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慧英与青岛鲁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吕慧英与青岛鲁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慧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鲁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红权,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吕慧英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鲁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润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3)李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嵇焕飞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苏勇、代理审判员甘玉军共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4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吕慧英到庭参加了诉讼。鲁润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润达公司在一审中诉称,鲁润达公司与吕慧英不存在劳动关系,吕慧英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鲁润达公司不支付吕慧英双倍工资27557.47元;鲁润达公司不支付吕慧英2013年3月1日至3月23日工资2574.7元。
吕慧英在一审中辩称,鲁润达公司与吕慧英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付吕慧英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5000元;2、判决支付吕慧英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周六、周日双倍加班费15799元;3、判决支付吕慧英违法解除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3月23日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元;4、判决支付吕慧英2013年3月1日至23日工资3200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吕慧英于2013年3月29日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鲁润达公司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3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吕慧英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000元;支付吕慧英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周六、周日加班费15799元;支付吕慧英违法解除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3月23日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00元;支付吕慧英2013年3月1日至23日工资3200元。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鲁润达公司、吕慧英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3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鲁润达公司向吕慧英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557.47元;鲁润达公司向吕慧英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3日工资2574.71元。鲁润达公司、吕慧英均不服上述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吕慧英主张其与鲁润达公司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3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青岛我的工作网《现场招聘会》参会企业确认回执表1份,证明双方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3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中载明的内容有:参会企业名称-青岛鲁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Ema×××@163.com,参会人员姓名-吕慧英,职务-主任,手机号-136xxxx3377,企业地址-青岛市黑龙江中路2616号,座机号码-6687xx22,单位性质-民营企业,落款时间2012年7月。鲁润达公司在该回执表中参会企业盖章确认栏中加盖公章。鲁润达公司主张吕慧英提交的上述回执单并不能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只能证明2012年7月鲁润达公司临时聘请吕慧英参与了招聘会。
2、网络截图及附件3张,内容为:发件人为青藤﹤160×××@qq.com﹥,收件人为271275858﹤271×××@qq.com﹥;附件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户名为包红美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张。鲁润达公司主张该证据是案外人通过电子邮件发给鲁润达公司包红美的电子对账单,包红美是鲁润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姐姐,在鲁润达公司单位任出纳,吕慧英负责对外邮件的收发、档案存放,该邮件为吕慧英自行打印。鲁润达公司主张上述电子邮件是第三方出具的,吕慧英用第三方的证据证明与鲁润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充分;且该证据系打印件,上面的公章也不清楚,真实性不予认可。
3、案外人泰安恒业物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8日通过网络邮件,寄给鲁润达公司单位的钢材买卖合同扫描件4页及鲁润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的买卖合同回复件4页,证明吕慧英负责鲁润达公司单位对外合同的管理、存放及往来业务。鲁润达公司主张上诉人提交的两份买卖合同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吕慧英在鲁润达公司单位负责对合同的管理、存放及业务往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4、档案明细交接表及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3日的离职移交清单复印件1份,档案明细交接表证明吕慧英与鲁润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证明吕慧英负责档案管理存放;离职移交清单证明双方工作交接清楚,鲁润达公司不应拖欠其工资。离职移交清单中载明:离职原因-辞退,所在部门、工程项目工作移交-公司各项内部文件、办公用品的领用、当前工作交接、档案资料交接、互联网络交接、办公软件及资料交接、其他,上诉人吕慧英在移交人栏签名,接交人、监交人栏也均有相应人员签名;办公室、财务部相应栏分别对办公用品、工资发放进行标记,该两部门经理栏亦有相应人员签字;吕慧英在最后一栏离职员工处签名。鲁润达公司主张档案明细交接表、离职移交清单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5、2013年1月22日、1月23日网络邮件截图打印件8张,证明吕慧英用其QQ邮箱1607xx7175@qq.com发给鲁润达公司单位邮箱lrdjs7x7@163.com,交由鲁润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审阅设计公司发来的鲁润达公司新办公地址的装修方案。鲁润达公司主张上述证据均为打印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lrdjs7x7@163.com也不是鲁润达公司单位的邮箱。
6、吕慧英1607xx7175@qq.com、lhykk0xx6@163.com邮箱与鲁润达公司单位邮箱lrdjs7x7@163.com往来合同收发邮件明细的截图打印件3张,分别是2012年8月6日五莲合同结算依据,2012年12月29日财务包红美的明细清单,2013年1月22日、1月23日发送的大旗新前台背景、前台背景报价,证明吕慧英在鲁润达公司从事行政管理工作。鲁润达公司主张吕慧英上述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7、2012年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及2013年1月出勤簿复印件8张,吕慧英主张考勤表制作是其在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之一,上述考勤表是其在鲁润达公司工作期间制作的,证明吕慧英的出勤情况及周六、周日、节假日的加班情况。吕慧英并提交时间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3月1日的“鲁润达电子考勤”打印件,证明2012年10月22日起鲁润达公司实行指纹考勤,同时印证其提交的出勤簿属实。鲁润达公司主张吕慧英提交的上述出勤簿系复印件且由吕慧英自己制作,没有鲁润达公司确认不能证明其真实性,鲁润达公司并主张其单位不使用电子考勤,且鲁润达公司提交的电子考勤中2013年2月23日一天存在3次打卡记录与常理不符。经法院核对,鲁润达公司提交的出勤簿与电子考勤相应月份存在人员及出勤记录不一致等情况,如2012年12月6日出勤簿记载了孙*金出勤情况,而当天的电子考勤没有孙*金的出勤记录;2013年1月24日出勤簿记载了周*彬出勤情况,而电子考勤没有周*彬的出勤记录;且,2013年8月1日庭审时吕慧英主张的加班时间与其在仲裁时主张的加班时间亦不一致,如仲裁时上诉人主张2012年10月的6、7、13、14、20、21、27、28日加班,诉讼过程中主张2012年10月的3、4、5、6、13、20、27日加班。
