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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知华与中山侨光纺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1-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2


岳知华与中山侨光纺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知华。

  委托代理人:田子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侨光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文黔、林倩雅,均系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知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山侨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岳知华于2007年7月1日入职侨光公司,任挑撞师傅,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约定采用标准工时工作制;约定劳动报酬采用计时工资,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2013年1月9日,岳知华向侨光公司辞职并得到批准。2013年3月11日,岳知华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侨光公司向其支付:1.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共11805.34元;2.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的加班工资共236462.9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786号仲裁裁决,裁决侨光公司向岳知华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05.75元,驳回岳知华的其他仲裁请求。岳知华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于2013年7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主张与仲裁请求一致的实体权利。

  另查:侨光公司提交的岳知华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单明细显示:工资构成=基本工资+奖金-社保-个税-其他约定扣款,工资单未显示岳知华的签名确认,岳知华确认每月工资实收数额和工资单数额一致,月平均工资为3151.08元,但不认可工资的计算方式,认为应以考勤时间为标准,按照计时工资计算。侨光公司提交的岳知华2010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的考勤记录显示了岳知华的工作时间,考勤记录上有岳知华的签名确认。但岳知华认为侨光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不完整,并提交了自己在2008、2009、2011、2012年的日历本上登记的加班记录以及两张拍摄的照片,主张从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平时加班4325小时,双休日加班2767小时,侨光公司对岳知华提交的加班记录及加班时间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否已支付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年休假工资;二、是否已支付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加班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一“是否已支付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岳知华于2007年7月1日入职侨光公司,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岳知华自2008年7月1日起可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岳知华于2013年3月11日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岳知华2008年7月1日至2012年3月10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的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岳知华2012年度可享有5天年休假,该年度年休假可在20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内安排,因此,依法对岳知华2012年度及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月9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进行审查,对其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岳知华2012年度的年休假,虽然侨光公司提交工资单拟证明已安排岳知华休带薪年休假,但由于岳知华对该工资单不予确认,且工资单也未显示有岳知华的签名确认,侨光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安排岳知华休带薪年休假或已支付岳知华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侨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故采信岳知华的主张,认定侨光公司未安排岳知华休2012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又未支付岳知华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鉴于侨光公司已支付岳知华2012年1月至12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侨光公司应支付岳知华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05.75元(1100÷21.75天×5天×200%)。关于岳知华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月9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于岳知华当年以工作时间折算应休年休假天数不足一整天[(9÷365)×5=0.12],据此,侨光公司无需支付岳知华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月9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侨光公司应支付岳知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05.75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是否已支付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加班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争议发生前二年内的工资支付台账承担举证责任,对争议发生二年前的工资支付台账没有举证义务,除劳动者能够举证证明争议发生二年前工资支付情况外,因劳动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争议发生二年前的工资支付情况无法查明,应由劳动者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岳知华提交了两组证据拟证明其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加班情况,这两组证据分别为“2008、2009、2011、2012年的日历”和“照片”,侨光公司对该两组证据均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组证据是由岳知华本人在日历本上画勾或画圈的形式登记的加班情况,日历本上并没有与侨光公司的直接关联信息;第二组证据是岳知华自己拍摄的电脑画面照片,照片上有显示收发员为“岳知华”以及收发时间,但单从照片无法认定照片信息与侨光公司有直接关联。据此,对岳知华提交的这两组证据均不予采信,对其2011年3月11日前的加班工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岳知华2011年3月11日至2013年1月9日的加班工资请求,岳知华与侨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采用计时工资,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00元。侨光公司提交的岳知华2010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的考勤记录显示了岳知华的工作时间为“8:30-11:5013:40-17:00”,考勤记录上有岳知华的签名确认。侨光公司主张岳知华的工资结构为底薪1100元+绩效奖金组成,属于特殊工资计算形式。岳知华主张从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平时加班4325小时(即月平均约90.1小时),双休日加班2767小时(即月平均57.65小时)。如按岳知华主张的加班时间并以计时工资制计算,则正常工作时间每小时工资为6.32元(1100元÷21.75天÷8小时),包含加班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为2682.85元(1100元+6.32元/小时×90.1小时×150%+6.32元/小时×57.65小时×200%)。现岳知华实际收取的月平均工资为3151.08元,已超过按单纯计时方式计算的月工资总收入。据此,对岳知华的加班工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侨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岳知华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05.75元;二、驳回岳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岳知华负担。

