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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高乐高食品有限公司与魏晋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7


天津高乐高食品有限公司与魏晋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高乐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军(CORNELLAMARTORELLJOAN),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萍。

  委托代理人胡锐利,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晋邦。

  上诉人天津高乐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乐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晋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3)李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嵇焕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勇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甘玉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4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高乐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萍、胡锐利,被上诉人魏晋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晋邦诉在一审中诉称,其于2004年2月24日到高乐高公司工作,担任青岛办事处主任一职,负责山东的销售管理工作,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2日到期。2013年1月9日,高乐高公司的员工郑金月与刘建文到青岛,在没有高乐高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的情况下,口头通知魏晋邦将于2013年2月28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魏晋邦要求高乐高公司按照国家法律赔偿18个月工资计148000元,并且出具正式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但是高乐高公司的两位员工拒绝了魏晋邦的请求,只答应支付给魏晋邦9个月的工资作为赔偿金计74000元,并胁迫魏晋邦必须签订一份没有高乐高公司盖章,而只有高乐高公司的员工郑金月签字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高乐高公司的员工郑金月威胁魏晋邦,如果不签字将对魏晋邦降职降薪并调离到其他省份工作,魏晋邦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只好签字。后魏晋邦了解到高乐高公司的行为是一种以合理并对高乐高公司有利的形式规避劳动合同法的违法行为,并且严重损害了魏晋邦的合法权益。另,魏晋邦于2013年2月25日工资折上只收到了60678.13元,少发了18000元,加上高乐高公司需再支付9个月的赔偿金74000元,合计92000元。高乐高公司还需支付2013年1月份少发的奖金1650元,2月份少发的奖金2500元。综上,为维护魏晋邦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高乐高公司补发魏晋邦赔偿金74000元、支付补偿款差额18000元、补发魏晋邦2013年1月份奖金1650元、2月份奖金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高乐高公司承担。

  高乐高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并诉称,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合同,高乐高公司已足额支付所有的离职补偿,且足额发放了魏晋邦在职期间的所有劳动报酬,不存在欠发奖金的情形,应驳回魏晋邦的诉讼请求,且魏晋邦于2004年3月31日从高乐高公司申领了18000元促销活动备用金,至今未返还。2013年1月,经高乐高公司的副总经理郑金月与魏晋邦协商,双方最终达成一致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2月28日,补偿金额为74000元。由于魏晋邦在办理离职手续的时候尚未返还先前申领的18000元备用金,所以高乐高公司在支付魏晋邦补偿金时从中扣除了此笔备用金。高乐高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是在劳动者办结工作交接时,返还备用金是离职员工应履行的一个重要的工作交接事项,而魏晋邦并未履行且事实充分,在魏晋邦未办结工作交接的情况下,高乐高公司有权从补偿金中扣除相应款项。因此,请求依法判决不支付魏晋邦补偿款差额18000元。

  魏晋邦针对高乐高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我没有借过高乐高公司所陈述的备用金,且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不是我自愿的,是受高乐高公司胁迫解除的。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8日,魏晋邦与高乐高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第4.1条约定:员工的月薪为个人所得税前4000元…公司将于每月发放工资时给员工发放工资单…若员工对工资有异议,应在30日向公司书面提出,否则视为无任何异议。

  2013年1月9日,魏晋邦作为乙方与高乐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相关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在乙方办理完结相关离职交接手续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补偿款项74000元,同时乙方确认,除前述约定的补偿款项支付事宜外,双方自此不存在其他任何纠纷。”魏晋邦及高乐高公司员工郑金月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予以确认。高乐高公司并给魏晋邦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相关内容为“本单位与魏晋邦签订的劳动合同由于公司结构调整原因于2013年3月1日解除”。2013年1月23日,双方就办公桌、电脑等相关物品进行了交接。之后,高乐高公司给付魏晋邦补偿款56000元。

  魏晋邦称,《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是受高乐高公司胁迫签订的,高乐高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魏晋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8000元。协议书约定高乐高公司支付魏晋邦74000元,但高乐高公司仅支付魏晋邦56000元,高乐高公司除应补足18000元的差额外,还应再支付赔偿金74000元。魏晋邦对受胁迫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其与高乐高公司员工郑金月的谈话录音1份予以为证。高乐高公司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称谈话录音并不能证明高乐高公司采取了胁迫行为;高乐高公司称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合同,魏晋邦离开公司时也接受了补偿金。

