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科尔沁实验初中与刘永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通辽市科尔沁实验初中与刘永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终字第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实验初中。
法定代表人王春生,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涛,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华。
委托代理人孙磊,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辽市科尔沁实验初中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3)科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通辽市科尔沁实验初中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涛,被上诉人刘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永华系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实验初中餐厅工人,双方于2008年4月1日签订了为期三个月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550元。劳动合同期间内,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实验初中未为原告刘永华办理工伤保险。2008年5月8日9时许,原告刘永华在上班途中与白某某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永华受伤住院治疗22天,原告刘永华支出医疗费40132.62元。后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由原告刘永华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2008年9月23日,原告刘永华被认定为工伤,2008年12月15日,原告刘永华所受伤情经通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六级伤残。后原告刘永华为与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实验初中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通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通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通劳裁决(2009)157号裁决书,裁决由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实验初中向原告刘永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等合计105098.12元。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实验初中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不承担裁决书中所确定的各项赔偿,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科民初字240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先行按照道路交通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对交通事故责任方提出赔偿,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而原告刘永华未经交通事故赔偿直接进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于法无据,故此判决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实验初中不予支付刘永华的医疗费等合计105098.12元。原告刘永华不服该判决,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7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0)通民终字第294号终审判决书。后原告刘永华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在本院对白某某提起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科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白某某赔偿原告刘永华各项经济损失12627.2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刘永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居住地在乌兰浩特市,本院依法委托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执行,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回函称被执行人不在居住地居住,无法查找,故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1)科法执字第7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了执行程序。使原告刘永华未获得任何赔偿,故此原告刘永华又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实验初中承担其在本案中诉请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另查明,2007年度通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每月1441.2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劳动合同一份、责任认定书一份、通辽市医院诊断书病历各一份、通辽市劳动局工伤认定结论书一份、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2009)科民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通民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010)科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2011)科法执字第77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通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通劳裁决(2009)第157号裁决书一份,以及被告复举的上述证据各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刘永华工伤、伤残程度为六级等基本事实均无争议,仅就本案是否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和仲裁前置程序存在争议。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禁止一事再诉,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对已提起诉讼的同一纠纷,当事人不得要求再行审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评判标准应为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且为同一既判力约束。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刘永华的起诉满足一事不再理的前三个标准,但却不符合最后一个为同一既判力约束。所谓既判力是指生效裁判在实质上的确定力,即生效裁判所具有的基准性和不可争性的效果。一事不再理原则侧重于限制当事人的诉权,而既判力侧重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限制裁判机构就同一纠纷作出前后矛盾的裁判。本案虽经本院(2009)科民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通民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该两份判决只是认为应先行进行交通事故赔偿后方可再行主张,属于否定了原告主张程序,该判决的既判力仅限于当时的事实和情况,而并未在实体权利上否定了原告的诉权,而如今原告已按上述生效判决进行了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在事实上与原判决时发生变化,原告另行提起诉讼已不再受该两份生效判决既判力的约束,无论法院作出何种判决也不会与原生效判决产生矛盾,故本案不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仲裁前置程序是指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原告刘永华已先向通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通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通劳裁决(2009)157号裁决书,裁决由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实验初中向原告刘永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等合计105098.12元。本案虽属于再次起诉,但本案已经仲裁裁决,并不违背仲裁前置的程序,再次要求当事人申请仲裁无疑会造成当事人的讼累,也不符合仲裁前置程序的立法本意。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有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法》和有关规定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待遇。本案原告刘永华在按照《道路交通法》和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侵权人白某某无法查找致使其未能得到交通事故赔偿,故原告刘永华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相关劳动法规,原告刘永华停工留薪期为5.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25.00元。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六级伤残的为4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0532.50元。原告刘永华因工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理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故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实验初中应当向原告刘永华支付医疗费40132.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053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25.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92.00元(36元/天×22天)、伙食补助费616.00元(40元/天/人×22天×70%)。原告刘永华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实验初中应当向原告刘永华支付医疗费40132.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053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25.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92.00元、伙食补助费616.00元,合计105098.1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实验初中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通辽市科尔沁实验初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是错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本案已经(2009)科民初字第2405号判决书及(2010)通民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所以一审法院已经违反了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违反仲裁前置程序是错误的,仲裁前置程序是指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规定一审法院仅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与受理。一审法院仅依据该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直接起诉且不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在适用法律方面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不是由白某某住所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下落不明证明及被上诉人提交的不知道执行数额的执行裁定书,就认定被上诉人未得到赔偿,一审法院对于认定该事实证据不足,因为被上诉人提交了执行终止裁定书中未明确列明被上诉人是全部未得到赔偿还是部分未得到赔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2013)科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被上诉人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采信的证据亦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永华工伤,伤残程度为六级等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主张1、原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和劳动争议案件应仲裁前置程的规定。2、执行终止裁定书中未明确被上诉人是全部未得到赔偿还是部分未得到赔偿。经审查,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且为同一既判力约束,但(2009)科民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及(2010)通民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该案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法》和有关规定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因此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第四条规定。2009年5月19日通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通劳裁决(2009)157号裁定书,故本案不违反劳动争议案件应仲裁前置程序。依照(2011)科法执字第770号民事裁定书,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人刘永华未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因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巴雅尔
审判员 巴根那
审判员 李雁北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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