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梅与无锡市震球集团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刘梅与无锡市震球集团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梅。
委托代理人:陈荣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震球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元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建刚。
委托代理人:徐晨明,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金桥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裕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缪华。
再审申请人刘梅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震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球公司)、无锡市金桥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0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梅申请再审称:(一)震球公司员工手册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结算基数,系同期无锡地区法定最低工资。而震球公司的计件制工资结算标准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且震球公司的计件制工资标准缺乏法定工作时间内定额的必要核心内容。震球公司擅自改变加班工资结算方式,未对刘梅工资进行补差,违背计件制工资原则,故原判决认定的实发工资等事实与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约定的计酬方式不符。(二)用工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因震球公司薪酬结算方式隐蔽、复杂,带有欺骗性以及工人自身素质问题,刘梅直至2012年6月才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故其未超过合理期间提出异议。刘梅对每月工资结算确认的仅是收到工资金额及加班累计时间,不包括对加班费结算方式及结算金额正确性的默认。刘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震球公司、金桥公司提交意见称:刘梅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1997年9月,刘梅进入原无锡市震球呢绒服装厂工作。2003年,该服装厂改制为震球公司。2003年7月,刘梅与金桥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刘梅被派遣至震球公司任操作工。2010年5月20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务派遣劳动合同,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刘梅从事原工作。
2007年3月,震球公司印发的《职工手册》第四章“工资”一章第24条中“基本原则”规定:公司实行合格产品计件工资制为主要形式的工资分配制度,内容为:1.多劳多得原则:生产车间直接作业人员的个人计件工资=完成合格产品产量×计件单价。2.按劳分配原则:根据工作岗位的难易程度、工作强度、熟练程度确定非直接作业人员的岗位系数,以生产车间直接作业人员的计件工资水平结合岗位系数来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该章第25条“工资体系”规定:工资由计件工资、加班加点工资、节薪工资和各项补贴组成,具体内容包括:1.计件工资:实行合格产品计件工资制为主要形式的工资制度。2.加班加点工资: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节假日如果不安排调休的情况下按照《劳动法》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以政府当年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刘梅签收了该《职工手册》。
震球公司因服装行业生产对工作时间有特殊要求,向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获得了批准。根据该工作制,结合服装行业的计件惯例,刘梅加班及延时加班时间的工作量已经在其每月的计件工资中计算了一倍。
刘梅的月工资由计件工资、加班费、补贴等组成,其中,计件工资由完成合格产品产量计件工资、满勤奖、统加工资组成,加班费为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0%的延时加班工资及100%的双休日加班工资的总和。震球公司每月向员工发放薪酬时随附工资条,载明每月实得工资的组成,包括加班工资。
2012年5月28日,震球公司员工至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震球公司存在未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况,该局组织人员到震球公司调查核实,发现近两年的工资支付过程中存在部分职工工资低于无锡市最低标准,并于6月18日要求震球公司补足这部分人员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后震球公司对部分工资未达到最低标准的员工进行了工资补差。
2012年8月28日,刘梅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金桥公司、震球公司支付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以来拖欠的工资35000元。2012年10月15日,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刘梅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2012年12月20日,刘梅诉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请求金桥公司、震球公司支付自2010年7月起至2012年6月止拖欠的加班工资9760.51元(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发加班工资的基数,延时加班工资按照150%计算,双休日加班工资按照200%计算)及赔偿金19521.02元。2013年4月22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锡滨民初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梅的诉讼请求。刘梅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8月13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梅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震球公司实行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根据该工作制,结合服装行业的计件惯例,刘梅加班及延时加班时间的工作量已经在其每月的计件工资中进行了计算。震球公司每月向员工发放薪酬时随附工资条,亦载明每月实得工资的组成,包括加班工资。为便于查明情况,刘梅若对当月的薪酬有异议,则应及时提出,刘梅超出合理期间再提出异议的,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刘梅主张震球公司欠付其加班工资依据不足。震球公司称,职工延时加班和双休日加班的劳动报酬分两项在工资单中体现,第一项即100%的部分在其整个完成工作量中一并计算,计入基本工资栏下,第二项即50%(延时)以及100%(双休日)的部分计入加班费栏下。由于实行多劳多得原则,就需要将双休日的产品或者延时工作的产品一并纳入计件数量计算,并将这部分时间的劳动报酬归入基本工资。根据考勤表计算,刘梅基本工资的数额每月均不固定,加班费栏的数额亦与震球公司的辩称相吻合。尽管劳动行政部门对震球公司调查核实后,发现震球公司工资支付过程中存在部分职工工资低于无锡市最低标准的问题,但震球公司已补足这部分人员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据此,劳动行政部门亦未对震球公司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要求整改或责令撤销,故原判决未支持刘梅要求震球公司补足加班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刘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史承豪
审 判 员 王 欣
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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