  高乐高公司称,魏晋邦入职时领取备用金18000元,该备用金魏晋邦离职时应退未退,所以高乐高公司从给付魏晋邦的补偿款中予以扣除。高乐高公司对上述主张提交备用金申请单、魏晋邦出具的收条、工资条及付款凭证予以为证。收条的相关内容为“今收到POS活动备用金壹万捌仟元正魏晋邦2004年3.31”。魏晋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不清楚备用金申请单及收条上的名字是否为其所写,工资条与高乐高公司给其发放的薪资清单也不一致,魏晋邦并提交2013年2月28日高乐高公司给其发放的《薪资清单》以证实清单上并未注明扣除备用金18000元。高乐高公司对魏晋邦提交的《薪资清单》没有异议,但称不清楚清单上为什么没有体现扣除备用金。经一审释明,魏晋邦在一审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未就备用金申请单及收条上“魏晋邦”的名字是否其本人所写申请文检鉴定。

  魏晋邦称,高乐高公司还应支付其2013年1月少发的的奖金1625元,2月份欠发的奖金2500元。魏晋邦对该主张向法庭提交《关于2013年销售部奖金考核办法》予以为证。高乐高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上述证据只是公司计算奖金的依据,奖金的具体计算应根据个人业绩和公司的综合评估予以决定,且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的时间是2013年1月9日,魏晋邦2013年1、2月已经没有业绩,但公司考虑相关情况仍给魏晋邦发放了1月份的奖金。

  一审再查明,魏晋邦于2013年7月30日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高乐高公司补发其赔偿金92000元、2013年1月奖金1650元、2月份奖金2500元。市仲裁委裁决高乐高公司支付魏晋邦补偿款差额18000元。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一审法院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一审法院合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魏晋邦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上虽没有高乐高公司单位的公章,但有高乐高公司员工郑金月的签字,且高乐高公司对双方签署《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的事实予以认可,该协议上并有魏晋邦的签字,因此,上述《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魏晋邦主张上述协议书系受高乐高公司胁迫签订,但魏晋邦对该主张仅向法庭提交了与郑金月的电话录音,该录音资料并不能证明郑金月代表高乐高公司与魏晋邦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时存在胁迫行为,对魏晋邦的主张不予支持。

  高乐高公司主张魏晋邦于2004年入职时领取了备用金18000元,高乐高公司提交了有魏晋邦签字的申请单及收条予以为证,魏晋邦虽对申请单及收条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一审给予的合理期限内并未申请文检鉴定,因此,对于魏晋邦入职时在高乐高公司单位领取备用金18000元的事实一审予以确认。但双方所签《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高乐高公司应支付魏晋邦补偿款74000元,并约定“除前述约定的补偿款项支付事宜外,双方自此不存在其他任何纠纷”,因此,双方签订解除协议书后,魏晋邦再主张高乐高公司支付2013年1、2月的奖金计4150元及赔偿金74000元,高乐高公司再扣除魏晋邦备用金18000元的行为均违反了上述协议的约定,双方的主张一审均不予支持。根据协议约定,高乐高公司应支付魏晋邦补偿款74000元,现高乐高公司仅支付魏晋邦56000元,高乐高公司还应支付魏晋邦补偿款差额1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做出如下判决:一、高乐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魏晋邦补偿款差额18000元;二、驳回魏晋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高乐高公司负担。

  宣判后,高乐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高乐高公司上诉称,一、既然一审法院认定魏晋邦存在未归还备用金的事实,高乐高公司有权从补偿金中扣除;二、一审法院仅依据解除合同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认定魏晋邦不需要返还保证金没有依据。首先,确认的主体是魏晋邦而不是高乐高公司,并且前提是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而进行离职交接是在双方签署解除合同之后需履行的事项。其次,合同实际解除日在解除合同协议签署之后,双方仍需各自履行义务,高乐高公司仍为魏晋邦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魏晋邦也应返还备用金。第三,双方签署解除合同协议时未谈及备用金事宜,当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都是认为返还该款项毫无争议,签署协议主要解决补偿金的支付问题。第四,备用金的性质不是薪金也不是补偿金,更类似于借款,在解除合同未明确约定可不予返还情况下,若不返还属于不当得利。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魏晋邦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魏晋邦答辩称,高乐高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7万元,现扣除1.8万元属于违约。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魏晋邦是否应当向高乐高公司返还1.8万元备用金。本院认为,即使存在魏晋邦收到过高乐高公司1.8万元备用金的事实,其时间应为2004年3月31日,但双方在2013年1月9日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并未提及要扣除该备用金,并且双方于2013月1月23日进行交接时,高乐高公司仍然没有要求魏晋邦返还该备用金。因此,本案可以认定双方在《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中第三条的约定,系由高乐高公司支付魏晋邦7.4万元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现高乐高公司在支付补偿金时扣除1.8万元备用金,不符合协议约定,一审法院判令高乐高公司支付补偿金差额,并无不当。高乐高公司在双方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后支付工资、缴纳保险的行为,不能推定魏晋邦应返还备用金。高乐高公司主张双方就返还备用金没有争议,但其既未对此提交证据证明,魏晋邦也未予认可,故本院对高乐高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高乐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高乐高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嵇焕飞

代理审判员  苏 勇

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雪峰

书 记 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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