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继纯与大连兴达玻璃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潘继纯与大连兴达玻璃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继纯。
委托代理人:徐长焕,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海燕,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兴达玻璃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继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娜,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金元。
原审原告潘继纯与原审被告大连兴达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潘继纯、兴达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继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长焕、宋海燕;被上诉人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继纯一审诉称: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聘用原告为该公司的销售人员。2012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销售人员佣金提成制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销售产品,被告给付原告每月2000.00元工资及销售金额的6%的佣金提成。原告工作期间,共为被告销售产品1,249,321.90元(其中回款1,104,263.54元)。根据协议,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佣金66,255.81元,但被告只支付了35,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佣金31,255.81元。被告以原告销售的货物低于出厂价使公司无法获取利润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的佣金。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佣金31,255.81元。
被告兴达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被告单位的员工,其与我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时也签订了《销售人员佣金提成制度(协议)》,规定销售人员按出厂价销售产品的按6%的标准提成。而原告销售的产品低于出厂价,得不到6%的提成;公司还规定销售人员销售产品应是现款交易、回款及时、月清月结,不能及时回款的不计算业绩并给予处罚。原告低于出厂价销售产品且未及时回款,被告不应支付佣金。而且原告擅自违反合同规定自行脱离公司不来上班,我单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员工,双方于2012年4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聘用原告作销售业务员,月薪2,000.00元加提成。2012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销售人员佣金提成制度(协议)》,约定了销售人员按出厂价销售产品按6%提成,高于出厂价销售产品的按利润的50%提成佣金标准,同时也约定了业绩确认及销售合同须公司领导审批等内容。在业绩确认条款中约定:现款交易,按单结算,月清月结,不能及时回款的不计业绩等。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共为被告销售产品价款为1,436,563.54元,已收回货款1,104,263.54元,尚欠货款332,300.00元,其中4月25日、5月24日、5月29日、6月12日和7月23日五笔销货价格低于出厂价,货款额为217,938.5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提成款35,000.00元。原告因提成款一事于2013年3月19日向大连市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2013年4月10日大连市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大金劳仲裁字(2013)6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提成工资381.90元,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又就工资待遇签订了《销售人员佣金提成制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都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原告为被告销售了产品,回收了货款,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提成工资,被告拒付原告提成工资的行为,违法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约定的提成工资之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给付提成工资的数额有误,应予调整。原告共为被告销售产品价值1,436,563.54元,已收回货款1,104,263.54元,尚欠货款332,300.00元。在回收的货款中有五笔共217,938.57元的产品为低于出厂价销售的,不应有提成工资,其余886,324.97元不低于出厂价,应计算提成工资的,即提成工资为53,179.50元。被告已给付提成工资35,000.00元应予扣除,尚余18,179.50元。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兴达玻璃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继纯支付拖欠提成工资18,179.50元;二、驳回原告潘继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兴达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
潘继纯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一、潘继纯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佣金提成款金额不予认可。潘继纯与兴达公司签订《销售人员佣金提成制度(协议)》中约定兴达公司支付给潘继纯销售金额6%的佣金提成。潘继纯共为兴达公司销售1,249,321.90元的货物(其中回款1,104,263.54元),根据协议约定兴达公司应支付潘继纯66,255.81元佣金(兴达公司已支付35,000元佣金),故兴达公司还应支付潘继纯31,255.81元的佣金提成款。二、一审法院对潘继纯销售的低于出厂价部分货物的佣金不予计算是毫无根据的。潘继纯所联系的客户均与兴达公司直接签订合同,合同价款由兴达公司决定或同意,所以兴达公司以部分合同定价未达到出厂价为由拒付潘继纯该部分的佣金是不合理的,兴达公司辩称未从该部分获取利润也不符合实际。兴达公司应就该部分的既得利润给予潘继纯6%的佣金。综上所述,现诉至二审法院,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判令兴达公司支付潘继纯佣金提成款31,255.81元人民币。
