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安与薛红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杨建安与薛红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2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建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薛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竺国利。
再审申请人杨建安因与被申请人薛红、竺国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建安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杨建安签订阿联酋劳务派遣和雇用合同的甲方是凯联公司,不是其他任何一方,因此,凯联公司就是杨建安的用人单位。杨建安在阿工作期间所有往来费用结算表上签字,不是对最终所有费用的认可,因为自从与凯联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之时起,用人单位凯联公司就应负有劳动法律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劳动者没有主张不等于这些权利就不存在。(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第二节劳务派遣并未规定劳务派遣只适用于国内。一、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三)二审中,杨建安申请追加中建国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劳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而二审法院不予准许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南通市凯联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联公司)于2006年4月11日成立,股东为薛红、竺国利,注册资金50万元,经营范围为国内职业中介(含对外劳务国内职业中介),未领取《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2012年7月20日,凯联公司进行清算。2013年1月15日,凯联公司被依法注销。
2009年7月27日,凯联公司与具有对外劳务输出经营资格的中劳公司签订了“劳务合作合同”,约定:凯联公司向中劳公司提供技术、后勤、管理等劳务人员赴阿联酋从事相关建设项目,并按中劳公司提供的“阿联酋劳务派遣和雇用合同”样本与劳务人员签约;工资结算及支付等按该合同执行;中劳公司向凯联公司支付管理服务费3000元/人等条款。随后,中劳公司以“为中建中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公司)在阿联酋承接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人员”为由,依法向主管部门办理外派劳务项目审查手续。凯联公司亦按中劳公司要求招募劳务人员。
2010年3月20日,凯联公司作为甲方与杨建安作为乙方签订了“阿联酋劳务派遣和雇用合同”,约定:乙方参加中东公司所承建工程的施工建设,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满,经中东公司、甲方审核同意后,由中东公司正式雇用;工作期限为24个月,自离开中国国境之日起算;甲方为乙方办理出国签证,并收取乙方8000元的综合管理费;乙方在工作期间必须严格遵守业主、中东公司所规定的各项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无条件服从中东公司工作安排、劳动分工及工程所在国各项目间的统一调动。乙方工资标准为65元/工日,中东公司可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做适当调整;中东公司每月底对乙方当月工资进行结算,并与乙方正式签订当月工资结算单,对当月有争议部分最长可转至次月商议解决;中东公司保证乙方回国前完成其国外工作期间全部工资的结算;乙方就每月工资结算后采取记账方式委托甲方代为保管,并由甲方分别于每年一月、七月底前支付等;双方还对工伤保险、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当日,杨建安及其妻子出具“劳务人员出国保证书”。之后,凯联公司办妥出国签证等手续,中劳公司办妥审批手续后组织杨建安等劳务人员于2010年4月22日抵达阿联酋从事中东公司承建工程项目的施工。在合同履行期满时,中东公司就杨建安两年劳务总的工日和收入(工资)于2012年5月下旬出具“结算明细表”,该表注明“经过核实,本人同意将此表作为在阿工作期间所有往来费用最终结算表,按照合同规定本款将在回国后56个有效工作日内收取”,杨建安签名确认。之后,中东公司按约支付杨建安全部工资,杨建安已实际领取。
2012年12月31日,杨建安以凯联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3年1月17日,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凯联公司主体不存在为由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3)第16号决定书,决定撤销海劳人仲案字(2013)第16号案件。为此,杨建安诉至海门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凯联公司股东薛红、竺国利支付加班工资42763元、经济补偿金11260元,合计54023元。
一审中,杨建安就其主张的加班工资提供了其自行计算的加班费明细、春节值班人员名单、作息时间表及作息时间调整通知等,但未能提供用工方中东公司认可或实际加班出勤未给付工资的证据。薛红、竺国利质证认为,杨建安在外的工资已全部结清,现提供的所谓加班计算明细等材料无依据,不予认可。
海门市人民法院认为,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法人必须取得合法的经营资格,并与国外允许招收或雇佣劳务人员的公司等签订合同后,与劳务人员签订“外派劳务合同”,而且应指导劳务人员与外方雇主签订“雇佣合同”;如委托代理单位招聘外派劳务人员的,代理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并在招聘时出具委托书。凯联公司系中介单位,本身不具有组织劳务人员赴其他国家为国外企业工作的经营资格。杨建安诉称其属凯联公司员工,由凯联公司劳务派遣至阿联酋工作,要求凯联公司支付合同期满后的经济补偿金。从凯联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看,凯联公司依据与中劳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与杨建安签订“阿联酋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并将其送到国外从事建设工程的施工,不属劳务派遣实为对外劳务输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有着本质差别,且劳务派遣只适用于我国境内的用工单位。本案中,实际是凯联公司按中劳公司合同要求,将杨建安等劳务人员输出给中劳公司,中劳公司以凯联公司的名义将杨建安等劳务人员输出至中东公司在阿联酋的工地,凯联公司的行为具有受委托或中介性质,杨建安的实际雇主是中东公司。因对外劳务输出不适用我国《劳动合同法》,故杨建安在对外劳务两年终止固定期限合同后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建安在外工作总的工日和应得的工资报酬,有其签名认可作为“在阿工作期间所有往来费用最终结算表”的结算明细表为证,现主张加班工资,无中东公司承认或认可的证据,且不应向凯联公司主张,故对于杨建安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杨建安要求薛红、竺国利作为凯联公司原股东在凯联公司注销后承担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杨建安对薛红、竺国利的诉讼请求。
杨建安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庭审中,杨建安申请追加中劳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劳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杨建安的该项申请无法律依据,不予准许。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组织劳务人员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为国外的企业或机构工作的经营性活动,涉及外派劳务人员、境外雇主、中介机构等多方当事人。本案中杨建安与凯联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根据双方订立合同的内容来确定。凯联公司虽与杨建安签订了“阿联酋劳务派遣和雇用合同”,但该合同明确杨建安由中东公司雇用,工资由中东公司支付,杨建安在阿联酋工作期间接受中东公司管理。凯联公司仅按照其与中劳公司的约定,与杨建安订立“阿联酋劳务派遣和雇用合同”,向杨建安收取管理费,为杨建安办理出国签证等手续,接受杨建安的委托代为保管、支付杨建安与中东公司结算的工资。故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是杨建安作为外派劳务人员,凯联公司作为对外劳务国内职业中介,中劳公司作为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法人,中东公司作为实际雇主,所形成的对外劳务合作法律关系。其中凯联公司与杨建安、中劳公司之间为劳务输出关系,中劳公司与中东公司之间为劳务合作关系。在凯联公司与杨建安、中劳公司劳务输出法律关系中,凯联公司系中介性质,与杨建安之间形成劳务中介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一、二审判决未支持杨建安要求凯联公司原股东薛红、竺国利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并无不当。对于加班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杨建安已在中东公司出具的结算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同意将其作为在阿工作期间所有往来费用最终结算表,后又提交未经实际雇主中东公司确认的在阿联酋期间加班的证据材料,向劳务中介单位凯联公司原股东薛红、竺国利主张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杨建安申请追加中劳公司参加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不予准许亦无不当。
综上,杨建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建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勤
审 判 员 杨 忠
代理审判员 王玉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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