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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振伟与本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4


苏振伟与本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本民一终字第00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振伟。

委托代理人果乃勋,本溪市平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茂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成仁,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桂云,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苏振伟、本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溪煤矿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3)溪民二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果乃勋,上诉人本溪煤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仁、李桂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苏振伟自2000年起在本溪煤矿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初。2012年9月10日,苏振伟在工作中受伤。经诊断,苏振伟系“右足姆趾末节骨折”。苏振伟在本溪市金山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后无休养医嘱。苏振伟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806.75元,出院后至今未复工。2012年11月7日,经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苏振伟系工伤。2013年4月26日,经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受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本溪煤矿公司共计向苏振伟支付工资6160元,自2013年2月起未向苏振伟支付工资。双方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亦未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7月10日,苏振伟向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溪湖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其与本溪煤矿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本溪煤矿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51743.50元。2013年8月6日,溪湖区仲裁委作出的本湖劳仲裁字(2013)第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溪煤矿公司向苏振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4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464.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45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39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100元,共计97687.24元;赔偿结束后,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对于苏振伟其他请求事项,该裁决书未予支持。苏振伟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本溪煤矿公司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390.6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4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464.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45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100元、克扣工资经济赔偿金5597.56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5681元,合计148965.80元,并要求与本溪煤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溪煤矿公司亦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也于同日另案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无异议。

又查明,本溪煤矿公司对于苏振伟要求其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4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464.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苏振伟系被告本溪煤矿公司职工,2012年9月10日在工作期间受伤,经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和经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其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就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事项一并申请劳动仲裁,溪湖区仲裁委对上述事项已作出本湖劳仲裁字(2013)第5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苏振伟对该裁决书的部分条款不服提起诉讼,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本溪煤矿公司结合该仲裁裁决书提出答辩意见,故本案理应对上述问题一并审查。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苏振伟发生工伤事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806.75元及苏振伟因此次工伤到本溪市金山医院住院治疗且住院30天均为二级护理不持异议,因此确认被告本溪煤矿公司应给付原告苏振伟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47.25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464.56元。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一节,现被告以不得对未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拒绝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该项规定的实质是为保护劳动者利益而限制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解除权,而本案中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同解除权不应受此限制,故对原告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不予干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并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依法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补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规定,原告因伤住院及治疗期间,被告理应按照“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原则向原告支付工资,但原告理应向被告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工诊断。在原告没有提交休养医嘱、证明的情形下,被告同意按4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依据原告的伤情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因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共计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160元,故被告仍需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067元(3806.75元/月×4个月-616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被告以原告至今尚未与泰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从而拒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意见,因原告系被告的全日制合同工人,其各项保险均由被告缴纳,即使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因工伤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该用人单位也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求予以确认,根据辽人社(2010)483号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为“通知”)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为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8个月,即30454元(3806.75元/月×8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请求。经查,发生工伤事故之前,被告未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但在工伤医疗期内未足额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工伤医疗期并非正常工作期间,工伤人员未实际提供劳动,停工留薪期工资系工伤待遇而非劳动报酬,因此,被告应当补足欠付的停工留薪工资差额。所以,原告以被告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的克扣工资经济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法院审理的范围,不予审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苏振伟与被告本溪煤矿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本溪煤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振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4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464.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100元,以上共计75295.81元;3、驳回原告苏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本溪煤矿公司负担8元,由原告苏振伟负担2元。

上诉人苏振伟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苏振伟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本溪煤矿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1、本溪煤矿公司拖欠苏振伟停工留薪期工资事实清楚,苏振伟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本溪煤矿公司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2、本溪煤矿公司违法拖欠苏振伟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应向苏振伟支付赔偿金。

上诉人本溪煤矿公司提出答辩:工伤医疗期并非正常工作期间,工伤人员没有实际提供劳动,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工伤保险待遇,本溪煤矿公司并未拖欠工资,苏振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情形。

上诉人本溪煤矿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由上诉人本溪煤矿公司给付被上诉人苏振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464.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454元。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1、苏振伟在我单位工作期间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煤尘的劳动,依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定,“对离岗工人必须进行离岗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在其没有进行离岗健康检查之前,不应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苏振伟解除劳动合同未履行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法定程序。

上诉人苏振伟提出答辩:我方依据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张解除与本溪煤矿公司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溪煤矿公司以未进行离岗健康检查为由拒绝解除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另外,一审期间我方已提供证据证明苏振伟于1998年重新就业于本煤集团本溪矿,本溪煤矿公司称苏振伟仍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溪煤矿公司要求法院判决不给付苏振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苏振伟主张本溪煤矿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因《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该条款是列明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中,该条款表述的工伤人员享受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并非劳动者付出劳动所获得的对应报酬而是劳动者因工伤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溪煤矿公司在上诉人苏振伟发生工伤事故之前未有拖欠劳动报酬行为,在发生工伤事故之后虽未足额发放原工资福利待遇,但并不导致适用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的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苏振伟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本溪煤矿公司主张苏振伟未经离岗健康检查不应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及不应判令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上诉请求,因离岗健康检查是为保护劳动者权益而限制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如劳动者明确表示放弃该项权利则其享有的合同解除权不受此限制。本案中苏振伟已明确表示放弃该项权利,其本人提出解除与本溪煤矿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而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对该项工伤待遇有明确规定,故对上诉人本溪煤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本溪煤矿公司提出的苏振伟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合同通知,劳动合同不应解除的上诉请求,因苏振伟经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和经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苏振伟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享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上诉人本溪煤矿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适用于本案之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上诉人苏振伟、上诉人本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各自负担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淑新

代理审判员孙源

代理审判员刘现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回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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