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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诉郎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2015-11-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23


安某诉郎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肃民初字第63号

 

  原告:安某。

  被告:郎某。

  原告安某与被告郎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某、被告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口头商议,由原告妻子殷某于8月20日至10月26日放牧被告的羊群,并约定每天工资为50元,后被告赶走自己的羊群对工资事宜推拖拒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放羊工资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13年原告就没有给被告放过羊,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欠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8月,原、被告口头商议,由原告及其妻子为被告放羊,并约定被告给原告支付工资,后原、被告双方对放羊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放羊工资29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出具欠条1份,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支付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签名的欠条1份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对质和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理应搞好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放羊付出劳动之后,原告以被告签名的欠条主张其放羊工资2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时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虽辩称原告没有为其放过羊,也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但被告在庭审中未要求对欠条签名笔迹进行鉴定,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安某放羊工资2900元。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兴奋

   二0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妍

 

   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方当事人拒不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方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限2年内向人民法院递交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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