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大河木业有限公司与李云琴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牡丹江市大河木业有限公司与李云琴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牡民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牡丹江市大河木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枢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枢柱。
上诉人牡丹江市大河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木业)因与被上诉人李云琴、吴枢玉、吴枢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3)爱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河木业,被上诉人李云琴、吴枢玉、吴枢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河木业原审诉称:2013年2月21日下午16时许,殷宪海(非原告单位职工)驾驶其所有的黑C56352号货车给原告公司运送烧材,原告单位工人吴志刚等2名工人在卸烧材时,殷宪海突然移车,造成吴志刚从车上摔到地面上,吴志刚当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在住院治疗19天后因颈椎外伤、浓毒症死亡。吴志刚住院期间原告为吴志刚垫付各种费用共计107240.30元,殷宪海支付37000元。吴志刚的妻子李云琴于2013年5月20日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午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牡劳仲字(2013)第5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没有对吴志刚进行尸检,被告李云琴也没有提供吴志刚的死亡证明,仲裁裁决仅以吴志刚的病案首页认定吴志刚因公死亡是错误的。另外,仲裁裁决仅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不适用《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且被告李云琴不是原告单位职工,原告是否为李云琴缴纳工伤保险与本案无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伤死亡补助金491300元,工伤死亡丧葬费18000元、工伤死亡者治疗期间家属垫付的医疗费58135.30元;请求确认在本案工伤事故兼有第三人殷宪海民事侵权的情况下,先由殷宪海对吴志刚的亲属进行赔偿,赔偿低于工伤待遇的,再由原告补足差额;请求判令被告在获得殷宪海的赔偿款后将原告为吴志刚垫付的医疗费95240.30元、丧葬费5000元,合计100240.30元返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琴、吴枢柱、吴枢玉原审辩称:一、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和第三项诉讼请求系确认之诉,属另外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确认之诉和撤销之诉不能并案审理,应另案起诉;二、吴志刚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4月26日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3年2月21日16时吴志刚在给单位卸烧材的过程中摔伤致死为工伤,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劳动仲裁委在2013年7月5日作出的牡劳仲字(2013)第5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三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判认定:吴志刚系原告大河木业职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给吴志刚办理工伤保险。被告李云琴系吴志刚的妻子、吴枢玉系吴志刚的女儿、吴枢柱系吴志刚的儿子,吴志刚的父亲吴庆云、母亲庞启英已先于吴志刚死亡。2013年2月21日下午16时许,殷宪海(非原告单位职工)驾驶其所有的黑C56352号货车给原告公司运送烧材,原告派吴志刚等二名工人卸烧材。在卸烧材时,殷宪海突然移车,造成吴志刚从车上摔到地面上,吴志刚当即被送往红旗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9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吴志刚的临床确定诊断为颈椎外伤、颈髓完全损伤、颈5、6间盘突出症、颈5椎体骨折、颈4、5右横突骨折;补充诊断为感染性湿疹样皮炎、感染性休克、心功能不全;死亡诊断为颈椎外伤、颈髓完全损伤,死亡原因为中枢性呼吸心跳停止。吴志刚住院期间原告为吴志刚垫付各种费用共计100240.30元,殷宪海支付37000元,吴志刚的亲属支付医药费43627元。2013年4月26日,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牡人伤险认决字(2013)0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经调查核实中写明:“2013年2月21日16时左右,吴志刚给单位卸柴火,卸车时该车突然开动,吴志刚从车上跌落摔伤送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急救。后经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医治无效于2013年3月11日死亡。”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吴志刚为工伤。吴志刚妻子李云琴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牡劳仲字(2013)第52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吴志刚的法定继承人丧葬补助金10246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吴志刚的法定继承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吴志刚的法定继承人垫付的医药费41051.7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职工因公死亡,其直系亲属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关于本案被告吴枢柱、吴枢玉未参加劳动仲裁是否可直接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吴志刚的父亲吴庆云、母亲庞启英已先于吴志刚去世。被告李云琴作为吴志刚的妻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吴枢玉、吴枢柱作为吴志刚的子女虽未申请参加仲裁,但其二人与李云琴共同作为吴志刚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大河木业不追加吴枢玉、吴枢柱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故本院依职权追加吴枢玉、吴枢柱为本案共同被告,其二人可以参加本案诉讼。关于本案由的确定。本案在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经审理查明,认为该案符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法定构成要件,故本案案由确定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关于吴志刚死亡是否应认定为因公死亡的问题。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3年2月21日吴志刚在给原告大河木业卸烧材时摔伤为工伤,结合吴志刚的死亡诊断为颈椎外伤、颈髓完全损伤,死亡原因为中枢性呼吸心跳停止,可以认定吴志刚系因公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关于三被告是否应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三被告作为吴志刚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领取应由吴志刚享受的因公死亡待遇。因被告李云琴未满55周岁,被告吴枢玉、吴枢柱均已年满18周岁,三被告虽称吴枢柱现患有癫痫病,不能进行劳动,但未申请对吴枢柱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且三被告也未在本案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故对供养亲属抚恤金本院不予考虑。丧葬补助金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41元计算6个月为15246元,因原告大河木业已先行支付被告李云琴丧葬费5000元,故原告大河木业应支付三被告丧葬补助金的具体数额为1024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计算20倍为491300元。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三被告为吴志刚垫付的医药费问题。