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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海明与东港市汇通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1-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7


郭海明与东港市汇通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丹民二终字第00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明。

  委托代理人:吴喜强,丹东市振兴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港市汇通机械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志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润海,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海明与被上诉人东港市汇通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郭海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喜强,被上诉人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志忠及委托代理人李润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汇通公司在一审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向东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014年1月20日,仲裁部门作出东劳仲字(2013)第112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下列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054.40元(2526.40元/月×21个月);2、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0316.80元(2526.40元/月×12个月,自2012年7月3日起计算);3、住院期间伙食费3640元(780元×70%÷30天×200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9705.75元(17713元÷365天×200天);5、自2013年8月28日始至2015年9月3日止,每月向被告支付伤残津贴1894.80元(2526.40元×75%)。其中1-4项合计为96716.95元,扣除原告已给付的67607.50元后,原告还应给付的款项为29109.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明在一审辩称,东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仲裁裁决合理,我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海明于2012年4月17日到原告汇通公司任清砂工,后转为辅助炉工。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2012年7月3日2时30分左右,原告汇通公司发生重大爆炸事故,将正在生产作业的被告郭海明炸伤。被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30医院住院治疗267天,休治7个月。经诊断为:右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低血容量休克、头面、躯干、四肢烫伤20%Ⅱ0、右侧桡神经损伤、右肩胛骨骨折、右上肢皮肤缺损、左足皮肤挫伤。2012年12月17日,被告郭海明经东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负伤,后于2013年8月28日,被丹东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肆级。郭海明受伤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11月4日,原告就此次受伤事故向东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汇通公司支付如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335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21360元,合计147410元。另请求原告汇通公司自被告受伤之日起至被告达法定退休年龄止,每月向其支付伤残津贴2250元。若原告未一次性给付上述款项,需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东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东劳仲字(2013)第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汇通公司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伤残津贴42750元,合计105750元;2、原告汇通公司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1600元(扣除原告已给付6100元);3、原告汇通公司给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费4859.40元、护理费10280元(扣除原告已给付11080元),合计15139.40元;4、原告汇通公司自2014年2月起按每月2250元标准支付被告伤残津贴,至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止。该份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原告汇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被告郭海明2012年4月(当月17日开始工作)、5月、6月的月工资分别为1120元、2700元、2572.50元,平均月工资为2591.55元。被告郭海明受伤后,原告汇通公司已给付被告郭海明67607.5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本案中,被告郭海明因本次受伤事件已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因工负伤,且经丹东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肆级,故应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而原告汇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其应向被告承担因本次工伤所致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相关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除应按21个月本人工资为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还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以本人工资的75%为标准按月支付其伤残津贴。据此,被告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4422.55元(2591.55元/月×21个月)。同时,原告汇通公司应自被告定残之日起按被告郭海明月工资75%为标准向其支付伤残津贴,直至郭海明失去条件时为止。另外依据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被告郭海明休治期已超过12个月,因其未向相关部门确认延长的休治期限,故其依法应得保护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1098.60元(2591.55元/月×12个月)。关于被告郭海明应享有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期限,虽原告汇通公司申请的证人证实其所派人员护理被告至2012年9月7日,并在此期间内向被告提供伙食,但被告只认可原告所派的护理人员护理期限为1周,伙食提供至2012年8月29日。关于该节事实,原告汇通公司未能再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仅对被告认可的上述期限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应得以保护的伙食补助费为3822元[18.20元/天×(267天-57天)]、护理费21360元。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依法不予保护。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原告东港市汇通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郭海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422.55元;二、原告东港市汇通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郭海明停工留薪期工资31098.60元;三、原告东港市汇通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郭海明住院期间伙食费3822元、护理费21360元,合计25182元;

  上述三项款项共计110703.15元,因原告东港市汇通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已给付被告郭海明67607.50元,故抵顶后余款43095.65元,原告东港市汇通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郭海明。四、原告东港市汇通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被告郭海明月工资2591.55元的75%为标准每月向郭海明支付伤残津贴,直至郭海明失去条件时止,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对该项金额进行调整。如原告东港市汇通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东港市汇通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郭海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是,上诉人受伤前的工资是每月3000元,应按此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薪期工资及伤残津贴;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被上诉人汇通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被上诉人制作的2012年12月份工资支付明细表,证明上诉人2012年12月份的工资是3000元。

  证据2、被上诉人法人代表给受伤人员及家属开会时的讲话录音。证明被上诉人承诺给受伤工人每天工资100元。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1所体现的12月份工资实际是公司给受伤职工及家属的生活费,公司为走账才制作的工资表,表上所列人员并非都是职工,还有职工家属,足以说明这个问题。证据2中被上诉人法人代表承诺给受伤职工每天100元,这是预付的生活费。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受伤前的工资标准。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该证据均形成于上诉人遭受事故伤害之后,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遭受事故伤害之前的工资情况。

  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已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结合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上诉人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除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外,还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同时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上述项目所涉及的本人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为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它与实际工资是一致的。而如何认定上诉人在受伤前的平均月工资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所在。经查,上诉人自2012年4月17日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4月份工作14天,工资数额为1120元,5月份工资为2700元,6月份工资为2572.50元。其中6月份工资因上诉人受伤而未在工资表上签字领取,但被上诉人主张该款已包含在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借支给上诉人的款项之中,原审法院据此已将6月份工资从被上诉人借支给上诉人的款额中进行了扣除,故应认定为6月份工资已经发放。对上诉人提出的6月份工资没有发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受伤前每月工资数额为基数,结合上诉人的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出的上诉人平均月工资数额并无不当,以此为基数计算出的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正确。上诉人虽主张其月工资为3000元,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仅能体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受伤后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向伤者及家属预付生活费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受伤前的工资情况,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应按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保险费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需具备以下条件:第一、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第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第三、劳动者的诉讼请求只能是赔偿损失而不是要求补办。本案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保险费用,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社会保险手续办理、保险费用缴纳问题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海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立新

代理审判员  姜艳艳

代理审判员  康 璐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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