日离职,经济补偿金计算为:4468元×6个月=26808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远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欧新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808元。二、驳回远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由远浩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远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远浩公司已就欧新强离职的事实进行充分举证,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欧新强自动离职,欧新强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认定远浩公司提出并经欧新强同意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错误。一次性失业保险生活补助申报表为欧新强填写,在申请原因栏目下欧新强勾选了解除劳动关系,在没有证据证明远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即可视为欧新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支持远浩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欧新强承担。

被上诉人欧新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欧新强的离职原因。欧新强主张是远浩公司违法解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远浩公司主张是欧新强自动离职,提交的一次性失业保险生活补助申报表只显示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未能显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在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欧新强离职原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是远浩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远浩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远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远浩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审 判 员  杨玲冰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钧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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