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杭州力源家具有限公司与肖新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1-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83


杭州力源家具有限公司与肖新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7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力源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国华。

委托代理人:卢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新旺。

委托代理人:朱新娟。

上诉人杭州力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新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肖新旺于2012年2月7日进入力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最初在余杭区仁和街道栅庄桥村42号,后变更为余杭区仁和街道魏家塘20-3号。力源公司未与肖新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肖新旺工作期间每月工资发放,2012年3月前以现金领取;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由力源公司单位负责人卢俊通过转账方式从账号为95×××11、62×××14账户转入肖新旺账号为62×××13的账户内。2013年8月9日肖新旺离开力源公司。肖新旺向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8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拱劳人仲案字(2013)第4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8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力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力源公司与肖新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肖新旺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力源公司、肖新旺的主体资格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从劳动报酬的支付、人员管理、工作安排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本案中,肖新旺就其在力源公司工作,提交了力源公司实际地址变更的工作联系函、工资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工资转账信息、工作服等,以及证明支付工资人员与力源公司单位关系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由此,应当认为肖新旺受力源公司管理,从事力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力源公司、肖新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而力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无充足理由和证据反驳肖新旺辨称的事实,且相关说理牵强不具有合理性,力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力源公司、肖新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月16日判决:一、确认肖新旺与力源公司于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8月9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力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力源公司负担。