  岳知华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岳知华于2007年7月1日进入侨光公司处工作,任职师傅,计时工资,保底工资1100元/月,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平均工资3423.5元/月。工作至今,侨光公司从未安排岳知华年休假,也没有任何凭证证明已支付岳知华年休假工资,故侨光公司应支付岳知华拖欠的工资。从2008年1月1日起,侨光公司要求全厂员工不得打加班卡,有加班记录报表存在。岳知华及其丈夫因要计算本厂计时员工的加班费,在一本万年历上对每天的加班时间做了记录,并对加班电脑记录进行了部分拍照保存(已提交)。侨光公司未依法向法院提供岳知华的加班时间记录考勤,而其提供的上班时间考勤,可以明确反映岳知华每周六均在上班的事实,但侨光公司从未支付岳知华加班费。根据法律规定,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拖欠加班工资的,应当判决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侨光公司支付岳知华年假工资11805.34元及加班工资236462.9元。

  针对岳知华的上诉意见,侨光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结合岳知华的上诉意见及侨光公司的答辩意见,分析如下:

  一、关于侨光公司是否需支付岳知华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岳知华于2007年7月1日入职侨光公司,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岳知华自2008年7月1日起可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因未休年休假工资性质上属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终止时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岳知华于2013年1月9日与侨光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11日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岳知华所主张的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而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台账负有保存两年的法定义务,故岳知华主张劳动关系终止前两年内属劳动报酬性质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由侨光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岳知华依法支付。故侨光公司对劳动关系终止前两年内的工资支付台帐负有举证义务,岳知华对劳动关系终止两年前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岳知华未能举证证明争议发生两年前的工资支付情况,故对其主张的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1月9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岳知华2011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侨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安排岳知华休带薪年休假或已支付岳知华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岳知华的主张,认定侨光公司未安排岳知华2011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年休假,又未支付岳知华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岳知华2011年度可享有5天年休假,该年度年休假可在20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内安排,因此,本院依法对岳知华2011年度、2012年度及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月9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进行计算。关于岳知华2011年度、2012年度的年休假,鉴于侨光公司已支付岳知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侨光公司应支付岳知华2011年度、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均为505.75元(1100÷21.75天×5天×200%)。关于岳知华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月9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于岳知华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年休假天数不足一整天[(9÷365)×5=0.12],据此,侨光公司无需支付岳知华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月9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侨光公司应支付岳知华2011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11.5元(505.75元×2)。

  二、关于侨光公司是否应支付岳知华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争议发生前二年内的工资支付台账承担举证责任,对争议发生二年前的工资支付台账没有举证义务;除劳动者能够举证证明争议发生二年前工资支付情况外,因劳动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争议发生二年前的工资支付情况无法查明,应由劳动者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岳知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发生二年前工资支付情况,故对其2011年1月9日前的加班工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岳知华2011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的加班工资请求,岳知华与侨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采用计时工资,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00元。侨光公司提交的岳知华2010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的考勤记录显示了岳知华的工作时间为“8:30-11:5013:40-17:00”,考勤记录上有岳知华的签名确认。侨光公司主张岳知华的工资结构为底薪1100元+绩效奖金组成,属于特殊工资计算形式。岳知华主张从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平时加班4325小时(即月平均约90.1小时),双休日加班2767小时(即月平均57.65小时)。如按岳知华主张的加班时间并以计时工资制计算,则正常工作时间每小时工资为6.32元(1100元÷21.75天÷8小时),包含加班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为2682.85元(1100元+6.32元/小时×90.1小时×150%+6.32元/小时×57.65小时×200%)。现岳知华实际收取的月平均工资为3151.08元,已超过单纯按计时方式计算的月工资总收入,故对岳知华要求侨光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对岳知华上诉理由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山侨光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岳知华支付2011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1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岳知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贻环

  审 判 员  章文佳

  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楚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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