除殷宪海支付的37000元医药费外,原告支付了95240.30元医药费,三被告支付了43540元,因吴志刚已被认定为工伤,其就医所花费的医药费应由原告单位支付,故原告应支付三被告为吴志刚垫付的医药费4354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本院是否应合并审理,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告诉请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与(2013)第52号仲裁裁决仲裁请求系有关联性的诉讼请求,与该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合并审理。本案系吴志刚在原告单位工作过程中因殷宪海原因受伤医治无效死亡,吴志刚的法定继承人享有两个请求权,一方面可以依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向殷宪海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是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后,作为单位职工应该享有的福利和保险赔付,是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实行无过错原则。原告大河木业应当按规定为吴志刚办理工伤保险,因为原告未给吴志刚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大河木业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向第三人请求侵权赔偿,是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是普通民事赔偿,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实行过错相抵。两者请求权基础不同,性质不同,归责原则和权利保护范围不一致,不能相互替代。因此,李云琴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大河木业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并未损害大河木业的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系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法规,《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系地方性法规,本案应优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综上,原告大河木业请求确认应先由殷宪海对吴志刚的死亡进行赔偿,赔偿低于工伤待遇的,再由原告补足差额;请求确认原告为吴志刚垫付的医疗费95240.30元、丧葬费5000元,合计100240.30元,请求判令被告在获得殷宪海的赔偿款后将原告为吴志刚垫付医疗费95240.30元、丧葬费5000元,合计100240.30元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事实及理由,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牡丹江市大河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被告李云琴、吴枢玉、吴枢柱丧葬补助金1024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二、原告牡丹江市大河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被告李云琴、吴枢玉、吴枢柱垫付的吴志刚医药费43540元;以上两项合计545086元(此款不包括原告牡丹江市大河木业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李云琴、吴枢玉、吴枢柱支付的100240.30元);三、驳回原告牡丹江市大河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牡丹江市大河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大河木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河木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吴志刚因工伤死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吴志刚死亡是放弃治疗的情况下造成的,仍判令上诉人给付三被上诉人545086元工伤待遇错误,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明知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没有承担吴志刚工伤医疗费的法定义务,仍判令上诉人给付三被上诉人垫付的吴志刚医疗费43540元错误。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出增加吴志刚医疗费的情况下,擅自在一审判决中将劳动仲裁裁决的41051.70元医疗费调整到43540元,违法增加了2488.30元医疗费,超越了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且判非所请,肆意违法行为。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吴枢玉和吴枢柱为本案的被告,干涉了吴枢玉和吴枢柱的处分权,剥夺了二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权利和不服劳动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在明知本案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殷宪海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既不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等相关规定,也不依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判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爱民区法院一审判决和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的牡劳仲字(2013)第52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三项仲裁裁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云琴、吴枢玉、吴枢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原判决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大河木业及三被上诉人李云琴、吴枢玉、吴枢柱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主张及其陈述,结合原审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职工吴志刚是否因工伤死亡的问题,原审依据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合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的诊断结论,认定吴志刚系因公受伤后经医治无效而致死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吴志刚死亡是被上诉人放弃治疗的情况下造成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吴志刚工伤医疗费的问题,因吴志刚已被认定为工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其医疗费用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得到支付。但本案中,上诉人大河木业并未按规定给吴志刚办理工伤保险,致使吴志刚工伤医疗费用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得到支付,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上诉人大河木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并无不当。关于原审保护的43540元医疗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本案诉争的仲裁裁决因上诉人提起诉讼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数额为保护的依据。经查,三被上诉人共为吴志刚垫付医疗费43540元,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吴志刚上述医疗费是正确的。关于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吴枢玉和吴枢柱为本案被告是否违法问题,本院认为,吴枢玉和吴枢柱虽未申请参加仲裁,但本案的处理与两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经原审法院依法释明,上诉人在原审中不追加吴枢玉、吴枢柱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从保护利害关系人权益的角度,依职权追加吴枢玉、吴枢柱为本案的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大河木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牡丹江市大河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尧
审判员 张继凯
审判员 周晓光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维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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