宣判后,力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一审判决未查清事实,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直接采信被上诉人陈述,先行认定“被告于2012年7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在认定该事实后方进行推理论证来确认劳动关系。这是严重的逻辑错误,导致全部事实认定严重错误。首先,本案纠纷就是劳动关系的确认,进入哪个单位工作是关键,应有充分证据予以论证。对于被上诉人进入单位工作的时间以及2012年3月前工资以现金领取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进入的是上诉人单位,而上诉人亦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因其自身认知错误,错认了工作单位,上诉人实属主体不适格,并非被上诉人用人单位。且上诉人经营范围与被上诉人工种严重不符,根本不可能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直接认定卢俊为上诉人单位负责人并将其个人行为认定为上诉人行为,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实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卢俊并非上诉人员工,实践中社保关系与劳动关系不能混为一谈,有社保关系并不代表具有劳动关系,更无法证明为上诉人负责人。其次,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系其个人支付,被上诉人也一直与其个人交涉,看不出与上诉人有任何关系。退一万步而言,即便为上诉人员工,也是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涉。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劳动者对存在劳动事实负举证责任,而不是简单地依谁主张谁举证来认定。如果劳动者未能证实存在劳动关系,即其证据无法证实同时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根本不存在的劳动关系的消极事实,让上诉人来承担举证责任显然不合法也不合理。一审判决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法律适用过于片面,过于机械。根本未考量上诉人的营业范围、行业行规等,亦未从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考察,对于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证据未予排除,机械地依据工作服等就认定劳动关系成立。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系当庭提供,既未给上诉人充分举证时间亦未将该证据送达上诉人,上诉人连个复印件都没有,导致上诉人无法充分享有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卢俊及杭州力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全公司)系本案重要第三人,一审判决未依法予以追加,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肖新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无误。被上诉人的工作单位就是上诉人。1、被上诉人有印有上诉人电话和名称的工作服。2、被上诉人后来的工作地址是魏家塘20-3号,与康桥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用于上诉人年检的工作联系函上的地址相吻合。3、被上诉人工资是卢俊发放,上诉人一度否认卢俊为上诉人的管理人员,但卢俊的社保是上诉人缴纳。事实上,卢俊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卢国华的儿子,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4、电话录音更反映了被上诉人在卢俊的单位上班并受伤的事实。5、银行转账信息上,2012年3月被上诉人就领取满月的工资。可见被上诉人至少在2012年3月在上诉人处工作。因3月之前是现金发放工资,工资发放清单和指纹考勤等都在上诉人处,应由上诉人出具。6、上诉人营业执照上的营业范围只是在工商局登记的信息,并不代表其实际的经营范围。7、上诉人在一审出具一些“杭州力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料,欲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单位不是上诉人,是根本站不住脚的。且力全公司的两名股东也与上诉人其中两名股东一致,可见,上诉人是在有意将诉讼引向其关联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主体,以混淆视听逃避法律责任。另外,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是“力全装饰”,比营业执照上的名称“力全装饰工程”少了“工程”两字。可见,上诉人的资料是临时拼凑的。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一审出具了大量的证据,且各个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已能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三、一审程序合法。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内容,在举证期限内已依法向法院申请。在法院开具协查函后调取。且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也进行了质证,未提出此方面的异议。2、卢俊为上诉人的员工,且为管理人员,工资、奖金和人事安排全部由其决定,根本不存在第三人的问题。因此,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程序合法。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卢俊系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儿子,其社会保险自2012年6月起由力源公司缴纳。力全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7日。二审中,力源公司陈述,力全公司与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亲属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肖新旺与力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双方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只能根据双方提交的相关间接证据来综合认定。肖新旺主张其与力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有效证据有工资转账信息、工资条、卢俊社保缴纳信息、工作联系函、流动人口登记表、工作服照片等。对于这些证据,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肖新旺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虽系卢俊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但卢俊的社保系由力源公司缴纳,且卢俊系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儿子。在力源公司并无有效反驳证据证明卢俊支付工资系其个人行为或系代表力全公司行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卢俊支付工资系代表力源公司所为。其次,肖新旺提交的工作服照片显示的单位名称为力源公司,工作服上印制的电话号码力源公司也认可系其申请办理。在力源公司并无有效反驳证据证明其单位工作服与肖新旺提交的工作服不一致或者电话号码并非其使用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工作服系肖新旺工作期间力源公司发放。再次,肖新旺主张的工作地点与其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力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变更情况相符,且肖新旺于2012年4月26日办理暂住证时登记的用人单位也系力源公司。对于肖新旺主张的工作地点,力源公司虽否认其在该地址实际经营,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且与肖新旺申请调取的实际经营地址变更情况不符。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肖新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与力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无不当。至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力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入职资料及考勤记录等相关材料均由其掌握,而肖新旺2012年3月的工资单显示当月仅请假一天(另外有抵假天数一天,实际并未扣请假工资),故原审法院采信肖新旺主张的双方于2012年2月7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无不当。至于力源公司上诉提出的原审程序问题,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提起诉讼的原告系力源公司,若其认为力全公司、卢俊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其完全可以在一审中申请追加力全公司、卢俊为当事人。现力源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追加申请,且本案系审查力源公司与肖新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与卢俊、力全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追加为第三人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至于肖新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6卢俊社保缴纳信息当庭提交的问题,因本案一审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原审法院将当庭提交的证据交由力源公司质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力源公司关于该证据未送达致其无法充分享有质证权利故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该证据复印件,因系力源公司为卢俊缴纳社保的信息,若力源公司认为有必要,其完全可以在庭后向原审法院提出主张。现力源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杭州力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文玲

审判员 张一文

审判员 金瑞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英杰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请个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律师起诉要多少钱

    1、律师的收费标准各地,每个人等不太一样,提供法律咨询一般收费200-2000元不等。 2、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

  • 请个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律师起诉要多少钱

    1、律师的收费标准各地,每个人等不太一样,提供法律咨询一般收费200-2000元不等。 2、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

  • 请一个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律师起诉如何收费

    1、律师的收费标准各地,每个人等不太一样,提供法律咨询一般收费200-2000元不等。 2、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

  •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委托一个律师参考价格

    1、律师的收费标准各地,每个人等不太一样,提供法律咨询一般收费200-2000元不等。 2、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

  •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有时效吗

    有仲裁时效,自事实劳动关系结束后一年为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