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放成诉洞口县太平新井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案
谢放成诉洞口县太平新井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案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邵中民再终字第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放成。
委托代理人:廖名安,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旭昭,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洞口县太平新井煤矿。
法定代表人:龙德清,该矿事务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刘展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泽金,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谢放成与被申请人洞口县太平新井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10)洞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谢放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邵中民一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谢放成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以(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32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除刘展伟未到庭外,其余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谢放成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进入被告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直到2009年10月上旬,因原告在采煤时身感不适,咳嗽不止、胸闷、气急,才被迫离开被告煤矿前往洞口县人民医院检查,发现患有尘肺病。2009年11月,原告经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贰期煤工尘肺病职业病。2009年底,原告依法定程序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洞口县劳动部门以被告对劳动关系不认可为由,将该案拖延半年之久,后原告多次向劳动部门主张权利,劳动认定机构将该案移送劳动仲裁庭,告知原告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庭裁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被告洞口县太平新井煤矿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洞劳仲字(2010)第041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11月26日,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有职业接触史的谢放成进行职业病鉴定,经诊断为:贰期煤工尘肺病。此后,谢放成以与洞口县太平新井煤矿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洞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1月10日,洞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洞劳仲案字(2010)第0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谢放成与被申请人洞口县太平新井煤矿劳动关系不成立。2010年11月15日,谢放成领取洞劳仲案字(2010)第041号仲裁裁决书。谢放成因不服洞劳仲案字(2010)第041号仲裁裁决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谢放成与洞口县太平新井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受理了本案。一审法院另查明,洞口县太平煤矿成立于2003年8月7日,洞口县太平新井煤矿成立于2003年9月25日,二者是两个不同的合伙企业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谢放成、洞口县太平新井煤矿之间是否存在有劳动关系;二是谢放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间,即洞劳仲案字(2010)第041号仲裁裁决书在2010年11月30日是否发生了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这说明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谢放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洞口县太平新井煤矿提供了劳动服务。而洞口县太平新井煤矿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谢放成没有在其煤矿从事劳动服务,且邵阳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已标明了谢放成在洞口县太平煤矿等单位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因此谢放成与洞口县太平新井煤矿不存在劳动关系,谢放成要求确认与洞口县太平新井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条法律的规定,谢放成于2010年11月15日对洞劳仲案字(2010)第041号仲裁裁决书予以亲自签收,则该裁决书由于谢放成在签收之后的15日内没有向原审法院起诉,在2010年12月1日已发生法律效力。谢放成于2010年12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放成的诉讼请求。
谢放成上诉称,谢放成于2007年9月经廖继权介绍到洞口县太平新井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至2009年7月受伤离开,2009年11月经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贰期尘肺病,构成四级伤残,因多次向洞口县太平新井煤矿主张权利未果才不得已申请劳动仲裁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不顾事实,以谢放成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谢放成在太平煤矿工作而不能证明在太平新井煤矿工作为由,否认谢放成与洞口县太平新井煤矿形成了劳动关系。《洞口县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中明确登记收到诉状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原判错误理解“立案日期”和“受理日期”这两个法律概念,认定谢放成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谢放成与洞口县太平新井煤矿劳动关系成立。
洞口县太平新井煤矿答辩称,谢放成2010年11月15日收到仲裁裁决书,2010年12月1日到洞口县人民法院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谢放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洞口县太平新井煤矿工作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谢放成与案外人周述国因查出患有尘肺病,两人委托了同一名律师作为代理人同时向洞口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又是委托该代理人一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4月12日上午,谢放成和周述国的代理人在参加周述国与洞口县太平新井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开庭中陈述:“我是12月1日到立案庭立案,但工作人员说庭长不在,叫我第二天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谢放成在被检查出患xxx病后,向洞口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洞口县太平新井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经