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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13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嘉戍,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峻,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泰保险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嘉戍,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于2008年9月1日进入联泰保险公司工作,双方签署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李某某担任训练督导高级经理一职,月工资为税前人民币20,9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职务津贴700元。自2012年3月起月工资调整为税前23,480元,职务津贴700元。李某某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实际税费前收入分别为21,660元、118,160元(含年终奖96,500元)、21,660元、24,180元、24,180元、24,180元、21,678.62元、10,883.36元、26,558.67元、26,558.66元、6,837.10元、14,508元。据此,李某某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税前28,420.37元。自2012年5月3日起,李某某因患xxx病假至2012年11月23日。期间,李某某部门经理认为李某某连续病假满六个月,不认可李某某可继续病假,要求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及11月15日向李某某签发两份李某某自11月12日起旷工的书面警告。同年11月20日,联泰保险公司向李某某邮寄送达岗位调动通知书,以李某某已连续病假超过六个月,身体状况不再适合担任上海运营中心银行保险渠道训练督导高级经理岗位为由,根据劳动合同第二章第三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2012年11月20日起,调整李某某至上海运营中心银行保险渠道培训助理岗位,工资暂不做调整。李某某收到通知后未到岗报到。李某某向公司递交病假单至2012年11月23日(周五),11月24日李某某至瑞金医院伤科继续门诊,医院出具给李某某11月24日至12月23日全休30天的病假建议书。李某某称因身体原因及担心公司销毁证据等因素未及时递交病假单。同年11月30日联泰保险公司向李某某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您自2012年5月3日起开始连续申请病假,直至2012年11月2日连续休了六个月的病假。上述医疗期满后,您仍然继续向公司申请病假并未能到岗上班。考虑到您因身体状况无法在上海运营中心银行保险渠道训练经理岗位工作,公司又于2012年11月20日发了正式的转岗通知书给您,将您的岗位调至上海运营中心银行保险渠道培训助理岗位。但您至今一直未到公司上班。根据公司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7条(A)款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公司决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同时,公司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如下款项到您的工资账户:1、经济补偿金58,468.50元(4.5个月×12,993元),2、代通金24,180元(12月份工资加职务津贴)。”2012年12月28日联泰保险公司支付李某某代通金和经济补偿金共计77,779.10元。2013年1月17日李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联泰保险公司:1、撤销2012年11月12日及11月15日签发的两份书面警告;2、支付医疗补助费176,604元。仲裁期间,联泰保险公司同意撤销两份书面警告,不同意支付医疗补助费。仲裁裁决:一、联泰保险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某医疗补助费170,522.22元(税费前);二、对李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联泰保险公司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联泰保险公司无需支付李某某医疗补助费170,522.22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xxx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李某某因腰椎间盘突出有六个月的医疗期,但李某某在医疗期满后继续病假不能上班,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联泰保险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联泰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2012年11月30日联泰保险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7条(A)款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中的解除原因系联泰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联泰保险公司明知不同的解除原因将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表明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某某连续病假至2012年11月23日后继续治疗,并由医院出具继续全休的病假证明,但李某某未将病假证明及时递交给联泰保险公司确有不妥之处。但联泰保险公司并未就此向李某某核实情况并做出处理,最终以医疗期满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也依法支付李某某代通金及经济补偿金,履行了相关义务。《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患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标准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尽管《劳动合同法》并未就医疗补助费作出规定,但《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与《劳动合同法》未相冲突的条款应继续执行。故李某某要求联泰保险公司按其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税前28,420.37元支付六个月医疗补助费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某医疗补助费人民币170,522.22元。

原审判决后,联泰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联泰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无视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李某某曾因旷工两次受到书面警告,2012年11月26日至30日不上班亦未递交病假单等违纪事实,错误、片面地认定联泰保险公司系因李某某医疗期满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本可以李某某旷工为由解除合同,考虑到李某某曾经患病,故通过适用医疗期满的事由与其解除合同,旨在采取更为善意的、人性的操作方式处理解职事宜,可谓仁至义尽,现李某某主张医疗补助费缺乏事实依据;2、《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除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外,还需支付医疗补助费。李某某主张所依据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系地方性法规,《劳动合同法》作为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其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故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对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有关条件和程序的规定,联泰保险公司无需支付李某某医疗补助费;3、鉴于医疗补助费的支付标准没有上限规定,而李某某的月工资收入高于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即使联泰保险公司需支付其医疗补助费,在数额上应予酌情考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其在联泰保险公司工作尽心尽力,自入职以来工作表现优秀。2012年5月3日至11月23日其是在医生嘱咐下病假休息,并非无故不上班,期间联泰保险公司不顾其身体状况发出上班通知,之后又以医疗期满无法继续工作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联泰保险公司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其不低于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手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病史记录、病假建议书、黄劳人仲(2013)办字第145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2年11月30日联泰保险公司向李某某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27条(A)款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公司决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书的内容系联泰保险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现联泰保险公司认为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是李某某医疗期满后未经公司准许继续休病假,且在2012年11月26日至30日未上班亦未递交病假单,属于旷工,上述意见与该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最终表述的解除原因不吻合,且该公司已向李某某支付了经济补偿及代通金,故联泰保险公司以李某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是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该条例就医疗补助费所作的规定,与《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医疗期满无法继续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所规定承担的责任不相冲突,故李某某要求联泰保险公司支付六个月医疗补助费,于法有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医疗补助费的计付标准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原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李某某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28,420.37元(税前),原审以此为计付标准判决联泰保险公司支付李某某医疗补助费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联泰保险公司以李某某月工资收入过高,上诉要求酌情降低医疗补助费的数额,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张明良

代理审判员杨 艳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吴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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