兴达公司针对潘继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不同意潘继纯的上诉请求与理由。除与上诉意见一致外,另补充如下:一、关于提成协议附件的认定问题。潘继纯提举的下半年的价格表不真实,是自行打印的。即使按照上诉人提供的价格表也不能得出上诉人请求的数额。二、原审认定的货款总额、已经销售的数额都是错误的。三、潘继纯支取的35,000元是借据不是收据,该笔费用不是结算款,兴达公司借给潘继纯款项是基于信任和感情,这笔借款迟早会收回,并不代表兴达公司认可提成款达到或者高于35,000元。四、根据提成协议的内容,潘继纯有义务给单位追回欠款,否则就应该赔偿损失,潘继纯销售产品的未结款项高达40多万,兴达公司存在损失,潘继纯不符合享受佣金的条件。
兴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销售人员按照公司的出厂价销售的产品按6%的佣金标准提成。而潘继纯销售的部分产品价格低于出厂价,不符合领取佣金的规定。其次,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货款不能及时回收的不计业绩。而潘继纯未能月清月结的货款不计业绩。再次,潘继纯对于公司产品出厂价格是知晓的,其并没有按照公司的出厂价格销售产品,又按照其销售的所有货款主张提成佣金,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潘继纯低于出厂价销售的业务以及未月清月结回款的业务享受提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诉至二审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驳回潘继纯提出拖欠提成工资的诉讼请求。
潘继纯针对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双方签订的协议文本是兴达公司提供的,劳动者没有选择的权利,只能签署。所有的业务都是经过领导同意后签署的合同,所以价格是兴达公司认可的,对于潘继纯销售的低于出厂价的产品,兴达公司也应当支付佣金。二、价格表是兴达公司分两次向劳动者提供的,分上、下半年,兴达公司说只有一份价格表不成立,也没有证据证明。三、对于业务量和业务确认的问题,潘继纯对于一审认定销售总货款有异议,销售总额应为1,249,321.9元,原审法院认定已经收回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所以对未收回的数额认定错误。业务确认单由兴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双方应该按照这个业务确认单结算。四、兴达公司认为35,000元是借款而非提成与事实不符。兴达公司不能以自己管理不规范来证明这笔钱不是提成。五、兴达公司认为因潘继纯未签订合同而没有下订单,导致其没有及时追回货款不成立,潘继纯仅是业务人员,兴达公司应该承担未能及时追款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0月4日期间,潘继纯总销售金额为1,249,321.90元,其中回款1,104,263.54元。其销售价高于出厂价的业务共五笔;销售价等于出厂价的业务共三笔;其余均低于出厂价。
另补充查明,2012年5月2日、5月19日、6月4日、6月7日,潘继纯以借款名义从兴达公司支取27,000元。同年8月2日,潘继纯又为上述四笔共计27,000元的款项出具一张借款单,载明“预支提成款共计27,000元”。2012年8月6日、8月31日、10月4日、11月初,潘继纯以借款名义从兴达公司支取8,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5,000元。
双方均认可提成计算方法为:销售单价高于出厂价时,佣金提成=(销售单价-出厂价)×销售数量×50%;销售单价等于出厂价时,佣金提成=销售金额×6%。
本院认为,潘继纯、兴达公司签订的《销售人员佣金提成制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是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对于劳动报酬中佣金提成的特别约定,属于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的内容履行相关权利义务。
关于潘继纯支取的35,000元性质的认定,潘继纯主张为佣金提成款,兴达公司主张因业务员开展业务需要预先支取的借款,最终需要结算。因借款单明确写明为“预支提成款”,且双方仅有业务确认单,尚未实际结算,支取的款项又均为整数,因此本院认定35,000元为预支提成款。
关于兴达公司主张潘继纯未按照《销售人员佣金提成制度(协议)》约定做到销售款月清月结,因此不应当享受佣金提成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已逾半年,兴达公司不定期以借款的形式支付潘继纯提成款,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对提成款按月结算并按月支付,潘继纯亦领取了未结算的提成款,视为双方变更了《销售人员佣金提成制度(协议)》中关于月清月结方能享受提成款的约定,即兴达公司认可潘继纯未做到销售款月清月结,亦可以享受提成款。故兴达公司的该主张与提成款的实际支取情况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潘继纯主张的低于出厂价销售的产品应当享受提成一节。根据《销售人员佣金提成制度(协议)》的约定,佣金提成享受的前提之一是销售单价高于或等于出厂价,因此该主张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潘继纯又无证据证明兴达公司此种情况下曾支付过或者承诺支付佣金提成,故潘继纯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潘继纯提举2012年上半年和下半年两张优惠价格表真实性一节。兴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原审庭审中对下半年的价格表予以认可,但否认上半年价格表的真实性,并提举了2012年公司销售价格表加以反驳。结合潘继纯上半年实际销售的产品核对两份价格表可知,潘继纯提举的价格表的产品单价均高于或等于兴达公司提举的价格表载明的产品单价,即其提举的证据反而对计算自己的提成款不利,因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两张优惠价格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潘继纯应否享受提成款一节。因潘继纯应当就兴达公司拖欠提成款以及提成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其又否认兴达公司提举的2012年公司销售价格表的真实性,故本院以潘继纯提举的2012年上半年和下半年两张优惠价格表作为比对出厂价和销售价以及计算提成款的依据,并结合《销售人员佣金提成制度(协议)》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确定潘继纯应享受的佣金提成款。经核对,兴达公司已经按照《销售人员佣金提成制度(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了高于及等于出厂价销售的产品的提成款,低于出厂价销售的产品不应享受提成款,因此兴达公司并不拖欠潘继纯提成款。潘继纯要求兴达公司另行支付提成款的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潘继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大连兴达玻璃钢有限公司无需另行支付上诉人潘继纯佣金提成款;
三、驳回上诉人潘继纯的起诉请求及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上诉人大连兴达玻璃钢有限公司、上诉人潘继各预交10元),由上诉人潘继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兆东
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
代理审判员 王 歆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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