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谢放成于2010年11月15日领取了仲裁裁决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谢放成不服裁决应当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经核实确定谢放成起诉的日期为12月1日,此时洞劳仲案字(2010)第041号仲裁裁决书已依法生效,原判据此驳回谢放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谢放成上诉提出其起诉未超期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放成申请再审称:原判不采信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不当,申请再审人提供了与其一起在被申请人洞口县太平新井煤矿做事的工人的证言,证人均证明做事煤矿的老板系龙德清,只是不太清楚煤矿的名称,因洞口新井煤矿在2003年注册前历史名称就叫洞口县石江太平煤矿,是九十年代开的矿,只是龙德清2003年承包后,重新在工商注册登记,取名为太平新井煤矿,加了“新井”两个字,由于煤矿一直未对外挂牌,导致职工只知道其历史名称,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无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既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更无职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等能证明用工情况的书面依据,导致煤矿工人维权之路举步艰难。申请再审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间,一审法院立案审批表明确记载收到申请人起诉状的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虽然批准立案时间为2010年12月2日,因“起诉日期”与“受理日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审查诉讼时效,应以收到诉状日期为准,故本案并未过起诉期间。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成立。
洞口县太平新井煤矿辩称,一审立案审批表不具合法性、客观性,不能凭此认定本案在2010年11月30日提起诉讼,应根据法院调查核实的证据,认定申请人是在2010年12月1日才提起诉讼,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期限。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人均证实申请再审人在“洞口县太平煤矿”工作,并非“洞口县太平新井煤矿”工作,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申请再审人的证据,根据民事优势证据原则,法院应采信被申请人的证据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再审驳回谢放成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洞口县太平新井煤矿”又名“洞口县太平煤矿新井”,“洞口县太平煤矿”早已于2008年停产,并被工商部门依法注销。谢放成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至洞口县太平新井煤矿工作,工资按天结算,2009年7月离开该矿。洞口县太平新井煤矿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1、申请再审人谢放成是否在被申请人洞口县太平新井煤矿工作过?2、申请再审人提起诉讼是否已过法定期限?
关于申请再审人谢放成是否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过的问题,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有廖继权、谭清雨、谭红正等证人证言,拟证明如下事实: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煤矿工作,由于被申请人与其工人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悬挂煤矿名称标志,当地人都习惯称该煤矿为太平煤矿,只知道其老板是龙德清,并不知道该煤矿全称是太平新井煤矿。其中证人廖继权还提供了其因工伤与被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证明其与申请再审人共同工作的煤矿就是洞口县太平新井煤矿,廖继权并于再审开庭时出庭作证。被申请人提供了王祥斌、尹帮根、龙建国、龙建强等证人证言,拟证明这几位证人从未见过申请人在洞口县太平新井煤矿工作。被申请人还提供了太平煤矿与太平新井煤矿的工商注册资料,拟证明太平煤矿与太平新井煤矿是不同的两个煤矿。比较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相反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注册资料显示洞口县太平煤矿已于2008年吊销,该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工作的煤矿是2008年已吊销的太平煤矿;而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均为其煤矿工作人员的证言,与当事人存在一定利害关系。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中,证人廖继权出庭作证,证明申请人工作的煤矿就是太平新井煤矿,并有其与龙德清就工伤赔偿签订的协议书佐证。由于龙德清不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不悬挂煤矿名称标志等不规范经营行为,申请再审人所提供的、有相关书证佐证的证人证言可信度更高,证明效力大于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人证言,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的规定,可以认定申请再审人谢放成工作的煤矿是洞口县太平新井煤矿,2007年9月至2009年7月其与被申请人洞口县太平新井煤矿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申请再审人是2010年11月30日还是2010年12月1日到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一审法院装卷的立案审批表上登记的递交起诉状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原一审判决以立案时间为2010年12月2日为由认定本案超过起诉的法定期限,该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提出起诉的具体时间,在本案的庭审记录中,原告的代理人陈述为“11月29日还是30日,记不清楚了”但是当天上午开庭的另一同类案件(周述国一案),同一代理人的陈述是12月1日到法院起诉,两件案件由同一代理人同一天到法院起诉,但其对起诉时间的陈述不一致。原一审法院又调取了该院《洞口县人民法院人员来访登记表》,该登记表上只有12月1日登记的来访记录。本院二审判决以一审原告的代理人廖名安在周述国一案中的庭审陈述作为依据,从而认定一审原告是12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从证据角度分析,法院的立案审批表属于公文,该证据效力大于其他书证。原告代理人在两案中的陈述不一致,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且与法院立案审批表的登记不一致,不能予以采信。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应以法院立案审批表上登记的时间为准,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被申请人在再审中提出对法院2010年11月30日至12月1日门卫监控录像等资料进行调查取证的申请,但因前述资料已过保存期限,证据不存在无法调取。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邵中民一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0)洞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申请再审人谢放成2007年9月至2009年7月与被申请人洞口县太平新井煤矿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20元,由被申请人洞口县太平新井煤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红玲
审 判 员 李玉芳
审 判 员 宁少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优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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