8、2012年8月、9月、10月、12月、2013年1月工资报销表复印件5张,证明吕慧英的工资及加班情况,吕慧英主张该工资报销表中“福利补贴”栏记载的天数就是实际的出勤天数。鲁润达公司主张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核对,吕慧英提交的上述证据中2012年11月工资包含了加班费,且上述工资报销表中记载的出勤天数与吕慧英提交的出勤簿亦不相符。如2012年11月,出勤簿记录吕慧英出勤时间为26天,工资表“福利补贴”栏记载为31天。以上事实,有吕慧英提交的工资报销表以及鲁润达公司、吕慧英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
9、工资条原件6张,吕慧英表示工资条的具体月份记不清了,其离开鲁润达公司时,鲁润达公司只支付了2013年1月、2月的工资,未支付2013年3月的工资。鲁润达公司主张上述工资条不能体现与其单位有关,对吕慧英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10、客户为吕慧英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信详情单打印件1份,该通话记录中有其向被上诉人单位有关领导汇报工作的电话记录。鲁润达公司对该证据中吕慧英主张的鲁润达公司领导电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11、鲁润达公司相关的名片设计底稿及相关工程现场图片打印件,吕慧英用以证明其所提交的证据均为真实的。鲁润达公司主张上述证据均系打印件,与本案无关。
吕慧英称,2013年3月23日,鲁润达公司将其辞退;吕慧英在鲁润达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因此鲁润达公司应支付其2013年3月份工资3200元、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000元、加班费42000元、加倍支付一倍的赔偿金77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00元。鲁润达公司主张双方于2012年7月存在劳务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法院释明,鲁润达公司拒绝提交其单位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表。上述事实,有吕慧英、鲁润达公司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吕慧英提交的加盖有鲁润达公司公章的《现场招聘会》参会企业确认回执表,足以证实2012年7月吕慧英代表鲁润达公司参加了上述招聘会,鲁润达公司主张系临时聘用吕慧英,且与吕慧英之间系劳务关系,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鲁润达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吕慧英持有的鲁润达公司对外往来合同等材料,与上述《现场招聘会》参会企业确认回执表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吕慧英主张双方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3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鲁润达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吕慧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吕慧英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吕慧英主张其月工资为3500元,经法院释明,鲁润达公司拒绝提交其单位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的相关会计凭证,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吕慧英的月工资为3500元。
鲁润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吕慧英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吕慧英支付用工第二个月即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718.39元(3500元/月÷21.75天×4天+3500元/月×7个月+3500元/月÷21.75天×16天]。吕慧英主张鲁润达公司支付上述二倍工资差额的赔偿金350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吕慧英主张鲁润达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3日期间的工资3200元,因鲁润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吕慧英发放2013年3月1日至23日期间的工资,因此,鲁润达公司应向吕慧英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3218.39元(3500元/月÷21.75天×16天)。现吕慧英主张鲁润达公司支付32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吕慧英虽然提交了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的出勤簿复印件及2012年10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的电子考勤记录打印件,以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但鲁润达公司对上述出勤簿、电子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吕慧英提交的出勤簿、电子考勤记录均非原件,出勤簿所记载内容与电子考勤记录不一致,且吕慧英在本案自述的加班时间与仲裁阶段的主张亦不一致,吕慧英提交的出勤簿、考勤记录系复制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吕慧英主张鲁润达公司支付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2000元,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吕慧英提交离职交接表以证实鲁润达公司将其辞退,鲁润达公司虽然否认离职交接表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法院确认吕慧英、鲁润达公司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鲁润达公司将吕慧英辞退。鲁润达公司应向吕慧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吕慧英在鲁润达公司工作满六个月不满一年,月工资为3500元,鲁润达公司应支付吕慧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00元(3500元×2)。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令:一、鲁润达公司与吕慧英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3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鲁润达公司给付吕慧英2013年3月1日至23日期间的工资3200元;三、鲁润达公司给付吕慧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718.39元;四、鲁润达公司给付吕慧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00元。上述二至四项合计37918.39元,鲁润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吕慧英;五、驳回吕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鲁润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吕慧英、鲁润达公司各预缴10元),由鲁润达公司负担。鲁润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吕慧英10元。宣判后,吕慧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吕慧英上诉称:上诉人为证明加班事实,已向法院提交了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制作及保管的工资记录(考勤复印件及指纹打卡记录),但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做合法性审查,违反了证据规则,属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要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其加班工资差额42000元。
被上诉人二审未作出答辩意见。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争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加班费42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虽然提交了相关出勤簿复印件及电子考勤记录打印件,以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但上述证据均非原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上述证据中出勤簿所记载内容与电子考勤记录不一致,且上诉人在本案自述的加班时间与仲裁阶段的主张亦不一致,故在被上诉人对上述出勤簿、电子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且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吕慧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吕慧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嵇焕飞
代理审判员 苏 勇
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庆光
书 记 员 魏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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