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诉冯××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齐齐哈尔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诉冯××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齐民一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
原审原告纪××。
原审原告高××。
原审原告金××。
原审原告冯××。
原审原告程××。
原审原告石××。
原审原告王××。、
原审原告杨××。
原审原告陈××。
原审原告李××。
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冯××。
原审被告西××。
原审被告和××。
委托代理人西××。
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
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冯××、原审原告纪××、高××、金××、冯××、程××、石××、王××、杨××、陈××、李××、原审被告西××、和××、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区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铁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左齐、代理审判员杨志欣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8日,××区安居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交通公司签订了繁华苑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5、6、7、8号楼)。交通公司又将繁华苑小区8号楼施工工程转包给西××。西××与和××系夫妻关系。西××与冯××于2004年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西××是以齐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义(没有公章)签订该合同的。合同约定,建筑工程为繁华苑小区(即安居小区)8号楼。开工日期2004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04年8月31日。冯××虽然与西××签订的是施工合同,但双方的关系实质是冯××受雇于西××在承包的繁华苑小区8号楼工程出劳务。之后西××承包宏光花园2号楼土建工程又雇佣冯××等人出劳务。冯××又找的其他民工。西××与冯××之间结算劳务费,冯××与其他民工之间结算劳务费。西××与其他民工之间没有直接联系,也没有单独给民工付过劳务费。工程竣工后,西××给付部分劳务费,尚欠部分劳务费。冯××与西××双方对帐后,西××共欠冯××109,700.00元劳务费。关于安居8号楼工程的投资方问题,齐齐哈尔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主张,安居8号楼工程的投资方不是××公司。冯××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是安居8号楼工程的投资方。因西××长期拖欠劳务费,冯××于2011年3月22日到齐齐哈尔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劳仲不字(2011)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其不予受理。冯××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西××为冯××出具的欠据、结算单、还款协议书、还款明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西××拖欠冯××等11人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在西××承建安居8号楼工程和宏光花园2号楼土建工程时,其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于此项工程挣的钱。西××的经济收入用于家庭生活,西××与和××系夫妻关系,和××有义务清偿此项债务。关于××公司是否是安居8号楼工程的投资方问题。虽然西××曾表示安居工程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投资开发的,但除此之外,冯××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安居8号楼工程的投资方是××公司。冯××等11人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公司作为安居8号楼工程的承包方,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交通公司提出的工程款已全部给付西××的辩解,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不予采信。西××于2013年10月11日给付冯××等11人本案的劳务费4万元,故该4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冯××等11人要求西××给付延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西××不同意给付利息的辩解,不予采纳。冯××等11人主张从200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但西××与冯××约定的付款时间结束是2007年年底,故应从200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冯××等11人主张交通费9,7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和××、齐齐哈尔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冯××等11人劳务费本金69,700.00元(已扣除2013年10月11日给付的4万元),给付利息63,100.07元(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23日利息),合计132,800.07元。西××、和××、齐齐哈尔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冯××等11人要求被告齐齐哈尔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冯××等11人要求被告西××、和××、齐齐哈尔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交通费9,700.00元的诉讼请求。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西××、和××、齐齐哈尔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
交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冯××起诉交通公司等劳务费纠纷,是基于西××于二00六年为冯××等人出具的还款协议,冯××等人在此期间及以后的几年内从未向交通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冯××向交通公司主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二、冯××起诉的劳务费是在两个施工地点形成的,一处是××区安居工程8号楼,一处是××区宏光花园2号楼。××区安居工程8号楼工程是××区安居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作为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给西××施工的,与交通公司无关。西××在此工程中为冯××等人出具欠据60,000.00元之后,已于二00八年二月至二0一二年三月陆续偿还53,900.00元,××区宏光花园2号楼是西××在其它开发商处承包的施工工程,也与××无关,西××在此工程中为冯××等人出具的欠款数额为103,600.00元。同时,西××承认关于安居工程8号楼工程款与建设单位早已结清,与××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冯××不应因该工程再起诉西××及建设单位,因西××对该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区宏光花园2号楼工程欠款,冯××应向西××及该楼的开发及建筑商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承担欠款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冯××对交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交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冯××及纪××、高××、金××、冯××、程××、石××、王××、杨××、陈××、李××答辩称:我给八号楼干的活,他们就该给我钱,还欠我六万元,西××和八号楼的开发商谁给我都行;我们是2006年签的合同,一审法院判决从2008年给我利息,我也不同意;我都开八次庭了,打官司的费用谁给我。
针对交通公司的上诉请求,西××及和××答辩称:我欠冯××的钱,我要来就给。我朝区政府要来钱就给他,去年我两次已经给了5万元。
针对交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公司答辩称:××房地产公司是在盖完楼之后成立的,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冯××上诉期间,西××于2014年1月30日又给付冯××10,00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西××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建了安居8号楼且因此欠冯××等人劳务费。因此原审法院关于西××、和××给付冯××等11人劳务费本金及利息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交通公司与××区安居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了繁华苑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5、6、7、8号楼)后,西××对8号楼进行了施工。虽然西××自认8号楼是建设局和其个人签的合同,同时已经把8号楼的钱都已给付完毕且该款被其挪用至宏光花园2号楼,但因其不能提供与建设局签订的合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西××应对8号楼是其从建设局承包过来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虽然交通公司自认与西××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区安居工程8号楼工程是××区安居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作为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给西××施工的,与交通公司无关,但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西××所施工的8号楼工程不是从其手中承包的,故原审认定交通公司将繁华苑小区8号楼施工工程转包给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交通公司关于安居工程8号楼工程款西××与建设单位早已结清,与交通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冯××不应因该工程再起诉西××及建设单位的主张,因交通公司既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西××已将安居工程8号楼的劳务费全部给付冯××,同时对冯××关于西××所给付的劳务费是宏光花园2号楼的而不是安居工程8号楼的主张,又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西××是安居工程8号楼的分包人,对拖欠冯××等11人的劳务费及利息应负有直接给付义务,同时交通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故对此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冯××一直向西××主张支付劳务费,西××也承认且一直在偿还所欠冯××的劳务费,同时交通公司又应与西××对所欠冯××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西××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对交通公司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交通公司关于冯××从未向其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冯××上诉期间,西××于2014年1月30日又给付冯××的10,0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尔基区人法院(2013)×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区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西××、和××给付原告冯××等11人劳务费本金及利息122,800.07元(69,700.00元+63,100.07元-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齐齐哈尔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西××、和××、齐齐哈尔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齐齐哈尔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铁宾
审 判 员 左 齐
代理审判员 杨志欣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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