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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明林与高方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27


袁明林与高方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5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明林(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袁明林。

委托代理人:尹成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方文。

委托代理人:龙朝斌,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明林与被上诉人高方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合法民初字第03786号民事判决,袁明林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5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袁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成平、高方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朝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袁明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于2001年1月1日取得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后,在重庆市合川区燕窝镇交通街从事铝合金加工制作与安装。高方文系重庆市合川区燕窝镇新开村村民,主要从事当地农业生产。高方文从2011年8月24日开始为袁明林进行铝合金加工制作与安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袁明林的业务需要,由袁明林通知高方文从事具体工作,采取计件或计时的方式计算劳动报酬,并采取不定期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没有工资表册。2012年11月24日,袁明林安排高方文在袁明林承揽的本区龙凤镇刘某家中安装铝合金雨棚,高方文工作中受伤,后再未到袁明林处工作。2013年4月1日高方文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袁明林从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川劳人仲案字(2013)第707号仲裁裁决,袁明林、高方文之间从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袁明林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袁明林一审诉称: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合川劳人仲案字(2013)第707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袁明林、高方文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依据,高方文在申诉书中以及开庭时所陈述的并不属实,高方文也没有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袁明林、高方文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一、袁明林、高方文之间不存在控制、从属的劳动关系。袁明林为加工铝合金的小型个体工商户,并没有实力和需要招收长期固定工。袁明林自行加工铝合金,偶尔需要帮忙安装时,由袁明林临时找人安装,指定工作时间和地点,高方文此次负责承揽为袁明林指定的安装工作任务。因袁明林、高方文双方并未签订合同,仅为临时应急需要,高方文也是有工就做,无工就干农活,高方文想来就来,想走就走,袁明林对其没有进行控制和管理,不具有从属性。二、给付报酬的方式为按次或按天给付,不是长期固定工资。高方文所述长期在袁明林处工作,每月领取固定工资不属实。袁明林的业务量小且不固定,所有安装业务均为外包承揽的方式,给高方文的报酬结算方式也是事前按照市场价格临时约定,依照以此工作量的大小或工作天数来确定承揽报酬的多少。袁明林因为业务量小,给付时间也不固定,有时做一次业务立即给付,也有可能多次业务报酬一起给付,但绝非固定薪资的报酬给付方式。综上所述,袁明林、高方文之间仅为安装承揽关系,不应当认定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为维护个体私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袁明林、高方文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高方文一审辩称: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袁明林、高方文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真实的,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袁明林、高方文之间存在控制、从属的劳动关系。袁明林系加工铝合金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高方文从2011年8月份开始到受伤都在袁明林处工作,从事铝合金的制作及安装,并受袁明林的指派从事安装工作,并且每天都由袁明林派车接送高方文上下班,均有多位证人证实。袁明林诉称袁明林、高方文系安装承揽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承揽关系中的劳动者所交付的标的是劳动成果,袁明林在仲裁过程中未向仲裁庭举示任何证据,而通过仲裁庭审理已查明,高方文长期受袁明林的指派付出劳动,并由袁明林提供劳动工具,按月结算劳动报酬,因此,并非袁明林所称双方为承揽关系,请求依法驳回袁明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或者说因为劳动)所发生的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主要判断依据是劳动者作为“职工”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等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列举了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三项标准,包括(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袁明林系个体工商户,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高方文亦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因此,双方可以建立劳动关系。根据袁明林的业务需要,由袁明林通知高方文从事铝合金加工制作或安装的具体工作,应视为高方文接受了袁明林的劳动管理和安排,且高方文提供的劳动是袁明林完成承揽工程的任务组成部分。至于劳动报酬无论采取计件或计时的方式计算,或采取现金、银行转帐,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支付,均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故袁明林、高方文劳动关系从用工之日2011年8月20日起建立,至2012年11月24日解除或终止。对袁明林诉称的事实,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为此,该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袁明林(个体工商户)与高方文之间从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5元,由袁明林(个体工商户)负担。”

袁明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袁明林与高方文不具有劳动关系。主要事实和理由:1、高方文仅是零星帮忙干活,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持续性特征;2、高方文一直在务农,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3、高方文所称每月固定工资2100元到2400元不属实,高方文不能举示在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期间,其将月工资存入银行的证据。

高方文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袁明林一审提交了加盖重庆市合川区燕窝镇新开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内容为:兹有燕窝镇新开村4组村民高方文,长期以种地为主,偶尔兼打零工。高方文一审质证意见为: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落款时间在2012年8月,而2013年5月仲裁庭审时,袁明林未举示证据,故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高方文二审陈述:其在袁明林处第一年(2011)每月固定工资2100元、第二年(2012)每月固定收入2400元。在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期间,没有在银行存入过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高方文作为合川区燕窝镇新开村村民在袁明林处做工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结合加盖了重庆市合川区燕窝镇新开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的内容审查,高方文是偶尔在袁明林处做工,主要是务农为主。高方文提出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的问题,因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一级组织在书面证明上加盖印章即可,无需负责人进一步签名。同时,高方文否认该《证明》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高方文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袁明林从事的铝合金加工作业的业务特征,明显存在有工就做,无工就闲的特点,该业务特征决定了其工作的临时性、阶段性和劳动报酬不固定性。而高方文诉讼中自述,其第一年每月固定工资2100元、第二年每月固定收入2400元,该自述与袁明林从事的铝合金加工作业的业务特征不符。且高方文作为农民工,在每月均有固定收入2000余元的情况下,长达1年有余未有存款存入银行,其自述的可信度较低,且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高方文虽在袁明林处获取过劳动报酬,但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

因高方文作为原告只证明了其在袁明林做工,未证明其做工具有连续性、不间断性,高方文在袁明林处做工具有阶段性、临时性的特征。袁明林作为个体工商户虽然具有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资格,但同时具有雇佣关系的主体资格。本院根据高方文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供的书面证据,结合袁明林的业务特征、高方文的做工特点、高方文对劳动报酬的陈述等综合判断,认定袁明林与高方文未建立劳动关系。

综上,袁明林上诉提出高方文仅是零星帮忙干活,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持续性特征的上诉理由成立,提出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高方文主要在村里务农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袁明林提出其与高方文系承揽关系的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袁明林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依法确认袁明林与高方文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3)合法民初字第037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高方文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高方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方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瑜

审判员李盛刚

代理审判员康炜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晓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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